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再2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2-78号C2栋903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3793452161J。
法定代表人:李开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凉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009505363B。
负责人:牟迅,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贵州文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征街道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黔03民终7566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6日作出(2021)黔民申24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向荣,被申请人长征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中星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一)长征街道办已在《关于长征街道办事处完善第三轮老旧房屋排查鉴定工作相关手续的请示》(下称《请示》)中明确自认其与中星公司2016年服务合同即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一、二审法院却故意对该关键证据视而不见,无论是判决书的事实认定或是本院认为部分,只字不提该《请示》,从而错误认定中星公司与长征街道办未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应进入再审。《请示》足以证明长征街道办已认可中星公司提交的314份鉴定报告,即双方已就合同的标的及数量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的规定,现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标的及数量均能确定,应依法认定委托合同已成立。(二)长征街道办两次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中星公司出具的314份鉴定报告,足以证明其认可中星公司的工作成果,二审法院认定“即便已经送达给长征街道办,也不能认定长征街道办接受了该服务结果”,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应进入再审。(三)中星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主要合同义务便是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排查鉴定,出具案涉314份鉴定报告,二审法院将该义务认定为是“自行所做的前期准备”,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强行将中星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曲解成“前期准备”,属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中星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已成立合同关系,具体的质量标准及费用均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确定,二审法院认为“本院无法也不可能简单参照2015年合同内容来确认2016年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根据《请示》载明内容,也足以证明中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达到了长征街道办的合同要求和目的,不存在二审判决认为的“中星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和目的”的情形。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合同双方未约定鉴定收费标准和单价具体为多少,也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确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及费用,并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因无法确定费用从而不支持中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长征街道办已通过出具收据、向上级部门申请自认中星公司工作成果等方式确认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就质量、价款等问题也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确认,长征街道办依法应向中星公司支付相应的鉴定费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长征街道办答辩称,申请人所称《请示》是内部行文,不具有外部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申请人诉求成立的依据,否则将导致国有资金的流失;申请人在本案中不讲诚信,投机取巧,强买强卖;双方合同没有成立,且申请人的鉴定报告不符合签订行业规范,是流水线作业产品,没有任何价值。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
中星检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征街道办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24593.84元;2.判令长征街道办向原告中星检测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前述费用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起计至前述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征街道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长征街道办曾口头与中星检测公司约定,委托中星检测公司对其辖区内的部分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协商后补充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将前述鉴定事项、价格等形成书面合同,该《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履行完毕。2016年5月20日,长征街道办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一份,载明“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再次对老旧房屋进行排查治理工作的要求和部署,现有长征镇辖区部分老旧房屋,由于修建年久远,且建设标准较低,已出现安全隐患等原因,现委托贵司对我镇辖区部分老旧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具体鉴定名单由我镇提供”。2016年9月2日,中星检测公司向长征街道提交314份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长征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中星检测公司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14份。2019年5月14日,长征街道城镇建设服务中心办再次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中星检测公司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共计对长征辖区314栋老旧危房进行鉴定,我办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314份(一式三份)”。现中星检测公司认为其已完成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长征街道办应当向其支付鉴定费用为由提起诉讼,酿成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长征街道办与中星检测公司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若服务合同成立,长征街道办是否应当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鉴定费用。
民事合同关系应当以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或者实施一定行为来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成立合同关系。本案中,虽然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书》;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该《技术服务合同书》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5月20日,长征街道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但该《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对需要实际开展鉴定的标的物、合同履行时间、数量、价格等事宜并未提及,不能证明双方通过意思表示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当事人订立合同主要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中星检测公司向长征街道办提交的检测报告,仅能证明其开展一定的检测工作;至于所检测的标的物对象、检测的程序等是否能够实现长征街道办的合同目的,中星检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中星检测公司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并得到长征街道办的认可;因此也不能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性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中星检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长征街道办成立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长征街道办存在应当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价款的法定理由;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征街道办应否向中星检测公司支付相应的鉴定费?
首先,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订约主体、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订立已具备要约和承诺”等要素。因双方就2016年的鉴定事宜并未签订正式的《技术服务合同》,长征街道办虽然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了《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已经明确载明“具体鉴定名单由我镇提供”,之后,长征街道办也一直未向中星检测公司提供过相应的鉴定名单,从本案一审证据内容来看,无法确认双方已对鉴定范围、费用、面积等进行约定,未体现出订约主体对主要条款(合同内容)达成合意的事实,故中星检测公司与长征街道办在2016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并未成立。即便中星检测公司根据委托书开展了前提入户排查工作,这也属于中星检测公司为后期正式签订合同、提供技术服务其自行所做的前期准备,不能以此认定中星检测公司就已经按照长征街道办的要求和指示以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且中星检测公司提供的记录表中并无长征街道办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记录是否真实以及排查对象是否系长征街道办要求进行排查的房屋,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中星检测公司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撑,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然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未正式成立,中星检测公司自行制作的统计表以及鉴定报告,即便已经送达给长征街道办,也不能认定长征街道办接受了该服务结果,中星检测公司以此要求长征街道办支付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即便在长征街道办出具《委托书》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中星检测公司是否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否达到合同要求和目的、鉴定费收取标准和单价具体为多少等,均无法确定。虽然双方在2015年签订了书面的《技术服务合同书》,该合同也对上述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因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且又不属于双方长期合作而成立的交易习惯范畴,在上述事实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无法也不可能简单的参照2015年的合同内容来确认2016年的费用,否则将会出现超越审判权限和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形。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0元,由广东中星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中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区发改局关于《长征街道办事处完善第三轮老旧房屋排查鉴定工作相关手续的请示》意见的报告,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发展和改革局确认收到长征街道办事处“长街办呈【2018】115号”文件,并同意按程序办理。长征街道办的上级主管部门也确认中星公司已完成全部鉴定工作,长征街道办事处与中星公司成立事实委托合同关系。2.区住建局关于拨付全区C、D级危房相关工作费用的请示及附件。3.遵义市红花岗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收文编号:区【2017】2105)。2号和3号证据证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请示的附件中明确列明长征街道办C、D级危房总费用为5647920.04元,其中包括鉴定费3569727.84元,并在备注一栏标注为“第三轮鉴定费”;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已同意支付相关的鉴定费用。4.关于长征街道办事处完善第二轮老旧房屋排查鉴定工作相关手续的请示和5号证据:成交通知书,证明:2016年,长征街道办是通过先委托润恒公司进行鉴定,后补招标手续的方式委托润恒公司开展第二轮老旧房屋排查。
被申请人长征街道办质证意见为:对第1、2、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号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2号证据不完整,其中漏掉了附件文件,鉴定费3569727.84元与原审长征办提交的367.8万元数据不一致。3号证据处理笺处签名未经核实。对4号、5号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不能证明涉案危房鉴定经过了政府审批程序并符合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事实主张。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是否成立是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对自己利益进行衡量和处分的结果。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合同内容,但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长征街道办属政府机构,其对外委托鉴定涉及的是辖区内不特定居民的住房安危,故其向中星检测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具体鉴定名单由我镇提供”,之后,长征街道办一直未向中星检测公司提供鉴定标的物的名单,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委托合同标的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合同标的属合同的主要内容,鉴定对象没有确定,意味着中星检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没有确定,双方委托事项的权利义务也就没有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之规定,中星检测公司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载明双方合同标的的具体内容,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长征街道办将涉案鉴定报批的过程,不能证明长征街道办对鉴定标的及价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中星检测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3民终756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妤
审 判 员  张 荣
审 判 员  杨恩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辉静
书 记 员  钟永海
书 记 员  张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