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02民初236号
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2-78号C2栋9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52161J。
法定代表人:李开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定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遵义市北京路四巷。
法定代表人:谢红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恪立,男,工作人员。
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检测鉴定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黔0302民初685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03民终73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0302民初685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振威、钟定君、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恪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2790.3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前述费用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于2016年、2017年、2018年期间,为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部分房屋作安全可靠性鉴定。现鉴定报告和结算发票均已提交,被告还有鉴定费用共计402790.3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来函催款,被告却仍是拖延,已经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认可原告提出的诉求,原告诉请的是事实,鉴定费用金额也无异议,但是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这笔费用应由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乙方即鉴定方)与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甲方即委托方)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约定对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火车站社区大连花景小区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并出具书面说明,检测鉴定房屋建筑面积暂定为27800平方米,采用总价包干报价为9元(含税),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50200元。以上收费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已包人工费、设备(仪表)费、管理费、安全措施费、安全风险费、责任及交通费等最终提交正式房屋鉴定报告的所有费用);2、2017年6月5日,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火车站社区大连花景小区可靠性鉴定报告(三份)及3张发票,金额250684.46元”;3、2019年4月19日,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与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进行结算,合计未收款项为402790.3元,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4、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6日,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向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出具《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共12张,发票金额合计402790.3元。5、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将原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房屋安全鉴定合同》中鉴定方(乙方)签名及盖章的为广东中星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现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规定,明确了分公司民事责任的归属,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隶属公司承担。分公司是相对于总公司而言的,它是总公司的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来承担,此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故本案中由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系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并在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主体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对北京路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基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房屋安全鉴定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本案的技术服务关系中,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履行了《房屋安全鉴定合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之规定,故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原告中星检测鉴定公司支付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街道办事处(项目表)》以及《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被告北京路街道办事处分别于2016年10月26日委托原告进行危房鉴定1栋(包干),总金额为15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面积27854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50686元,于2017年7月10日委托原告进行危房鉴定1栋(包干),总金额为10000元,于2017年12月19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面积1102.35平方米,单价,12元/平方米),总金额为13228.2元,于2018年3月11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面积880.54平方米,包干),总金额为10000元,于2018年4月17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面积1528.1平方米、2276.5平方米,单价9元/平方米),总金额为34241.4元,于2018年5月14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鉴定(面积2023.38平方米、3383.29平方米,单价1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54066.7元,于2018年8月28日委托原告进行房屋可靠性/危险性鉴定(面积956.8平方米、956.8平方米,单价为结构可靠性10元/平方米,房屋危险性6000元包干),总金额为15568元。上述鉴定内容及金额经过双方结算并有被告北京街道办事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故被告未支付原告鉴定费用合计402790.3元。原告主张402790.3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未能支付原告鉴定费用是因为政府未能拨款,并且要求追加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合同并未就其进行约定,且原告亦未对其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鉴定费遭受的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费用4027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北京路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赵明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小飞
书记员任雅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