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8982号
原告: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70652T。
法定代表人:谭小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进,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968534。
被告:遵义市诚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汇川大道遵义V谷工业博览中心**楼第****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98378111B。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仡佬族,1976年12月5日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遵义市诚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尚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9300元;2、判令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790元;3、判令被告**对被告诚馨公司所欠设备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3日,被告诚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采购蓄电池、电池架、直流馈流箱、柜式新风机,总价为1381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被告诚馨公司预付付款28100元,收到货款后,原告组织备货,20天内安装完成,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在六个月之内一次付清。付款期后超过7天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将按货款余额的3%向被告诚馨公司收取每月期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5月22日,被告诚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采购精密空调、漏水检测系统,总价为1064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款21300元。收到货款后,原告组织备货,30天内安装完成,签订合同之日起,余款85100元被告诚馨公司在6个月之内一次付清。付款期后超过7天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将按货款月的3%向被告诚馨公司收取每月期的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12日,被告诚馨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作为2017年5月22日《供货合同》的补充,约定:“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采购精密空调二台,总价为14200元,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标号为20170522的尾款结算方式相同,此合同付款金额为14200元。”三份《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诚馨公司供应了设备。2018年1月9日,被告诚馨公司与原告对账,被告诚馨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为258700元,被告诚馨公司已付金额49400元,未付金额209300元。2018年6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欠原告设备款2093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最低还款150000元,2018年7月底全部还清,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后,剩余59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诚馨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原告与被告诚馨公司签订三份《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采购蓄电池、电池架、直流馈流箱、柜式新风机、精密空调、漏水检测系统,总价为258700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被告诚馨公司支付部分设备款,余款在6个月之内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付款期后超过7天未付款给原告,原告将按货款月的3%向收取每月期的资金占用费。三份《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诚馨公司供应了设备。2018年1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总设备款为258700元,已付49400元,未付209300元。
2018年6月14日,被告诚馨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我欠贵公司的科士达产品货物尾款,合计贰拾万玖仟叁佰元整,于2018年6月30日前最低还到壹拾伍万元以上,7月底全部还清。本人愿已我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尾部有诚馨公司盖章,有**作为担保人署名。”后诚馨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支付15万元,尾款593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合同、发货签收单、对账函、承诺书、贵阳银行入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诚馨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诚馨公司供应了设备,被告诚馨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诚馨公司支付尚欠款项59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59300元的30%计算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未付款59300元的20%计算为11860元予以支持。被告**在《承诺书》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于2018年7月底全部还清,并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9年1月16日主张过债权,未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对诚馨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诚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遵义市诚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59300元;
二、遵义市诚馨科技有限公司于上款同时向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860元;
三、**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元,减半收取864元,保全费790元,由被告遵义市诚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