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与***、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97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桑园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包春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鹏,山东纲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山东纲汉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晓、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996.1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4132.8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共计262272.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位于芝罘区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排水工程进行施工时,被告***在未观察挖掘机后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仓促倒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侧耻骨支骨折、右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4天,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共计293228.11元。原告请求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赔偿未果,故状诉来院,请求上述两被告赔偿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将各项费用总数变更为262272.11元。
被告***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是职务行为。2017年6月10号左右,被告***开的挖掘机是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当时一进场里,水泥管放在路边路沿石上,不符作业条件,***就告诉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员宋俊杰,挖掘机不停,任何人都不能靠近水泥管以及周边施工现场,当时作业被告***只能听施工员宋俊杰的指挥,下最后一次管,施工员告诉***被水泥管挤了个人。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是涉案路段的工程施工系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分包给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程质量、工程安全问题均应由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系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司机,履行的是工作职责,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工程机械系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司机及机械听从于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调动安排,但是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被告***进行操作,因指挥不当致使被告***操纵的挖掘机转身吊装砼管时机械尾部撞到机械侧面的一根砼管,原告站在这根砼管的侧面,准备配合机械吊装,砼管将原告挤向他身后的另一根管道上,其臀部受伤。并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机械操作的过程中应远离现场,但其疏忽大意,造成了其受伤。另外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理赔正在进行,保险理赔完毕后应充抵原告的诉请数额,其余部分希望法院依法处理。并申请追加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实际挖掘机操作人员,也是实际侵害责任人,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系挖掘机所有人,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述侵权责任人没有必然的联系,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位于芝罘区的排水工程,被告***驾驶的挖掘机,产权系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中租赁了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挖掘机(包含司机),2017年6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施工现场,被告***在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挥员宋俊杰的指挥下,被告***驾驶挖掘机转身吊装砼管时机械尾部撞到机械侧面的一根砼管,该砼管将准备配合机械吊装的原告挤向身后的另一根砼管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解放军一〇七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造成原告双侧耻骨支骨折、右侧坐骨粉碎性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72996.11元。诉前原告委托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1、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梳、右侧坐骨支及左侧坐骨棘骨折,断端错位,骨折线累及双侧髋臼),已手术治疗,属于九级伤残。2、金属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元。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申请追加对该工程承包方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申请,通知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称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并且是在济宁鉴定的,因为原告及其家属都居住在烟台,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也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人员及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各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18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伤后由其妻子孙瑞英护理,孙瑞英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为4132.8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认可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及被告***、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9549元×20年×20%计算为158196元,并提交了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当地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对伤残赔偿金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原告月工资4500元计算180天为27000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同意按每月3500元计算,为21000元,原告及被告***、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4天共为1200元、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并提交了发票,三被告对上述数额均没异议。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也提交了其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系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发包给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虽系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工作人员,但受租为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干活,其履行的是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由租用单位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指挥,应有基本的指挥经验和预见能力,确保安全生产,但指挥过程中,致使挖掘机碰撞砼管将原告身体挤向另一砼管致原告受伤,不论是指挥人员的职务行为还是挖掘机司机的职务行为致使原告受到损害,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方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72996.11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80元,原、被告均没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误工费,原、被告协商一致为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申请的司法鉴定,结果没有改变,故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9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58196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合计256892.11元;
二、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上述256892.11元的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8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3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缴纳责任。
鉴定费3680元,由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担1300元;由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在欠付被告烟台国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2380元的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宁  雯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鲁方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