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1056号
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2MA28RJKT1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建德市下涯镇钟潭路**-8。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爱威云(广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070169645G,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沧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熊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从良,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壮,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爱威公司”)、德爱威云(广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爱威广州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学谦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从良、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爱威公司、德爱威广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穗埔劳人仲案[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告所挪用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差旅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法院撤销穗埔劳人仲案[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98.36元,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25元,不予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因工费用报销款7703.41元。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穗埔劳人仲案[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律程序;原告德爱威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在昆山花桥光明路505号建涛广场B座25楼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担任大客户部经理一职,双方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均在昆山花桥光明路XXX号建涛广场X座XX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德爱威公司与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为母子公司关系,但两原告之间均为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经营。被告与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后,与原告德爱威公司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前述的劳动法律关系并未作充分了解,被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向仲裁庭提供其与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证明文件,故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给予被告立案受理,并作出了裁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二、被告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及证明,穗埔劳人仲案[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不清,裁决有误;被告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在原告德爱威公司从事的是销售工作,销售工作的职责是将产品卖出同时催促客户将货款汇入原告德爱威公司的银行账户;而在2018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与原告德爱威公司客户(大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客户”)经办人刘俐在催促货款时,要求将货款汇入被告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告的这一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中《廉政及预防职务犯罪协议》第一条第6项中规定的:“将客户支付公司各类款项或本人管理的的资金截留或挪作他用,超过一个月未还的……”作为销售人员理应严格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及劳动法等法律规定,而在工作过程中,原告德爱威公司充分信任被告的销售能力,一直在催促被告尽快要求客户将货款汇到原告德爱威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实际情况是客户已经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这一事实,被告一直隐瞒至今仍未将10000元货款汇入原告德爱威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告德爱威公司已向所在公安报案待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原告德爱威公司基于长期信任,仍未见客户回款的情况下,由原告德爱威公司法务人员与客户取得联系,得知被告已挪用10000元货款,考虑到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工作能力未能适应本职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在原告德爱威公司已与客户取得书面确认,仲裁阶段基于被告隐瞒不承认,原告德爱威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严重影响了本次仲裁裁决的公正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穗埔劳人仲案[2019]4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请贵院依法审查,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涉案仲裁裁决书作出程序合法;第二,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6498.36元;第三,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拖欠被告工资,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7500元;第四,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因工费用报销共人民币35557.5元;第五,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年终销售奖励人民币262500元及招商奖励5000元,合计人民币267500元;第六、两原告主张的一万元货款,是因为两原告对被告的因工费用不予报销并且后来还拒绝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才没有归还公司,这是被告面对公司的违法行为采取的自我保护的措施,不存在故意截留资金或挪用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广州德尚捷节能墙体技术有限公司是德爱威广州公司的原名,德爱威公司与德爱威广州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德爱威公司是德爱威广州公司合资控股的股东,是母公司***2014年4月16日入职广州德尚捷节能墙体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德尚捷公司”),从事销售方面的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1日止。德爱威公司的控股公司是东方雨虹集团,广州德尚捷公司被德爱威公司收购,在2018年5月更名为德爱威广州公司的名称。***2017年7月1日与德爱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与德爱威公司有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之前在广州德尚捷公司的工龄由德爱威公司承接。从2018年5月开始,***在德爱威公司担任工程销售部华南区大客户经理,主要负责华南片区建筑工程市场的建筑材料、公司生产的涂料产品销售。***的主要工作地点在广州,有项目的时候需要到全国各地出差。德爱威广州公司2018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了***2018年4月的工资。2019年1月22日,德爱威公司转账支付了***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工资29010.59元。***的社保由德爱威广州公司缴纳。两原告确认***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有正常上班,每月的应发工资固定是9750元,此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68250元(9750元×7月)。***打卡上班至2018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30日解除。两原告对***提交的证据《离职通知邮件》真实性确认,该邮件内容为:***,根据您2018年绩效考核结果及销售任务达成情况,结合绩效述职综合评估,认为您的绩效表现未达到公司的规定,请您于2018年12月21日之前办理完所有交接及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750元。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98.36元。
另查明,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受客户货款凭证、大潮集团订货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将客户应该支付至原告处的货款其中10000元截流至个人账户,并至今未归还原告,对原告造成极大影响和损失。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的10000元是由于原告对被告2017年9月开始没有报销因公费用,并且后来停止发放被告工资,被告才不得不借用该10000元作为日常出差费用,被告不存在截流该资金或挪用的情况。
再查明,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2018年5月16日,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发放了被告工资。两原告对该证据认可,但认为只有该笔是原告德爱威公司委托德爱威广州公司发放的,其他时间(2017年7月1日以后)都是原告德爱威公司支付的。被告提供报销清单,证明被告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因共出差支出差旅费合计人民币17307.5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两原告向发标公司出具的申请书及企业关系说明、被告向原告领导层报告中标项目情况的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宁波新世界广场外墙涂料项目由被告全程跟进招投标事宜,2018年4月份被通知成功中标,中标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500000元。原告对中标通知书、申请书及企业关系说明、中标项目情况的邮件截图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工程事业部年度奖励政策,证明根据公司下达的奖励制度,被告成功为两原告中标宁波新世界广场外墙涂料项目,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终销售奖励人民币262500元(10500000*2.5%)及招商奖励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最后查明,被告***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原告:一、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拖欠的工资22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3626元;三、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因工作产生的费用报销18250元;四、支付7个月不发薪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五、支付所完成的项目奖金100000元。后该委员会于2019年5月5日作出裁决:1、两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98.36元;二、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25元;三、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因工费用报销款7703.41元;四、驳回被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在该裁决书中,两原告确认有7703.41元报销款未支付给被告。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收受客户货款凭证、大潮集团订货合同、租赁说明函、工商登记信息、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工资发放记录、解除合同邮件截图、报销清单、中标通知书、申请书及企业关系说明、中标邮件截图、工程事业部年度奖励政策,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25元的诉请,原告德爱威公司解除被告的理由为被告的绩效未达标,但原告德爱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绩效未达标,虽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挪用公司货款,但该理由与原告向被告发解除通知时的理由并不一致;为此本院认为,原告德爱威公司解除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德爱威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62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的因工费用报销款7703.41元的诉请,但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确认有7703.41元没有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为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虽被告举证报销清单要原告支付报销款35557.5元,但被告并未举证报销具体项目和报销款已经原告审批核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德爱威公司应当支付被告报销款7703.41元。
关于被告的工资差额,原告在诉请中确认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6498.36元,被告亦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挪用的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委员会审理,且该项诉请与本案的劳动争议没有直接关联,故本案不予理涉,两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要求两原告支付年终销售奖励人民币262500元及招商奖励5000元,被告虽提供了中标通知书、邮件和工程事业部年度奖励政策等证据证明,但两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提供的奖励政策上没有两原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对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虽与原告德爱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缴纳,且原告德爱威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且两原告为母子公司关系,由此,本院认为,两原告对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告德爱威广州公司应当对原告德爱威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49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报销款770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德爱威云(广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德爱威(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60-3190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贤飞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