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507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正公司”)居间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70万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47107.12元[逾期付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最终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支付服务费之日];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作为居间人,就磊鑫河畔阳光项目向两被告提供咨询服务,成功促成两被告与青岛磊鑫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2019年2月24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就磊鑫河畔阳光项目咨询服务事宜,两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服务费,其中,2018年7月已通过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30万元,余款于2019年待两被告收到总款项80%之前付清。上述协议书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70万元服务费。 **辩称,根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介绍工程收取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违法,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从未帮助**和任何人签署协议,履行所谓的居间服务,没有索要服务费的事实基础。原告从未向**提供居间服务,帮助**个人和任何人或单位签约承揽项目,更不存在**和磊鑫***畔项目签约,也就不可能实现**个人收款后向原告付款。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虚假,无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服务费70万元。2019年2月24日签协议后,**、国正公司和青岛磊鑫置业公司之间没有原告的居间服务而签约。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个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正公司辩称,国正公司从未和原告签署过任何支付居间费或服务费的协议,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服务费。原告也从未如起诉书中所述促成两被告和青岛磊鑫置业公司签约事实,根本不存在这样的三方协议。国正电气工程公司对《协议》毫不知情,也不是协议中一方主体,更不存在支付过30万元服务费。原告起诉书所述事实虚假,无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服务费70万元。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对国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于2016年成立国正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左右,***退出国正公司,**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引荐与青岛磊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接洽,并由***促成国正公司与磊鑫公司在2018年6月签订河畔阳光项目的电力配套工程合同,标的额1300万元。工程已经完工,磊鑫公司已支付国正公司工程款10327272元。 2019年2月24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就磊鑫河畔阳光项目咨询服务费达成一致,甲方支付乙方咨询费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其中2018年7月已支付叁拾万元整(300000.00),余款柒拾万元整(700000.00),于2019年待甲方收到总款项80%之前付清。国正公司曾于2018年7月4日向***支付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服务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抗辩的协议效力问题,因《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协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作为国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从双方在协议中均认可国正公司已经在签订协议之前向***支付30万元的事实,亦可证明**系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国正公司在庭审中称,该3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是通过***结识磊鑫公司,并在***的努力下,促成国正公司与磊鑫公司的合作,磊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明该事实,因此,国正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的约定,支付服务费。根据双方的约定,余款70万元,国正公司待收到磊鑫公司支付总款项的80%之前付清,而非收到磊鑫公司总款项的80%之后付清,磊鑫公司一直在陆续付款,截至目前,已共计支付了10327272元(如按含税总款项计算,已近80%;按不含税总款项计算,已付至80%),故国正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70万元。原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青岛国正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