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445号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路168号东湖创新中心10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RHE9R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天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大天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0000元;2.***返还大天建筑公司多发放的工资17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大天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特提起诉讼。
***辩称,大天建筑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大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表示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该份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1月初进入大天建筑公司从事司索工,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至2021年春节前。之后,***向凤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天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仲裁委于2021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大天建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天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大天建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前述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大天建筑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大天建筑公司要求返还多发放的工资17502元,因其不是仲裁阶段的申请人,该部分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大天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杨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大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凤阳县劳动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且未过起诉期限。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大天建筑公司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2.劳动合同、***各一份,***花园项目人脸识别考勤管理制度(照片打印件一张),考勤打卡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并不服从公司管理,不属于劳动关系。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服从大天建筑公司的管理,其工资的发放应当按照考勤计算,如未进行考勤导致记录缺失由***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二、***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记工单复印件一张,工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工时的认定及工资发放情况。
2.通讯录、公示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是记工员、安全员,以及项目经理是***,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