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

***与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3民初2146号
原告:***,女,193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锦(***的儿子),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户籍地屏南县,现住屏南县。
被告: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西环北路231号3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923MA31EGMW51。
法定代表人:黄椿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任新,男,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恒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锦,被告江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任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请本院判令江恒公司赔偿其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48079.17元;(2)伤残赔偿金22810元;(3)护理费27000元;(4)营养费4050元;(5)后续治疗费12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3400元;合计127239.1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5200元,还需赔付112039.17元。事实和理由:江恒公司中标并承建屏南县代溪村污水管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在***家门口附近道路上挖一大坑,将施工渣土堆放道路上,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且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给行人行走埋下安全隐患。2019年8月2日,***途经该施工地段时,被堆放在道路上的渣土绊倒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当日,***被送往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并由两人护理,至2019年9月9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行内固定手术,目前固定物尚未取出,需进行二次治疗。江恒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施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其愿意承担全部损失的10%。
江恒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没有意见,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公司只认可对全部损失的50%承担责任。
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屏南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数字化CT报告单、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票据(1张),损害现场照片,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缴费回执及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江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但就损害后果承担的比例,其认为,***属高龄老人在无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自身没有注意而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50%的损失。
江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日,***途经江恒公司中标并承建的屏南县代溪镇代溪村***当时居住地的污水管道建设施工工程路段时,被堆放在道路上的渣土绊倒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受伤当日,***被送往屏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并拍片检查,于201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8079.17元,其中江恒公司垫付医疗费15200元。
2019年12月31日,经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后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35天,取内固器材费用12000元,支出鉴定费3400元。由此,根据福建省相关统计数据,福建省2019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620元,农林牧渔业和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分别为60510元和60174元。***因伤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伤残赔偿金22810元;(2)护理费27000元;(3)营养费405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交通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3400元。全部损失合计127239.1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被告均予以承认,且相关赔偿项目均在法定损失计算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恒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时,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承担侵权责任。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而要求原告承担损害后果的50%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承担损失的10%属于自己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江恒公司应赔偿原告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7239.17元的90%为114515.25元,扣减江恒公司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15200元,还需赔偿9931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931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0元,由福建江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发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陈道珠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