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02民初1234号之二
原告: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9号6楼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270652T。
法定代表人:谭小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勤,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214780129Y。
法定代表人:曲清飞,董事长。
被告:贵州中海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电商城双创孵化基地(湖潮乡星湖社区电商生态城24栋1楼0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MA6HE22U3B。
法定代表人:孙震,执行董事。
被告:贵州中蓝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宝利一号楼4单元8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MA6DLUA50X。
法定代表人:肖**。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联众科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海宏工程有限公司、贵州中蓝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三被告价值500000元的财产,并采取了如下保全措施:2021年1月13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东城支行账号尾号0557内存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已冻结金额500000元)。现原告已申请撤诉,并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以上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中建四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东城支行账号尾号0557内存款额度人民币500000元(实际已冻结金额5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罗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黎廷洁
书 记 员 张露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