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81民初6228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张焕岭,辽宁贤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兴阳大街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林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世杰、张焕岭、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1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1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8162.9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6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代理产品为电暖气700W,产品价格为650元/台,首批进货200台,合计货款人民币130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包括本次电暖气货款人民币130000元和预付货款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代理区域内,销售被告提供的电暖气200台。销售一段时间后,因售出的电暖气存在质量问题被用户纷纷退回。存在的质量问题有:达不到说明书标明的供热面积、使用中有刺耳的异响、电暖气内液体渗出等等,导致原告无法继续销售。现有电暖气150台(合计人民币97500元)需要退货,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货退款,被告至今没有退货退款。现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97500元和预付货款20000元,共计117500元。综上所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提供合格的产品,但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无法销售。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违背了客观事实,没有如实陈述在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内容,并且该合同签订时有效期限为一年,而在一年之内原告对本合同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并且应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没有在合同时效内提出异议,所以对原告已经过时效的合同提起诉讼显然与法不符,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一、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均同意按本合同内容的规定执行。二、代理委托:1、甲方同意乙方在合同约定地区范围内,代理推广由甲方生产‘冬好’牌节能电暖气产品。2、合同约定的推广区域为甘肃省,合同期自一七年十月十五日开始至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止。3、……。三、代理品种及价格:1、700W价格650元/台。2、500W价格600元/台。以上无论何种型号,首批进货不得低于200台。……六、仓储及运输:1、甲方负责将乙方订购的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点,所发生的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均由甲方承担。2、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甲方负责更换补偿等量货物。3、乙方保证所收到的产品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八、退货政策:1、甲方为降低乙方的经营风险,甲方实行退货制度,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货物退给甲方。2、甲方在收到退货产品并核查无误后,即日将退货产品的货款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扣除甲方的相应损失。3、如退货产品受潮或包装有所损坏,则甲方有权拒绝此部分产品的退货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货款150000元,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发货700W电暖气200台,2017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货物。2017年11月26日、28日,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2张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暖器数量分别是220台。2019年4月7日,原告以电暖气破损率高、故障率高,售后服务不到位向被告发送短信要求退货退款。
在庭审中,被告称其共委托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发货226台,单价为650元/台,合计价款146900元。原告申请证人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出庭作证,关某证实,他给原告发货200台电暖器。另26台货是因为被告的包装盒不合适,导致我的货到兰州后有破损,我与原告协商,大连到兰州太远,而且我还生病,我去不了,所以我说给他一点货,***说可以,我就发了26台货让他拆配件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汇款申请书及转账凭证、发货票据、可行性报告、短信图片、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冬好电暖气区域代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暖器数量是多少;二、被告所出售的电暖器在运输途中是否造成外包装破损;三、电暖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个焦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电暖器数量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给其200台电暖器,而被告称其出售给原告电暖器226台。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证人关某出庭作证,关某在回答原告的询问中也只承认给原告发了200台电暖器,但在被告出示了关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林春电话录音后,关某称其给原告发26台电暖器是让原告拆配件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人关某是受被告委托发货,假如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第一时间向被告提出而没有理由找证人关某来处理,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在收到货后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找被告处理的证据。再者从法庭调查可以看出,证人关某担任的大连华大创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起有合作关系。因此,对关某的证言应综合全案进行客观分析,可以认定的是被告通过关某向原告出售了226台电暖器,货款为146900元(650元/台ⅹ226台)。第二个焦点:被告所出售的电暖器在运输途中是否造成外包装破损。对于该事实,原告仅提供了外包装破损图片复印件并称其于2017年10月25日收货的当日就通知了被告。被告抗辩称双方在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由于运输不当引起质量问题或包装破损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须在到货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运输部门出具的货物损坏或丢失证明,甲方(被告)负责更换补偿等量货物。”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2017年被告将货物发送给原告以后,原告没有对破损及相关损失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现原告对该项主张权利,被告认为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此节事实向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在给原告发货运输过程中造成了外包装破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个焦点:电暖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2张电暖器破损图片、2019年4月7日原告给被告发送要求退货的短信以及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提供的货物且通过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收货后一年半左右的时间才开始主张有质量问题,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3项、第八条3项内容可以看出,电暖器应在符合标准的仓储条件下存放,否则也可能会造成质量问题,即使像原告所主张那样出现了质量问题,但时隔一年半之久,其成因是什么,没有通过专门的质量检测也未经双方确认,并不明确,所以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电暖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电暖器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3100元(150000元-146900元)并以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东豪供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3100元,并以3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承担35元,原告承担1375元。由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