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民终7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52161J。
法定代表人:李开阳,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凉水村代码:11520302009505363B。
负责人:牟迅,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检测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征街道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检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长征街道办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且以后续的行为表明其委托中星检测公司检测的标的物为314套房屋,双方已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中已明确,长征街道办委托中星检测公司对其辖区内的部分老旧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此后,双方均以行为表明委托合同的合同标的为314套房屋的检测事宜。具体如下:1.中星检测公司根据长征街道办出具的名单对314套房屋进行鉴定,表明中星检测公司同意接受314套房屋的检测委托,并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6年9月,长征街道办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中星检测公司提交的314套房屋鉴定报告。2019年5月,长征街道办再次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该事实。长征街道办收取检测报告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双方委托合同的标的为314套房屋的检测事宜,否则其不会无端接收该报告,更不会多次出具文件确认签收该等文件。3.2018年6月19日长征街道办出具的《关于长征街道办事处完善第三轮老旧房屋排查鉴定工作相关手续的请示》(下称《请示》)明确承认,2016年3月17日起,中星检测公司与案外人广州恒润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开展第三轮房屋安全排查鉴定,且明确出具了579份鉴定报告,产生费用367.806万元。该579份报告包括了案涉的314份报告,该367.806万元也包含了案涉的鉴定费用。《请示》上长征街道办已自认中星检测公司已完成314套房屋的检测,该《请示》上有长征街道办的公章,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4.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已履行完毕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中,长征街道办也是出具了相应检测报告的收条后即与中星检测公司结算了鉴定费用。因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长征街道办事处出具鉴定报告收条即视为确认双方的委托合同标的。综上,双方已就委托合同的标的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现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标的及数量均能确定,应依法认定委托合同已成立。一审法院以《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未约定鉴定标的物为由,无视双方后续的履行行为已能确定合同标的及数量,认定委托合同未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中星检测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长征街道办并无证据证明中星检测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应当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如上文所述,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中星检测公司也按约定对314套房屋进行了安全鉴定并出具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因双方并无约定交付报告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鉴定报告应参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现长征街道办并无证据证明中星检测公司出具的报告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且中星检测公司也已提供公司资质文件证明其具备履行本合同的资质,因此,长征街道办应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对应的检测费用。
长征街道办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需要鉴定的标准、方式、单价、面积、结算等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关系并未成立,上诉人要求支付鉴定费于法无据。2.被上诉人虽然曾向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具体名单由我镇提供”,事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出具鉴定名单,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结果,且上诉人出具的所有报告均是闭门造车,批量复印出来的。3.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和《情况说明》只是一个收发材料的行为,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已经认可并接受了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内容。4.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无效的鉴定报告。
中星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征街道办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24593.84元;2.判令长征街道办向原告中星检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前述费用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前述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征街道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长征街道办曾口头与中星检测公司约定,委托中星检测公司对其辖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协商后补充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将前述鉴定事项、价格等形成书面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20日,长征街道办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一份,载明“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再次对老旧房屋进行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有长征镇辖区部分老旧房屋,由于修建年久远,且建设标准较低,已出现安全隐患等原因,现委托贵司对我镇辖区部分老旧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具体鉴定名单由我镇提供”。2016年9月2日,中星检测公司向长征街道提交314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长征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中星检测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14份。2019年5月14日,长征街道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办再次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星检测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共计对长征辖区314栋老旧危房进行鉴定,我办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14份(一式三份)”。现中星检测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长征街道办应当向其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长征街道办与中星检测公司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及若服务合同成立,长征街道办是否应当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民事合同关系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来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技术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5月20日,长征街道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但该《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对需要实际开展鉴定的标的物、合同履行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未提及,不能证明双方通过意思表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当事人订立合同主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中星检测公司向长征街道办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其开展一定的检测工作;至于所检测的标的物对象、检测的程序等是否能够实现长征街道办的合同目的,中星检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中星检测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得到长征街道办的认可;因此也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性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星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征街道办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长征街道办存在应当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价款的法定理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长征街道办苟在权主任的通话录音,拟证明长征街道办虾子河、半坡的房屋鉴定范围均是系长征街道办工作人员苟在权带领上诉人去盘查和鉴定的;2.广州润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广州润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一同参与了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第三轮老旧房屋排查鉴定,该鉴定工作未通过招投标程序,也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长征街道办事处至今仍差欠2279173.76元鉴定费未付;3.2015年服务合同鉴定报告及工作底稿,拟证明2015年的现场记录表中也仅有中星检测公司一名工作人员签字,且现场记录表签字人员与鉴定报告签字人员不一致,长征街道办也确认了上述报告的质量合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苟在权并非街道办工作人员,录音中明确回复“记不得了,那么久,现在记不起来了”等内容,且苟在权未到庭说明情况,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广州润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不是打印出来的。
证据认证:1.苟在权的身份无法核实,中星检测公司并未提供其系长征街道办工作人员的证据,即便苟在权身份确认,因录音中并未陈述具体时间,究竟是2015年还是2016年不清楚,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中星检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广州润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即便真实,也不能证明长征街道办认可差欠签订费的事实。3.因双方对2015年的鉴定工作已经处理完毕,2015年的鉴定与2016年的工作不具有延续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征街道办应否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相应的鉴定费?
首先,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订约主体、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订立已具备要约和承诺”等要素。因双方就2016年的鉴定事宜并未签订正式的《技术服务合同》,长征街道办虽然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具体鉴定名单由我镇提供”,之后,长征街道办也一直未向中星检测公司提供过相应的鉴定名单,从本案一审证据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双方已对鉴定范围、费用、面积等进行约定,未体现出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在2016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成立。即便中星检测公司根据委托书开展了前提入户排查工作,这也属于中星检测公司为后期正式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其自行所做的前期准备,不能以此认定中星检测公司就已经按照长征街道办的要求和指示以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且中星检测公司提供的记录表中并无长征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记录是否真实以及排查对象是否系长征街道办要求进行排查的房屋,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中星检测公司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正式成立,中星检测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以及鉴定报告,即便已经送达给长征街道办,也不能认定长征街道办接受了该服务结果,中星检测公司以此要求长征街道办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在长征街道办出具《委托书》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中星检测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和目的、鉴定费收取标准和单价具体为多少等,均无法确定。虽然双方在2015年签订了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也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因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又不属于双方长期合作而成立的交易习惯范畴,在上述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本院无法也不可能简单的参照2015年的合同内容来确认2016年的费用,否则将会出现超越审判权限和任何扩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小燕
书记员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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