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与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29民初152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昌,系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2-78号C2栋9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52161J。
法定代表人:李开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辉,男,1957年10月29日生,住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军,男,1992年12月27日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第三人:长顺县顺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长顺县广顺镇四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9MA6DLP4R9J。
法定代表人:谢万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第三人长顺县顺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昌,被告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善辉、黄伟军,第三人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万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9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拖欠工程款752911.73元一案,起诉本案第三人顺邦公司,顺邦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返修、重做、加固等各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421000元。诉讼中,顺邦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鉴定,承办法官确定本案被告中星公司作为本案工程质量鉴定机构,2017年11月,被告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原判称鉴定机构“经双方共同选定”不是事实,而且中星公司根本不具备我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必须具备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不能承担工程质量的检测鉴定,被告中星公司只有广州市住建局的房屋安全鉴定的备案证书,只能承接房屋安全检测鉴定业务,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函》中明确是作质量鉴定,被告明知自己没有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资质却超出自己的资质范围从事检测鉴定活动,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外包装,内容却是《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同时鉴定人也没有工程质量检测鉴定资质,只有房屋安全检测鉴定资质,这是作为鉴定机构的中星公司的违法行为,原判却称“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为依据,在不作维修费造价评估的情况下,仅以本案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翻修协议》约定的维修费173000元,判决原告向本案第三人顺邦公司支付维修费173000元,并判决原告承担鉴定费46000元。此后顺邦公司又以这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为主要证据提起另案诉讼,致使原告又被判决支付顺邦公司维修费100000元,这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致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9000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这319000元经济损失完全是被告中星公司违反我国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超出资质范围违法从事检测鉴定活动所致,根据我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中星公司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这319000元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因被告中星公司违法行为获益的第三人顺邦公司,应当与被告中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中星公司辩称,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本案起因是长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本案原告***与本案第三人顺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长顺县人民法院异地委托我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我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出具了中星鉴字[2017]第M0322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基于被告有对原告侵权的法律事实,但是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显然不成立。首先,在原告的诉状所说的另案中,被告只是作为鉴定人,基于当时审理法院的合法委托,被告依照相关法律及法定程序接受委托,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另案当事人也就是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相关合同约定,运用专门知识就所委托事项的专门性问题依法作出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报告。其次,原告若对被告在另案中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认可,其应该在另案庭审中提出异议并可要求重新鉴定,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通过再审,但都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该是作为原告与在另案当中作为鉴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在另案判决中被采纳的鉴定意见,且另案判决已经生效后再质疑其中的鉴定意见而向被告主张所谓的财产损害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再次,原告在另案中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完全依赖于原告在另案中能否完成其在该案中的举证责任,被告仅对另案因受诉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即另案所涉案件中工程质量根据相应鉴定规程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意见在另案中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原告完成其对所施工工程量的举证的情况下提供专业性作证作用,因此鉴定意见能否被采纳,发挥其作证作用取决于原告对其主张完成的工程量能否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现从另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看,原告在另案的诉讼主张未能得到支持并因此负担案件受理费实系因其没有完成上述举证义务所导致,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因在另案中败诉应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金额,这完全是因为其举证不能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而其却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另案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陈述中已表明被告没有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我公司的鉴定业务和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首先,我公司在2016年05月05日入册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册上(见附件1),就说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我公司鉴定业务认可。其次,我公司在2016年04月08日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015192430R,应为“201719021222”)(见附件2)。第三,我公司鉴定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资格证及检测员证(见附件3),其人员具有土木工程本科毕业学历、经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领域专业水平严格考试合格才取得,而工程质量检测鉴定仅是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中一项,仅有工程质量检测资格不属于法定的鉴定人员,是不能从事此项鉴定事由的。我公司两次派出鉴定员到现场开展勘察工作,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表示异议,也说明了对我公司鉴定业务及鉴定人员资质认可的事实。关于鉴定报告封面问题:我公司的报告封面是固定格式,统一印刷,具体内容以报告实体为准。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认为是我公司出具该鉴定报告,以其涉案被法院判其支付维修费共319000元,要我公司承担起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于理于据均不成立,故此请求法院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顺邦公司述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是当着我们两家的面选定的,并且双方无异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8页,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房屋安全鉴定报告》27页(中星鉴字[2017]第M0322号),拟证明鉴定报告不合法、不完整、不真实、不准确。具体而言:(1)该鉴定报告加盖的是鉴定业务章“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被告从事的是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并非工程质量鉴定;(2)没有鉴定人员的签章,该鉴定报告尚未生效;(3)附件部分只有《广州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备案证书》,无《司法鉴定许可证》、工程质量鉴定资质及司法鉴定资质;(4)被告跨省开展鉴定业务,但未向贵州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2017)黔2729民初577号、(2018)黔2729民初873号、(2018)黔27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长顺县人民法院(2018)黔2729执387号《报告财产令》、收据。拟证明因被告超出业务范围违法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三人以该份鉴定报告为主要依据,起诉原告,致使原告遭受共计人民币319000元的经济损失。
经质证,被告中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合法完整的、真实准确的,至于没有鉴定人员签名是公司的疏漏,另案开庭时没有收到有关该报告的异议,因为是法院委托的,一定要有具备鉴定人员的资格才能从事相关事项的鉴定工作。关于备案单位,整个行业就是这样的一个情况,所以被告只是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备案,在另案整个鉴定过程中,没有受到原告方的质疑,整个鉴定程序是有效的。
第三人顺邦驾校质证意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法院当着原告和第三人的面请的鉴定公司,并且双方无异议。
原告庭前申请证人龙某、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法院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启动程序违法,在没有经过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的前提下就指定了被告作为鉴定人。
证人龙某陈述:当天送原告到广顺法庭,喊原告签字,但是当时我本人没有在现场。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龙某当天虽然送原告到广顺法庭,但是对于如何选定鉴定机构的过程其本人并未在现场,其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书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与龙某的证言同一,故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周某出庭作证。
被告中星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网页截图;2.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证书编号为201719021222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3.鉴定人员邱先炎和冯俊恩的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复印件1份;4.广州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穗工商(萝)内变字[2017]第08201708220035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6月5日入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中介机构名册,于2016年4月8日取得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检验检测认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经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领域专业水平的鉴定资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该网页截图来源不明,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网页截图不是经广东省司法厅颁布且业务范围为工程质量鉴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3.该截图明确的是房屋安全鉴定,而非工程质量鉴定,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提供编号为2015192430R的资质认定证书,同时,该份证书没有明确具体的鉴定资质范围,仍然不能证明被告具备合法资质;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附件部分并未列入资质证书反而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合法、不真实、不准确、不完善。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等信息进行了变更,但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得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本院审查认为,经查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官网,被告于2016年5月5日入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录,登记的专业类别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执业范围为“全国”。鉴定人员具有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和鉴定协会检测员资格证,检测会员证的执行单位为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符合相关行业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第三人顺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供法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与第三人顺邦驾校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工程款、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以(2017)黔2729民初577号立案审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顺邦公司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9月27日,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原告***认为,鉴定是顺邦公司的事,顺邦公司则坚持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经网上查询,选择被告中星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日,长顺县人民法院出具(2017)黔2729民初577号委托鉴定函,委托被告中星公司对原告***所承建的第三人顺邦驾校的办公楼一栋、公厕约750平方米,围墙、水沟约350米,场地平整约20亩,地下水管等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中星公司接受委托后,两次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2017年11月20日,本院出具(2017)黔2729民初577号委托补充鉴定函,暂不鉴定地下水沟及地下排水管的鉴定,2017年11月22日,被告中星公司出具中星鉴字[2017]第M0322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封面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认为办公楼个别墙体开裂、楼梯间外墙渗水、办公室模拟室墙体渗水、办公楼外墙体瓷片的开裂、空鼓等现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等规范要求。2017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原告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理由是根据合同约定,要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该工程顺邦公司已验收使用,证明该工程是经顺邦公司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案中,因工程返修问题,顺邦公司与案外人雷忠良签订《返修协议》支付翻修费用173000元,本院以(2017)黔2729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顺邦公司支付***工程款400939.35元及测绘费3600元,判令***支付顺邦公司维修费173000元及鉴定费46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黔27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018年1月13日,第三人顺邦公司与案外人贵州盛世博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场地及房屋翻修协议》,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翻修,工程总造价为299150元,2018年8月22日,顺邦公司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顺邦公司提交了中星鉴字[2017]第M0322号建筑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场地及房屋翻修协议》供法庭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该鉴定报告在工程使用了半年后才进行的工程鉴定,原告在施工完毕后就交付使用,顺邦公司使用了半年就证明了原告的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本院以(2018)黔2729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承担返修费用100000元。两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充抵顺邦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鉴定机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在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司法鉴定机构的执业凭证,司法鉴定机构必须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及《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实践中,通常会建立一个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不仅会从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入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中选择,也会选择一些专业的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入名册,一类是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机构,一类是虽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但在人民法院登记入册的具有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被告中星公司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计量认证,具备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或证书,登记入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中介机构名册。原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由法院指定本案被告中星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双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鉴定,中星公司作为鉴定人,受法院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被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签名有瑕疵,在该起案件中,鉴定报告仅作为证据使用,是否采信取决于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应当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仅消极抗辩鉴定的事与其无关。原告因此被判令支付维修费用的直接原因是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顺邦公司通知修复而未修复,顺邦公司另请他人实际维修且支付相关维修、返修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主张,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鉴定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事实根据,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如认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程序违法,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金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