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中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中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591民初10237号
原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胜浦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中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中翔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34元,减半收取计4117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417元,由原告五冶集团苏州金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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