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

***与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3民初910号 原告:***,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莱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3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463元、评估费798元、施救及牵引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06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早上,原告驾驶自购的鲁F×××××号轿车前往单位上班,行至单位门口准备右转之际,车胎碾压被告所有的雨水**,雨水**不知何原因弹起致使原告所驾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在马路上正常行驶,被告系该雨水**的管理单位,因其未尽到巡查义务,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何处碰撞不清楚,事故认定书中表述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当事人陈述不清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说明被告对该事故无责任。即使原告陈述是真实的,因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过程中应尽到谨慎注意观察和谨慎驾驶的义务,由于其疏忽大意引发的事故应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7日8时2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鲁F×××××号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由***行驶至长宁路路口东100米处时,与道路南侧路基石向北数第一排右转车道与第二排直行车道之间的雨水窨**相撞,致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因事故现场无监控,当事人陈述不清楚,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与原告车辆相撞的雨水窨**系由被告维护管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我不知道是怎么撞上的,当时我直行右拐,看后视镜有没有车,没有注意到**是什么样,当时是下完雨之后,环卫工人在扫积水,我估计**当时是立着的,我把**撞飞了,交警到了现场以后让环卫工人将扫帚放入窨井,防止其他车辆再出事故,交警走的时候安排环卫工人把窨**放回去了,其后被告工作人员和我一起去看现场,发现窨**已经维修好了,上面灌了水泥,事发当时有没有灌水泥我没有注意。原告为此提交事发现场照片10张,显示:路边有水,涉案车辆右前方损毁严重,一窨**位于车辆右前方约一米处的地面,涉案车辆内安全气囊弹出,车辆后方的窨井里放置了几把扫帚。 经质证,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起诉时表述车胎碾压**,致使**与车辆副驾驶前的保险杠相撞,现原告又陈述**是立着的,应该以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为准。车胎碾压雨水**,**只会在轮胎两侧护板或者车辆底盘及后方轮胎处造成车辆碰伤,而原告车辆受损程度非常大,正常车辆与**碰撞不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受损,原告车辆是否真实的在涉案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存疑。事发地点每天至少巡视两次,发现问题会做记录,但2019年7月17日的工作台账上没有涉案地点**的记录,被告为此提交工作台账一份。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是因其他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事发后,原告委托烟台市公立价格事务所对鲁F×××××号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7月17日。……评估鲁F×××××**HG7201型车于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915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98元。原告将鲁F×××××号轿车送至烟台市瑞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916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的损失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为准,其起诉时主张的数额系计算错误。被告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及***无法确认,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以及评估使用的检材均有异议,认为该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但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发后联系大修厂拖车支付施救费600元;车辆维修期间打车上下班,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7日,原告驾驶鲁F×××××号车辆与被告维护管理的雨水窨**相撞,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未能尽到谨慎驾驶、注意观察的义务,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作为涉案窨**的管理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虽质疑原告车辆是否真实的在涉案事故现场发生交通事故,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关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信,该评估结论可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其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救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但考虑到车辆受损后原告上下班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损失为1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153元、评估费79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0051元的50%计1002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烟台市城市排水服务中心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