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11876号
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原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显仲与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医疗费330000元、护理费140400元、诉讼费6488元、律师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516688元;并以515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0月,被告***因与烟台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治疗,原告还垫付护理费140400元、诉讼费6488元、律师费38800元,上述款项共计515688元。后被告***状诉吕进序及原告至芝罘区人民法院,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决吕进序及原告连带赔偿被告***795204元。原告按照同被告方的约定将判决款项与垫付款项抵顶后的剩余案款付至芝罘区人民法院,但被告不认可款项抵顶,向芝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实际扣划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
两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2019年3月1日,烟台市城市排水管理处更名为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7时许,鲁F×××**号中型普通货车与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付家路口东侧处相撞,致乘坐鲁Y×××**号车辆的被告***受伤。为保证***的治疗,被告方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向吕进序及其丈夫唐守祥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待交通事故处理时,家人利用***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
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诉讼费垫资协议》,约定:针对涉案交通事故,***与排水处决定分别起诉事故责任方鲁F×××**车辆相关各方,***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先由排水处垫付,待事故最终处理时按相关规定结算。2013年4月10日,***状诉鲁F×××**号车辆驾驶员田金勇、所有权人烟台市振兴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纸制品公司)、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烟台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案件受理费6488元、律师费19400元。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决永诚财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医疗费210000元、振兴纸制品公司赔偿被告***医疗费135890.03元。振兴纸制品公司不服,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为被告***垫付二审律师费19400元。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烟民四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振兴纸制品公司仍不服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振兴纸制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5年1月8日,被告***状诉本案原告及吕进序至本院,以其与吕进序系雇佣关系、原告排水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吕进序、其在乘坐原告货车转场时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及吕进序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康复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784740.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将扣除被告方向原告及吕进序的借款、垫付案件受理费后的赔偿款368716.50元(赔偿款784740.50元+原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0464元-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向吕进序借款90000元-垫付案件受理费6488元)经本院交付给被告***。被告***不服(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判决结果,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鲁06民申1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认可(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案件的赔偿义务已经全部履行。
2019年4月3日,被告***就(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赔偿款差额部分426488元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鲁0602执790号]。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2019)鲁0602执790号案件中的执行款530000元。原告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函担保方式向本院提供了保全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
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为被告***垫付的(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320号案件受理费6488元、该案及二审阶段的律师代理费38800元。
被告称其对律师费的金额并不知情,原告也从未以任何方式向其告知,虽然双方有垫资协议,但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告至少应将律师费的金额予以告知,另外从交通事故案法律角度看,被告在当时起诉时是存在两种选择,一是起诉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二是起诉雇佣关系中的雇主即本案原告,而最终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诉讼费垫资协议以及该次诉讼的最终受益人的情况可以看出,该次诉讼是由原告实际主导、只是以被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主要目的是为了减少原告最终的赔偿数额,毕竟即便不打这个官司被告也可以向原告主张该笔赔偿,从此点来看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律师费用;另外,通过原告2017年1月23日履行(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情况可以看出,原告要求抵顶的款项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诉讼费6488元以及向吕进序的借款90000元,其中并未包括原告本次起诉的律师费38800元,由此也证明律师费用或者并不存在,或者原告已经放弃了主张。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履行(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给付义务时,仅将双方在《诉讼费垫资协议》中约定的垫付案件受理费6488元予以扣除,协议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用并未同时扣除,结合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即为被告***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起诉事故责任方客观上减轻原告赔偿责任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方已放弃向其追索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主张。
2.关于护理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家属共收到原告给付的2012年10月17日起共13个月的护理费,每月10800元,共计140400元。原告称被告***当时的伤情确实比较严重,据了解请两个护工一个月大约需要10800元,被告无力支付,要求原告先予垫付,对相关的护理费数额标准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方出具的收条只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相关护理费。通过(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判决可以看出,被告***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长期护理费被告在该案中已主张,故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护理费是不应当支付的,该期间原告多支付17640元;另外,42号案件鉴定结论为被告***护理时间为伤后两人护理90日,余1人护理至评残之日,即使按照被告所讲的护理费10800元,其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这期间原告多支付一人的护理费43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全额偿还。
被告辩称,(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中对被告***长期护理费的计算存在错误,并且相差数额巨大,被告也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各种途径寻求救济,目前仍在寻求救济中。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没有异议,但称被告***受伤后双方就护理费问题已经达成一致,即原告按照360元/天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由被告家属或者雇佣护工对***进行护理,通过原告提供的收据也可以看出每月护理费为10800元,该笔费用是原告作为***的雇主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该笔费用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在后期被告***起诉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被告也未另行主张护理费,故双方对于此项费用已经随着款项的支付了结,双方并无纠纷存在,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以垫付或出借方式向被告支付护理费,被告***因事故所受损害提起诉讼中均未主张护理费,原告在(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诉讼中亦未提及该笔费用,护理费为实际发生费用且原告按月定额支付,应认定为双方依据被告***护理需要协商确定由原告承担的护理费,原告要求偿还,依据不足。
3.关于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以51568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原告表示是其大体推算的,没有具体依据。
被告认为依据借条约定还款日期应为中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时间即2015年4月9日,此时原判决已生效,并且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2015年1月1日也同样能够说明原告也认为2015年1月1日为被告的应还款日期,否则不能据此要求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款项时,直接将借款330000元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488元扣除有事实依据,如被告在(2019)鲁0602执790号执行案件中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则被告亦应按相同计息期间、相同计息标准(以6%为限)计付原告占用借款和案件受理费共336488元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被告坚持原告诉请已过时效。被告称借条及《诉讼费垫资协议》中对还款日期均有约定,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为“待交通事故处理时家人利用***的交通事故赔偿费优先偿还排水处借款”,《诉讼费垫资协议》中约定待事故最终处理时按相关规定结算,被告与振兴纸制品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的(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9日,该时间应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垫资协议中的还款日期的起算点,由此能够看出垫付的医疗费、诉讼费、律师费均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在(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判决完毕后,双方还有过沟通,将被告向原告的相关借款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案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是同意的,否则原告不会将剩余的款项给付被告,被告也不可能事隔这么长时间又在法院申请执行,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没有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产生的由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待事故最终处理时按相关规定结算,事故最终处理时间并不必然解释为被告方认为的(2014)烟民申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的出具时间,该约定并不明确,原告在向被告履行(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判决款项时,将被告借款、为被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予以扣除,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已过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伤后,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88元、吕进序为其垫付医疗费90000元的事实清楚,在被告***不认可原告将上述款项从42号案件执行款项中扣除、于2019年4月3日就(2015)芝只民初字42号民事判决赔偿款差额部分426488元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偿付上述出借、垫付款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2015)芝只民初字第42号案件中判决本案原告与吕进序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784740.50元,本案原告在扣除其与吕进序已垫付款项后将余款一次性履行完毕并非拒绝履行判决义务,亦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抵扣款项利息,原则上双方应按同一计付标准计付利息给对方,因被告申诉执行在先,故本案中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应等同于执行案件中原告给付被告利息的计付标准,但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付保险费1000元,因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律师费、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借款330000元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488元,并以336488元为基数、按(2019)鲁0602执790号案件中原告向被告计付利息的相同期间、相同利率(但不高于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给付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原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负担2594元,被告***、***负担6363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永红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