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再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原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山东慧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军强,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市排水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军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市排水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唐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城市排水中心、***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维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原审判决,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此后被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中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06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在烟台中院(2017)鲁06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有效且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启动的再审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错误计算被上诉人长期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至于40%的赔偿比例,系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这是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变更护理费计算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中***诉称,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跟随被告***工作期间乘坐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烟台排水处)所有的普通货车转场到其他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告与被告***是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由被告唐国强与被告烟台排水处签订承包协议,被告烟台排水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唐国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61398.5元。
***辩称,本次诉讼前原告就交通事故已将肇事对方诉至法院,法院亦判决确认了侵权责任人及赔偿责任,故本案属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原告是乘坐被告烟台排水处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烟台排水处之间存有乘运关系,被告烟台排水处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故被告烟台排水处作为乘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亦不存有过错,事发时原告的工作岗位在套口工地,被告***对原告离开套口工地并不知情,且原告所受损伤是在被告烟台排水处安排其为王道京干私活的过程中造成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与被告烟台排水处具有用工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烟台排水处辩称,本案的责任方是侵权人烟台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此前原告就其损失已选择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包括烟台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内的肇事对方,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就本次事故再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受被告烟台排水处雇佣,双方也无劳动关系,原告乘坐的被告烟台排水处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不负有责任,且原告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亦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而是因交通事故致伤,故原告主张被告烟台排水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唐军强辩称,被告唐军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与本案均无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唐军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7日,案外人田金勇驾驶登记在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的鲁F1××××号中型普通货车载孙忠波等人沿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行驶时,与被告烟台排水处的工作人员李中平驾驶的该处所有的鲁Y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乘坐李中平车辆的原告及他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田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中平等人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302天,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寰枢椎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牙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等,病历医嘱载明原告需要继续对截瘫肢体康复训练,预防肌肉萎缩及痉挛,预防长期卧床后并发症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肺栓。
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田金勇、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前期医疗费345890.03元,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0元;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90.03元;驳回原告对田金勇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已实际获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310000元(含在上述判决之外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
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行后路髓核摘除术、内固定物取出术。
诉讼中,原告以唐军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唐军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允准。原告当庭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42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87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1398.5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曾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向交通事故侵权人即田金勇、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诉至法院,但因原告对赔偿责任主体享有选择权即可以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亦可选择由雇主承担责任,且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部分医疗费,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含该部分医疗费,故本次诉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烟台排水处提供的协议书及责任书,能够认定原告***由被告***招募,原告的工作任务由被告***安排,被告***与被告烟台排水处就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发放劳务费,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原告的雇主,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烟台排水处是原告的用工主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虽签有“唐军强”的名字及“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的印章,但鉴于“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并不存在,上述“唐军强”的名字并非被告唐军强本人所签,且上述协议书及责任书的实际履行人为被告***,故被告唐军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唐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于事发当天在套口和魁玉西路均承包有工地,原告是被告***的领工,原告是乘坐李中平驾驶的车辆前往魁玉西路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李中平驾驶车辆先将另外两个工人送至王道京家中从事与涉案施工业务不相关的工作,但不能否认原告当时乘车前往被告***承包的魁玉西路工地的事实,故认定事发时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赔偿之责。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是在为被告烟台排水处发包给被告***的施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烟台排水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之责。被告烟台排水处关于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和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三被告虽对原告自行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均不申请重新司法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长期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健康状况及年龄等因素,再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自评残之次日起按照护理依赖程度40%计算20年长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长期护理费为252360元(31545元×20年×40%),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内容,原告购买下肢康复训练器、电动轮椅及气垫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购买上述器材支出3665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购买的下肢康复训练器需要每5年更换,还需要更换3次,还需要费用50400元,但对此原告不能举证,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将来另案主张。因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有过错,故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提交了相关证据,但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均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无法判定被扶养人情况,故由原告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25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36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884740.5元。现原告自愿从经济损失中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784740.5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原告***负担4304元,由被告***负担10464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0464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9月14日,原审法院以判决确有错误为由,作出(2020)鲁0602民监8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请求:1、撤销(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630900元,长期护理费47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司法鉴定费等同原审判决;并由原审被告城市管理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辩称:1、原审原告的再审请求在程序上存在违法,自原审判决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至原审原告于2020年提起再审,已超出法定的再审期间;且原审原告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而在其向烟台中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再次向芝罘区法院提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再审请求。2、针对原审原告的各项再审请求。(1)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在原审案件中自愿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总数额为58444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已全额支持,不存在原审原告所述的适用法律错误、计算标准混乱的问题。(2)长期护理费,原审判决同样是依据原审原告在庭审中自行陈述的计算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和伤情等因素作出的判决,且原审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并非工伤职工,故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护理费计算标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依法只能向侵权人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审三被告均非侵权人,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辩称,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唐军强辩称,同原审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一)原审原告针对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判决确存在错误,应立案再审,故本案再审立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三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原审原告是在受原审被告***雇佣、并提供劳务期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原审被告***依法应对原审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因原审原告是在为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发包给原审被告***的施工活动中受伤,故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亦对原审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之责。而原审被告城市排水中心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然加盖了“烟台唐军强工程队”的印章及“唐军强”的签字,但鉴于“烟台唐军强工程队”并不存在,“唐军强”的名字也并非原审被告唐军强本人所签,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唐军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原审三被告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的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根据原审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医嘱内容,原审原告购买下肢康复训练器、电动轮椅及气垫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因购买上述器材所支出的费用36650元,对此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对其主张的下肢康复训练器需要每5年更换、尚需要更换3次的费用50400元,未能举证,且原审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原告的三项再审请求。其中第1项残疾赔偿金630900元。在原审案件诉讼中,原审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8444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乘以20年,并按100%的赔偿比例计算,原审判决已全额支持了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请;虽然原审判决在2016年8月29日作出前,新的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经颁布,但原审原告并未向申请增加该项诉请,现原审原告再审要求按新的标准计算并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正确。
第2项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审原告是在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高位截瘫,虽然给原审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精神损害的事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主体是侵权人,本案中造成原审原告人身伤害的侵权主体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并非原审三被告。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正确。
第3项长期护理费479248元。首先,原审原告以《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据,在原审中明确其主张该项费用的数额为420656元(52582元/年×20年×40%),计算方式为自评残之次日即2013年9月28日起按照2014年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52582元/年乘以20年,并按40%的赔偿比例计算,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原告有权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并按100%(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计算主张长期护理费。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该项诉请总额仅为420656元,系原审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仅能支持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赔偿长期护理费420656元,原审对该项费用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现原审原告要求在原审主张长期护理费数额420656元的基础上增加至479248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原告因涉案事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42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36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合计1053036.50元;扣减原审原告自愿扣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后,原审被告***应向原审原告***赔偿上述损失953036.50元,并由被告城市排水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953036.50元,并由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审被告***和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4768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438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3330元。因原审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原审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审原告13330元,原审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城市排水中心、***主张被上诉人的再审请求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审判决确存在错误而提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城市排水中心、***主张被上诉人长期护理费计算错误。本院认为,一审再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按100%(一级伤残)的赔偿比例计算长期护理费,并根据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被上诉人原审主张数额范围内予以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2元由上诉人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晓静
审判员  王汝娟
审判员  顾 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