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4民初4666号
原告: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彬。
原告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与被告曾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万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17232元及违约金70094.98元(自2018年6月27日起,以417232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止);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临朐县柳山镇,面积为518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306元,工程款共计158630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五个阶段支付,第一阶段支付20万元合同预付款,第二阶段主体钢骨架运输至工程现场支付50万元,第三阶段为主体钢骨架安装完毕、阳光板运输至施工场地支付20万元,第四阶段为温室玻璃运输至施工现场支付20万元,第五阶段为工程全部完工后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剩余486000元。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该工程第一阶段双方均如期履约,但施工到第二阶段,原告将钢骨架运输至施工现场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50万元。后原、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先进行第三阶段安装主体钢骨架,原告迫于无奈,对主体钢骨架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支付了15万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对主体钢骨架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阶段至主体钢骨架安装完毕未支付的工程款417232元(2018年5月16日出具的报价单中钢骨架的总价767232元,被告第一二阶段至第三阶段主体钢骨架安装完毕共支付工程款350000元,未支付417232元),被告迟迟不支付该阶段工程款417232元,致使该工程剩余工程无法继续如期进行,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曾彬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温室工程,工程地点为临朐县柳山镇,工程投影面积为51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06元,工程款共计158630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分五个阶段支付,合同签字盖章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预付款,该款支付后合同生效,原告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放线或下预埋件;被告方土建完工具备施工条件,主体骨架运输至工程现场支付50万元;主体钢骨架安装完毕、阳光板运输至场地支付20万元;温室玻璃运输至施工现场支付2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后余486000元于2018年10月31日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7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付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在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提供报价单一份,将钢骨架、顶部覆盖、四周覆盖等工程分项价格作了约定,其中钢骨架分项的价格为767232元。201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临朐柳山幸福小镇工地物品交接表》,除交接的物品外,同时载明该工程主体骨架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无任何缺陷。被告仅支付35万元。
案涉工程已由他人建设施工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室工程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主体骨架安装,被告依约支付的工程款应为9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已严重违约,且案涉工程现已由他人施工完毕,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报价单,原告完成的主体骨架总价款为767232元,被告尚应支付417232元,同时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认可主体骨架完成并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该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曾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提出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彬支付原告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23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8月19日起,以4172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支付工程款止,但以70094.98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州万和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0元、保全费2957元,共计11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洪魁
审 判 员  谷长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广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