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444号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10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HE9R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7月28日及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其公司认为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大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大天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9日,***进入大天公司从事***花园工程司索工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日240元,次月大天公司根据考勤计算其工资。2021年2月3日,***离开大天公司。后***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大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依法裁决大天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3.依法裁决大天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01元。因大天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5月22日,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21]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天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否认该劳动合同中其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并于2021年7月28日开庭时当庭申请对劳动合同中其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大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