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再10号
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市政工程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9号8号楼4单元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明街33号内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原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东升,男,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唐军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新明街7-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中心)和原审被告唐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申请再审,烟台中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06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20)鲁0602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原审被告***和唐军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以及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和徐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称,1.撤销(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0元,长期护理费47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司法鉴定费等同原审判决;并由原审被告城市管理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并自评残之次日起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1)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该项费用是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的,但原审判决出具时,2015年的新标准已经颁布,故原审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45元×20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0900元。(2)长期护理费。虽然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请依据的是2014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的标准,按40%的比例计算20年为420656元,但原审判决只认定了40%的比例,计算标准却采用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方式错误,且显失公平。(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高位截瘫,丧失自理能力,给原审原告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自原审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至原审原告于2020年提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再审期间;且原审原告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在其向烟台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再次向芝罘区法院提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再审请求。2.针对原审原告的各项再审请求。(1)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在原审案件中自愿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总数额为5844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已全额支持,不存在原审原告所述的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混乱的问题。(2)长期护理费,原审判决同样是依据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行陈述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和伤情等因素作出的判决,且原审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并非工伤职工,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依法只能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三被告均非侵权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辩称,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唐军强辩称,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审时,原审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42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87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1398.5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田金勇驾驶登记在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鲁F11221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孙忠波等人沿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行驶时,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工作人员李中平驾驶的该处所有的鲁Y24398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李中平车辆的原告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中平等人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302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寰枢椎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牙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病历医嘱载明原告需要继续对截瘫肢体康复训练,预防肌肉萎缩及痉挛,预防长期卧床后并发症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田金勇、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前期医疗费345890.03元,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该案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0元;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90.03元;驳回原告对田金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实际获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含在上述判决之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行后路髓核摘除术、内固定物取出术。(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述称,被告***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被告***、唐军强共同述称,被告***与原告不存有雇佣关系,被告***只是代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招募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施工工程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管理,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通过被告***发放,施工任务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安排给被告***,再由被告***安排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被告唐军强还称,被告唐军强有固定工作,从未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亦未雇佣过原告。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述称,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确实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唐军强,当时是被告***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联系承包工程,但承包合同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与被告唐军强签订的,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工程并不确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有施工任务就交由被告***、唐军强施工,具体是联系的被告***,工程款也是与被告***结算,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也是与被告***协商的,如果被告***不在工地,则与原告进行协商;至于被告***、唐军强如何召集施工人员,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无关。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又称,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如果有施工工程就通知被告***及被告***的丈夫唐守祥,施工工地是由被告***夫妻二人及原告共同管理,如果被告***夫妻二人不在工地现场,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项目管理人员就与原告协商处理,因为原告是被告***的领工。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协议书及责任书各1份。上述协议书是由作为甲方的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公司与作为乙方的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签订,约定乙方自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甲方工程施工(具体施工项目按甲方的要求进行);乙方负责人及其雇佣的所有成员要服从甲方安排,对工作认真负责;乙方负责人对其雇佣人员要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及有关安全施工培训,对其雇佣人员负直接管理责任,乙方负责人及领工对现场施工负直接安全责任;乙方发生交通、交通肇事责任等责任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赔偿,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协议尾部甲方处盖有“王文喜印”印章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公司”印章,乙方处签有“唐军强”,并加盖有“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印章,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上述责任书是为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由民工施工队伍向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处签订,责任书尾部签字处签有“唐军强”名字,加盖“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印章,并加盖有“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排水工程处”印章,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称,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是由被告唐军强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下设的职能部门签订,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对协议书及责任书予以认可,但对“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的相关情况及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并不清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不是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雇佣。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被告***、唐军强共同述称,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是被告***丈夫唐守祥在未经被告唐军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唐军强的名义签订的,“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并不存在,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具体由被告***履行,唐守祥和唐军强均未参与;上述协议书实际上是用工合同,并不是工程承包合同,实际上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将工程任务安排给被告***,如果被告***不在工地现场则安排给原告,施工现场是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进行管理并技术指导,工程完工后由被告***进行结算,结算的费用由被告***发放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即使被告***个人获有相关费用,也应视为应取得的工资收入。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述称,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与被告***协商后达成的,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作出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后交付给被告***签字,被告***当时未在协议书及责任书上签字,而是拿回去后又送还给被告城市排水中心,送还时就签上了唐军强的名字并加盖“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印章,实际上被告唐军强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并没有直接接触,而是由被告***代表被告唐军强履行协议。(二)关于事发时原告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原告述称,事发当天,原告跟着被告***在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套口居民区从事排水管道的铺设工作,当日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项目经理徐少鹏安排两名工作人员乘坐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司机李中平驾驶的车辆到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工作人员王道京家里,至于去干什么原告并不清楚,因王道京家在被告***承包的魁玉西路工地附近,且原告系领工,故原告就随车一同前往,并到魁玉西路工地领工,车辆到王道京家后原告并未下车,其他二人下车后李中平开车拉着原告前往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对原告到魁玉西路工地是知情并同意的;上述两处工地平时由被告***管理,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安排原告进行管理,所以原告经常在上述两个工地之间来回往返。被告***述称,事发时原告只是套口工地的领工,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到其他工地,被告***在魁玉西路也没有承包的工地,从原告的陈述来看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工作人员徐少鹏安排原告外出,且原告当时是外出干私活,即到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工作人员王道京家中进行装修,可见原告发生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述称,徐少鹏、王道京和李中平均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工作人员,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亦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所有的车辆,但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工作人员并没有安排原告到王道京家中干私活,亦没有安排原告乘坐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车辆;事发时被告***和唐军强在套口和魁玉西路均有承包工地,当时原告是到被告***承包的魁玉西路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两处工地是从事人行路道板砖铺设工作,该工作并不需要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唐军强表示其对上述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述称,上述两个工程实际上是一个整体,包括挖沟、下管、铺路面,不能说事发当天在铺板砖,该工程就不需要资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视听资料2份。其中一份是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是谈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中,女子自称是***的女儿,女子在录音中问:当时是俺爸给排水处干活,而且干活的时候出的事(指车祸)?男子对此予以认可。谈话录音中,男子称:当天王道京打电话给我说拉2个民工到他家干活,头天没有干完,并说和项目经理徐少鹏说好了,当时是在上班,实际上是队长打发去干私活;我到套口工棚,当时你爸也在工棚,那2个民工装完水泥就上车后斗了,你爸上车了,你爸说去看看王道京家什么样,再去魁玉西路那有一伙民工在干活,去看看,我开车到了王道京家,民工把水泥卸下来,我跟你爸在驾驶室抽烟,王道京回来让我们喝点水,我说不喝了,还要和你爸上魁玉西路,离着很近,我就和你爸往回走,后来发生事故;老吕(指被告***)这伙民工年年出事,这两个工地(指套口工地和魁玉西路工地)都是排水的(指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原告述称,前一份通话录音是原告女儿王花茹与徐少鹏之间在2014年3月24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后一份谈话录音是原告女儿王花茹与李中平之间于2013年2月5日在李中平家的谈话录音,上述二份录音能够证实事发时原告是乘坐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车辆前往被告***承包的另外一个工地时受伤。被告***、唐军强对上述二份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质证,上述录音能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安排去干私活途中受伤,被告***、唐军强对原告所受损伤无任何过错。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质证称,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李中平、徐少鹏对录音中的相关事实作出回答,且二人在录音中是受对方诱导及反复盘问,通过主观臆断及推理的方式来解释相关事实,二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谈话录音能够体现出原告是主动上车要求到王道京家看看,并不是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安排的,故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无关。被告***和唐军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视听资料1份。该系一男子与一女子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其中男子在录音中自认2012年其和隋胜元还有大兴(指***)一起坐车到王道京家,出事(指车祸)当天下午,王道京说不干了,当天就干了半天;女子述称,去的时候,他(指李中平)的车拉的你和隋胜元、大兴,大兴把你俩送去,那俩(指男子和隋胜元)下来了,他(指原告)跟宗平俩又返回去了,对此男子予以认可,并说是返回时发生的事故;女子问,是谁叫他(指原告)去的?男子回答称是他自己去的,并称当时在套口干活,他说去看看什么情况,干到什么样了,去了以后其和老隋在那里干活,他和司机回去了;女子问,宗平叫大兴了吗(指叫原告一同前往)?男子回答说,这个不清楚,两人一块搭伴出来,宗平说你不去?大兴说好,去看看什么样;女子问,事发当天不是在刘家吗,不是李建荣他们还有一帮在刘家撒石子?男子回答说,是在套口干活,刘家可能有干活的。二被告共同述称,该是被告***与张虎祥之间在2014年2月4日的录音,张虎祥是事发时与原告一同前往王道京家中干私活的工人,上述录音能够证实原告是受被告城市排水中心的安排到王道京家中干私活返程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质证称:该录音从性质上讲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录音能够体现出当时被告***在套口和魁玉西路刘家有两处工地;录音中讲原告当时到王道京家看看,该实际上是原告作为领工履行其职责,至于是否存在干私活的问题只能说被告***和烟台排水处管理混乱;张虎祥作为一名干活的工人,其并不清楚原告与李中平要到刘家工地的事实。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质证称其不认识张虎祥,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事发时被告***在魁玉西路刘家村附近确实有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承包的工地。诉讼中,经被告***和唐军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房树仁、李中平、孙忠波、田金勇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其中李中平在交警部门述称,事发时单位安排其送几包水泥,其送到后驾车回刘家工地的时候,在付家路口东侧发生事故。原告质证称,李中平在上述询问笔录中提到送几包水泥后到刘家工地,刘家工地就是魁玉西路工地。被告***、唐军强共同质证称,事实上李中平并不是去送水泥,而是拉着原告去干私活,至于刘家工地是否是魁玉西路工地其不清楚。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质证称,刘家工地确实是魁玉西路工地,也就是被告***承包的工地。(三)原告的经济损失。2013年9月24日,原告就其伤情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椎骨折脱位并瘫痪构成I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被鉴定人伤后2人护理90日,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自评残之次日起需大部分护理依赖。三被告以上述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为由,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构成一级伤残,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0元。关于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从评残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2014年烟台市平均工资52582元计算20年的长期护理费为420656元(52582元×40%×20年)。三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依赖程度及计算年限均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原告提交潍坊安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16800元、理由为下肢康复训练器的收据1张,原告以此主张原告因购买医疗康复器具用于康复花费16800元,并主张因该器械需要定期更换,暂计算为五年一更换,计算20年,需要更换四次(包括已更换的训练器),合计67200元;原告提交潍坊安洲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购买电动轮椅、金额为19000元的现金支出凭证1张,原告以此主张原告购买电动轮椅支出190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易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购买三马气垫、金额为850元的发票(客户联)1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因防止褥疮购买三马气垫花费85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原告对其关于下肢康复训练器的更换年限、使用周期的主张不能举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其构成一级伤残,长期卧床,生活无法自理,酌情主张为500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述称其父母共有5个子女,现母亲已去世,父亲王道聪需要被扶养,王道聪系农业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7962元×5年÷5人),为此原告提交证明复印件1份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田金勇、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诉至本院,但因原告对赔偿责任主体享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亦可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且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故本次诉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提供的协议书及责任书,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由被告***招募,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被告***与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就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是原告的用工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虽签有“唐军强”的名字及“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的印章,但鉴于“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并不存在,上述“唐军强”的名字并非被告唐军强本人所签,且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故被告唐军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唐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本院能够确认被告***于事发当天在套口和魁玉西路均承包有工地,原告是被告***的领工,原告是乘坐李中平驾驶的车辆前往魁玉西路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李中平驾驶车辆先将另外两个工人送至王道京家中从事与涉案施工业务不相关的工作,但不能否认原告当时乘车前往被告***承包的魁玉西路工地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事发时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是在为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发包给被告***的施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之责。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关于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和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均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再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自评残之次日起按照护理依赖程度40%计算20年长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长期护理费为252360元(31545元×20年×40%),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内容,原告购买下肢康复训练器、电动轮椅及气垫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购买上述器材支出366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购买的下肢康复训练器需要每5年更换,还需要更换3次,还需要费用50400元,但对此原告不能举证,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将来另案主张。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有过错,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本院无法判定被扶养人情况,故由原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25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36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884740.5元。现原告自愿从经济损失中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784740.5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审理中,针对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原审原告及原审各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一致认可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内容如下:
(一)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明确其诉请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因原审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具体的计算方式为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20年,赔偿比例为100%。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称,虽然原审原告在原审诉讼中未提出变更诉请,但原审判决作出时,新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已经颁布,故再审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30900元。
原告被告***辩称,在原审案件中,原审原告在聘请专职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自行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0元,其在原审判决前也未对该项诉请求进行任何的变更或增加,且原审判决也全额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现原审原告申请再审要求变更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和原审被告唐军强的辩称意见同原审被告***。
(二)长期护理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明确该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自评残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2014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年计算20年,并按40%的比例主张长期护理费数额为420656元(52582元/年×20年×40%)。再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称,原审判决作出时,新的2015年度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已经颁布,故再审主张长期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9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40%的比例计算数额为479248元(59906元/年×20年×40%)。
原告被告***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护理费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而并非统筹地区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且原审判决判定的长期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正是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进行计算;至于40%的护理依赖程度,是原审原告自行向法院主张的计算比例,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和原审被告唐军强的辩称意见同原审被告***。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高位截瘫、完全丧失自理能力,给原审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原告被告***辩称,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主体是侵权人,而原审三被告均非侵权人,故原审原告的此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和原审被告唐军强的辩称意见同原审被告***。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原告针对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确存在错误,应立案再审,故本案再审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审原告是在受原审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被告***依法应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审原告是在为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发包给原审被告***的施工活动中受伤,故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亦对原审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之责。而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加盖了“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的印章及“唐军强”的签字,但鉴于“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并不存在,“唐军强”的名字也并非原审被告唐军强本人所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唐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内容,原审原告购买下肢康复训练器、电动轮椅及气垫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购买上述器材所支出的费用3665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下肢康复训练器需要每5年更换、尚需要更换3次的费用50400元,未能举证,且原审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原告的三项再审请求。其中第1项残疾赔偿金630900元。在原审案件诉讼中,原审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乘以20年,并按100%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审判决已全额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虽然原审判决在2016年8月29日作出前,新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经颁布,但原审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增加该项诉请,现原审原告再审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并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正确。
第2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原告是在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高位截瘫,虽然给原审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人,本案中造成原审原告人身伤害的侵权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并非原审三被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正确。
第3项长期护理费479248元。首先,原审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据,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该项费用的数额为420656元(52582元/年×20年×40%),计算方式为自评残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2014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年乘以20年,并按40%的赔偿比例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100%(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计算主张长期护理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该项诉请总额仅为420656元,系原审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仅能支持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长期护理费420656元,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现原审原告要求在原审主张长期护理费数额420656元的基础上增加至47924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原告因涉案事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42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36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1053036.50元;扣减原审原告自愿扣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后,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赔偿上述损失953036.50元,并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本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953036.50元,并由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原审被告***和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43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3330元。因原审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审原告13330元,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晓  宁
人民陪审员 于  淑  荷
人民陪审员 岳  风  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凯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