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书云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芝泉路15号楼2**202户,身份证号码:3702041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62号10号楼3**101户,身份证号码:3728261977********。 上诉人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4民初1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国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以居间为由索要介绍费用,与《协议》约定的费用用途不相符,且“介绍费用”本身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2.国正公司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任何协议,亦未支付过相应费用,国正公司向***的汇款系借款。3.***并不是居间人,亦未给国正公司或**提供过咨询服务。4.案涉工程目前付款不足总款项的80%,付款条件不成就 ***辩称,1.***与国正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2.**系代表国正公司与***签订《协议》,该《协议》实际约束国正公司。同时,国正公司与***之间从未有过借贷合意,国正公司向***支付的30万元确系咨询服务费。3.***已履行完毕其作为居间人的义务,涉案《协议》实际系对其居间行为的确认。4.磊鑫公司已付款至80%,国正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 原审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正公司、**向***支付服务费70万元;2.判令国正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7107.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国正公司、**实际支付服务费之日);3.诉讼费用由国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6年成立国正公司,***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左右,***退出国正公司,**成为法定代表人。**经***引荐与青岛磊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接洽,并由***促成国正公司与磊鑫公司在2018年6月签订河畔阳光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合同,标的额1300万元。工程已经完工,磊鑫公司已支付国正公司工程款10327272元。 2019年2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磊鑫河畔阳光项目咨询服务费达成一致,甲方支付乙方咨询费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其中2018年7月已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余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于2019年待甲方收到总款项80%之前付清。国正公司曾于2018年7月4日向***支付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关于国正公司、**抗辩的协议效力问题,因《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从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国正公司已经在签订协议之前向***支付30万元的事实,亦可证明**系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国正公司在庭审中称,该3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借贷合意,因此,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是通过***结识磊鑫公司,并在***的努力下,促成国正公司与磊鑫公司的合作,磊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国正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余款70万元,国正公司待收到磊鑫公司支付总款项的80%之前付清,而非收到磊鑫公司总款项的80%之后付清,磊鑫公司一直在陆续付款,截至目前,已共计支付了10327272元(如按含税总款项计算,已近80%;按不含税总款项计算,已付至80%),故国正公司应当向***支付余款70万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正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服务费70万元。第一,案涉《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与***签订《协议》时,系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国正公司主张其2018年7月4日向***支付30万元系借款,但***不予认可,且国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该笔30万元转账即为《协议》中载明的“已支付叁拾万元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分析认为**系代表国正公司与***签订《协议》,《协议》对***、国正公司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法履行。第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磊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是通过***结识磊鑫公司,并在***的努力下,促成国正公司与磊鑫公司的合作,国正公司称***未完成居间服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国正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第三,国正公司自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00万,已收到工程款项10327272元,已近80%,根据《协议》的约定,余款70万元,应在2019年国正公司收到总款项80%之前付清,故一审法院判令国正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7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国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