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02民初1851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烟台市市政工程公司退休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森森,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松、祝鹏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亮、司森森及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8807元(包括截瘫支具费841600元、生活必需品费用194060元、牙齿修复更换费用13147元,共计1388026.65元,原告仅主张其中的1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跟随被告***上班时乘坐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所有的鲁Y24389号车辆到其他工地路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向两被告提起诉讼,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另行主张相应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其他相应费用,依法应得到支持。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辩称,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2年10月17日7时许,受雇于被告***的原告乘坐案外人李忠平驾驶的鲁Y×××××号车辆,前往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发包给被告***的魁玉西路工程工地进行施工,行驶至至××路口东侧处,该车辆与案外人田金勇驾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行车道的鲁F×××××号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田金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忠平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当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并截瘫,寰枢椎骨折、右锁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牙折、多发软组织挫伤。2013年4月10日,原告具状将田金勇、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赔偿其截止至2013年3月21日前产生的医疗费345890.03元。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00元、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90.03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具状将本案两被告及唐军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4206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870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7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1398.5元。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84740.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84440元、长期护理费252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36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6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共计884740.50元,扣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目前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伤后需使用截瘫支具,按52600元单价、16年期间每年更换一次标准计算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84160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已经由(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属于重复诉讼。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潍坊艾瑞特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告伤情需要安装普通适用型截瘫支具,价格为52600元。
(2)潍坊艾瑞特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载明原告购买截瘫支具一件、金额为52600元。
(3)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一份,该文件载明:截瘫行走矫形器最低使用年限为1年。
两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凭其自身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使用其主张的截瘫支具,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截瘫支具使用年限和更换频率,本院不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按52600元单价、16年期间每年更换一次标准计算其因使用截瘫支具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41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主张按生活必需品费用194060元,具体项目、金额及计算标准如下:(1)防褥疮床垫,单价3000元,20年间共需更换6次,金额18000元;(2)防褥疮坐(靠)垫,单价800元,20年间共需更换10次,金额8000元;(3)一次性护理垫,20年间每年需3040元,金额60800元;(4)高靠背轮椅,单价3010元,20年间需更换6次,金额18060元;(5)开塞露,单价1.5元,每日需2件,20年间共需21900元;(6)一次性手套,单价1元,每日需1件,20年间共需7300元;(7)导尿包,每年需3000元,20年间共需60000元。两被告辩称,对原告上述主张费用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购买上述物品的票据9张。
(2)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一份,该文件载明:防褥疮床垫最低使用年限3年、防褥疮坐(靠)垫最低使用年限2年、高靠背轮椅最低使用年限3年、一次性护理垫最低使用年限1年。
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发生在(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之后,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凭其自身不能证明原告伤后需要使用其主张的各项生活物品及物品的使用年限、更换频率,本院不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用1940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147元、后续更换费用8000元(按每次更换800元、20年期间更换5次计算)。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威海市文登区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7张,总金额5147元。
(2)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一份,该文件载明:单颗牙最低使用年限4年。
两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均系发生在(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之后,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系原件,两被告亦未提交反证否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2013年修订),仅凭其自身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后续更换费用及更换频率,本院对此不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514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牙齿后续更换费用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由被告***招募,乘坐李中平驾驶的车辆前往被告***承包自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的魁玉西路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为被告烟台排水处发包给被告***的施工活动中受伤,故被告烟台排水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之责。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牙齿修复费5147元,该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5147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负担15533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艳 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宝
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曲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