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民终2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鼎瑞街12号金岱产业集聚区管委会1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鄢陵县人民法院(2023)豫1024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事实认定不清,应追加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方24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共同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追加第三人申请,程序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每次拨款时甲方按乙方提供的拨款明细(金额及单位名称)及相关手续拨付给开具发票的单位。如发票及付款凭证需要调整的,双方财务协商解决。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或签署相关财务手续导致甲方无法按时付款的,甲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时优先支付已挂账的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发票,依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如拨付款项,需向发票开具方拨付款项。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涉及24个单位及个人(即24家挂账单位)。上诉人如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应按约定拨付至上述24家挂账单位,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提供发票的单位及个人(挂账单位)即为被上诉人指定的收款方,该24个单位及个人(挂账单位)涉及的款项不应支付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不是《协议》约定的第一顺序收款人。一审判决未查明24个发票开具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如上诉人依照判决履行,存在24个挂账单位重复起诉上诉人的可能,也违背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立定协议的初衷。二、依据《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前被上诉人应提供发票并签署拨付申请凭证等财务手续,如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至今未向被告足额提供发票,未办理任何财务支付手续,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的款项及利息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需核对账目,并扣除《协议》第五条涉及的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署付款协议后,一直在陆续付款,并牵涉到挂账单位起诉、扣除涉诉案件费用的情况,这些情况双方并未再次对账,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四、挂账情况与本案利害关系重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当。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市政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还款协议》意思真实,一审判决不违背相关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逻辑为第一条确认欠款总额、第二条确认付款期限、第三条第四条确认付款方式。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向其提供的其他开票人发票,直接向其他开票人付款的,视为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故原审判决关于协议的理解以及事实的认定无误。二、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的《还款协议》。财务手续和发票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手续,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上诉人应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无关。三、双方已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上诉人要求再行对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扣除《协议》第五条涉及的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021年7月14日,双方已就案涉项目款项的总金额、还款节点、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双方已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该项目已完工6年多,我方已经对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进行了让步、妥协,上诉人现提出的要求双方再行对账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涉诉案件费用并非因工程问题致使上诉人承担的责任,而是因上诉人并未按时付款、未主动履行等过错造成的,涉诉案件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四、24家挂账单位情况与本案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项本金人民币4059935.73元及利息,利息以4059935.73元为基数自被告违约之日(2023年7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许鄢城际快速通道的部分工程交由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7月14日,双方就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2059935.73元达成支付协议。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分七期向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分别为2021年7月31日前付100万;2021年8月31日前付100万;2021年10月31日前付300万;2021年12月31日前付300万;2022年6月30日前付500万;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万元;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059935.73元。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已向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支付了前五期相应工程款,剩余第六、七期工程款未支付,现已达到支付期限。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未按照约定按时支付款项的,应按LPR支付违约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第七期的工程款项4059935.73元及利息,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昌市市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9935.73元及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腾飞公司未按照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期支付第七期工程欠款,腾飞公司违反该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付款及违约责任。案涉协议“付款时优先支付已挂账的款项”的约定系在腾飞公司如期付款的条件下,按照与市政公司的约定直接支付至第三方。腾飞公司在违反协议约定的情况下,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直接向市政公司付款,并要求第三方参加诉讼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判决腾飞公司向市政公司付款并无不当。腾飞公司还主张市政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付款所需要的财务手续及发票,但对于市政公司已经提供发票的款项,腾飞公司也未就其作挂账处理而非直接付款的行为给予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判决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腾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9.5元,由郑州腾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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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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