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7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书云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C6XWP4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电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峰及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正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本诉的起诉,本院作出(2021)鲁0202民初77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向***支付股权转让款217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其持有的国正电气公司全收股权转让给**,**应向***支付股转款217万元,其中2018年中秋节前支付100万元,2019年春节前支付117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协议书》约定义务,于2018年4月将其所持有的国正电气公司的全部股份按**的指示进行了转让,但经***多次催要,**未支付股权转让款。
针对***的反诉请求,**辩称,自己已将217万元足额支付给***,***诉请与事实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国正电气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3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其中,**出资510万元,出资比例为51%,***出资490万元,出资比例为49%。
二、2018年3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自2016年共同出资成立国正电气公司。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2018年1月1日无偿转让甲方所占公司全部股权并退出公司,不再承担公司任何事务,甲方配合乙方股权变更及营业执照法人变更;合作期内所有合作公司账户余款、应收款、应付款、库存设备及材料归乙方所有并支配;乙方需支付甲方自2016年至2017年公司利润分成、库存设备材料、所有房租、甲方原有设备及材料等共计款项217万元整,甲乙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保证配合乙方追要合作期内工程款;乙方保证一年内付清甲方所有款项(2018年仲秋节前付款100万元整;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
三、上述协议签订后,国正电气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依法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崔为娟(**的配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付总往来明细账》一宗,以证明自己于2019年2月24日完成了向***给付217万元的付款义务。该明细账共计3页,前两页均列明时间、凭证字号、摘要、借方金额、方向、余额等内容。第一页列明时间为2018年第1期至2018年第8期。第一项列明时间为2018年1月1日,期初余额为217万元;最后一项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摘要为信达利收回承达电气设备款(付总个人支票存),借方金额为486,000元,余额为1,154,145.12元。该页下方载明:截止到2018年8月29日,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壹佰壹拾伍万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壹角贰分。第二页列明时间为2018年第9期至2019年第2期。第一项列明时间为2018年9月1日,期初余额为1,154,145.12元;最后一项列明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余额为1,065,635.57元。该页下方载明: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壹佰零陆万伍仟陆佰叁拾伍元伍角柒分。第三页列明时间为2018年第9期至2019年第2期,但无具体时间、凭证字号等内容,仅列明如下内容:已开具承达设备发票,款未收,340000,725635.57;已开具承达外线发票,款未收267476,458159.57;未开具承达外线发票,267546,190613.57;小计,875022,190613.57。该页下方载明:截至到2019年2月28日,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欠***壹拾玖万陆佰壹拾叁元伍角柒分,以上欠款从国能设备款抵扣。该三页明细下方均有**、***的签字确认。***确认该明细账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但不认可该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认为该份证据是**制作,***在签字时并未仔细查看,因国正电气公司本身对***有欠款,故***一直以为签的是国正电气公司对其的欠款明细。而且该明细账中载明的多笔款项的账目性质、金额均与事实不符。例如,第一页中2018年5月30日记为“磊鑫工程款、国恩工程款还付总”的223,820.51元,并非**向***支付,且**与磊鑫、国恩公司没有关系,将该款项作为给***的股转款没有事实依据;2018年8月29日记为“信达利收回承达电气设备款”的486,000元,实际为信达利公司为承达公司提供设备所产生的款项,系承达公司向信达利公司支付,与**无关;第三页所载的三笔款项也均与事实不符。另,该三页凭证的形式上存疑,且**应提交该时间段内财务凭证原件及相应付款流水,以证实款项真实发生。综上,该份明细表不能作为**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
为证明《付总往来明细账》与事实不符,***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青岛承达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达公司”)与青岛信达利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利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4份,主张该4份合同对应的款项数额即为《付总往来明细账》第3页载明的第2、3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属于信达利公司,与**及国正电气公司无关。
(2)***提交信达利公司与国正电气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4份,主张信达利公司承包承达公司上述工程后,发包给国正电气公司施工,双方分别签订了前述4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与《付总往来明细账》第3页载明的第2、3项不符。
(3)***提交承达公司与信达利公司签订的《100kVA路灯箱变供货合同》、《160kVA路灯箱变供货合同》各2份,主张该4份合同对应的款项数额即为《付总往来明细账》第3页载明的第1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属于信达利公司,与**及国正电气公司无关。
(4)***提交信达利公司与国正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4份,主张信达利公司签署前述4份供货合同后,与国正电气公司约定由国正电气公司向承达公司供货,信达利公司向国正电气公司付款,款项金额为22万元,与《付总往来明细账》第3页载明的第1项不符。
(5)***提交承达公司与信达利公司签订的《100kVA路灯箱变供货合同》6份,主张该6份合同对应的款项数额即为《付总往来明细账》第1页载明的最后1项,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属于信达利公司,与**及国正电气公司无关。
(6)***提交信达利公司与国正电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6份,主张信达利公司签署前述6份供货合同后,与国正电气公司约定由国正电气公司向承达公司供货,信达利公司向国正电气公司付款,款项金额为30万元,与《付总往来明细账》第1页载明的最后1项不符。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非合同的签署方,也未参与合同的签署过程,所以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而且《付总往来明细账》是在**、***进行对账后,且对账目明细、金额均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分析:从《付总往来明细账》载明的内容来看,账目中明确记载了国正电气公司尚欠***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抵顶情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明细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该明细账的认可,其主张自己未仔细查看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提交的前述合同的签署时间均早于其在《付总往来明细账》的签字时间,即使前述合同均为真实的,但因存在双方对账后对相关款项进行调整或尚有其他合同的可能性,故仍应以签字确认时间在后的《付总往来明细账》内容为准。
2.**提交信达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购销合同》10份、送货单9张,以证明《付总往来明细账》第3页明确的用以抵扣欠***款项190,613.57元的国能设备款,由该10份供销合同组成,合同系由国正电气公司与信达利公司签署,信达利公司为***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合同约定由国正电气公司向国能公司供货,由信达利公司向国正电气公司付款,合同总标的额为548,000元,国正电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送货,该548,000元货款中,190,613.57元用以抵扣欠***款项,剩余的款项信达利公司尚未支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上述10份合同的签订与**、***无关,不能作为**向***付款的依据。退一步讲,**用第三人对信达利公司的债权抵顶其个人对***的欠款,显然是变相的抽逃出资,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因***未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了217万元的款项。根据***签字确认的《付总往来明细》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与***已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通过相关账目款项抵顶了**应当向***支付的款项。虽然在该明细账中记载的是国正电气公司欠付**相关款项,但是在该明细账签署之日,国正电气公司已由**夫妇控股,且根据《协议书》的记载,该217万元款项的性质也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公司利润分成、库存设备材料、所有房租、***原有设备及材料等款项,217万元的对价受益方为国正电气公司,在此情形下,虽然款项往来明细中记载的是国正电气公司与***进行对账,但仍可视为**已向***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要求**支付21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国正电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慧慧
人民陪审员  罗春华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