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

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旸,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椒中街8号。
法定代表人:关德鑫,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20)辽0211民初11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丹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8,000元;二、被告丹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为16,658.44元;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一、第二项,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3元(原告已预付,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丹东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2021年3月1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11民终1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5月18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执20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内容为:冻结被执行人丹东公司在丹东银行帐户内存款30万元。
甘井子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丹东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对丹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万元的查封,鉴于该院实际冻结的被执行人丹东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数额30万元现并未被实际处置及扣划,而本案执行标的额因涉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等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故丹东公司以查封的金额30万元存在超标的冻结为由请求撤销相关冻结措施,依法不予采信。丹东公司以案涉冻结的款项系案外人前阳公司的款项为由请求撤销冻结措施,该院在本案中依法也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丹东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丹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撤销查封超标的部分。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决定的丹东公司给付金钱义务为223,027.75元,而实际查封的数额为30万元,已属超限查封。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执行依据已经确定给付数额的有两项,一是本金198000元,二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16658.44元,该两项合计为214658.44元。除此之外丹东公司还应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执行费,因在被执行人丹东公司未履行完毕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一直处于持续计算的状态,现甘井子法院冻结的丹东公司30万元银行存款与丹东公司应当支付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总额相比并非明显超过,故丹东公司主张本案超标的冻结的复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甘井子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执异20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