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26民初3007号
原告:***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晟毅物业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690353128N。
住址:岷县岷山嘉苑11号楼1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26MA73WFBH7C。
住址:岷县岷阳镇启明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人:张永,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诉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热年度二次换热电费和供热设施维修费共计67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垫付的二次换热费用及维修费336,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岷县岷山嘉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日常物业服务,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为了保障业主的正常供暖,该小区按照实际供暖需求设有二次换热站一座,保障日常供暖。该小区供热总面积实际为14万平方米,按照岷县供暖费收取标准24元/平方米/年。在2018-2019年度供暖期内,该二次换热站产生的电费、维修费均由原告先行予以垫付,且2019-2020年度的二次换热站前期维修也已经由原告完成,产生的相应电费也由原告实际支付。根据《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及《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城市供热工程“谁受益,谁投资”,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二次供热费用,供热单位应当对业主户外分户阀及以外的供热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同时,根据《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城区二次换热和高层增压费用收取标准的批复》,物业服务企业垫付的二次增压设备运行电费应当结合取暖费收缴情况按不超过10%的比例在取暖费中提取。因此,本案原告因管理小区内二次换热站产生的上述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拒不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法定的不当得利的事由,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供热的专业经营单位,有义务保障供热事务的通畅运行,且应承担供热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二次换热站作为保障居民正常供热的设施,其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费及维修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在2018-2019、2019-2020两个供热年度内,原告对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该二次换热站所产生的电费予以全额缴纳,并进行了日常维修,保障了小区内供热的正常进行。被告对于由原告代其缴纳电费没有法律根据,原告因此蒙受巨额损失,且原告缴纳电费的行为系因被告不予支付电费,为了保障正常供热而被迫予以垫付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二次换热发生的费用,且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原告无法律义务替其缴纳电费及进行设施维修。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物业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供暖期间的电费缴纳和日常维修,因此,供热合同已经实际发生并履行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垫付的电费及维修费用,但被告均不予支付,因此,结合文件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取暖费的10%索要上述费用于法有据。
被告主张须先对换热站进行改造,但却对已经发生的二次换热费用不予认可,于法无据,且改造问题属于后续的设备更新问题,不属于本案中已经历史地、实际地发生的二次换热费用,因此,其主张应予驳回。另外,被告主张原告未对换热站进行移交,但《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移交的主体是建设单位,而非物业企业,且改造问题属于历史问题,被告作为专业运营单位,应对岷县市场的现状和商业风险有所掌握,其以改造为由胁迫、拒不支付相关费用来抗辩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
被告方主张以实际供暖面积计算诉讼请求,但被告收取取暖费是依据建筑面积收取的,被告未举证小区内收缴取暖费的户数和数额,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实际收取取暖费的情况下,才进行供热,且供热通过原告管理的二次供热站进行供热,其不承担换热站产生电费的行为与其表述前后矛盾,应予驳回。
同时,被告应承担因其不予支付电费、维修费用等的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拒不支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违约利息。结合最高法司法解释,6%的逾期利率能够弥补原告因被告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损失,符合我国民法上的填平原则,应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为物业企业,服务对象牵涉千家万户,在原告起诉之前,原被告因本案纠纷已干扰到广大住户的正常供暖,上访投诉时有发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民生保障,请求法庭予以考量。
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有严格的形式要求,对于证明材料不真实不充分的,应当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中,被告代理人未提交与被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因此,其不具备出庭资格,我方认为,应当对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发表的法律意见进行裁判。
综上,请法庭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及岷县供热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晟毅物业的全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晟毅物业所服务小区换热站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不符合供热技术标准、未履行将符合供热技术要求的换热站移交程序;依据相关规定宏源公司无管理、维修义务,亦不承担相关的费用。因此,该换热站因为产权问题,宏源物业非该换热站的维修责任主体;相关规定已明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为维修资金承担。所以,宏源公司无该换热站的维修义务,原告也无权主张。第二,换热站不符合供热技术标准、未履行移交程序,宏源公司无接收、管理维修义务。宏源公司在2018年底针对岷县换热站不符合技术和节能要求的小区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并报岷县住建局备案。涉诉晟毅物业服务小区,未在2018年供热前完成改造。因此,宏源热力公司并未实质接收该晟毅物业服务小区,亦不承担相应的二次换热电费和维修义务。而在2019年完成换热站改造小区(如悦心物业的春天家园、新城佳苑;润雨物业的金田花园等),我公司均将二次换热电费统一预交到物业公司。因此,由于换热站产权、不符合技术标准、未移交宏源热力等原因,宏源公司无二次换热电费和维修费的承担义务。第三、晟毅物业依据《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城区二次换热和高层增压费用收取标准的批复》之规定主张诉求,存在适用错误。批复适用的主体是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各物业服务企业,宏源热力非该批复的适用对象。根据岷县人民政府授予宏源热力特许经营权协议显示,宏源热力于2018年8月24日正式取得岷县集中供热特许经营权,且与原供热公司“岷县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法律隶属关系。而《岷县物价局关于岷县城区二次换热和高层增压费用收取标准的批复》是在2017年8月23日开始试行,即宏源公司取得特许经营权是在批复公布试行一年之后。另外,该批复第一条“我县高层住宅小区冬季供暖二次增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热企业(岷县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条明确备注确认是由原供热公司岷县通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次增压的费用。因此,该批复是对特定的对象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晟毅物业依据该批复向宏源热力主张诉求,存在援引适用批复时间错误、对象错误。且晟毅物业主张收取不超过10%比例二次换热费用的前置条件不满足、计算方法严重错误。物业公司未履行移交手续、宏源热力也并未接收该换热站,原告垫付电费及维修费是其单方行为,我公司未授权原告进行垫付、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垫付通知。所以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实质和形式上的用热协议。岷县用热用户通过宏源热力规定的缴费方式(包括营业厅、微信、银行等方式)进行缴费,宏源热力提供供热服务,而物业公司在宏源热力提供供热服务过程中未提供任何服务。因此,该物业公司主张收取不超过10%的比例二次换热费用的前置条件不满足、计算方法严重错误。而且晟毅物业将供热设施维修费与二次换热电费一并主张,存在事实混淆、适用批复错误。第四、该批复试行期已满,时间失效。该批复的试行期为2017-2018、2018-2019两个供暖季,而且该批复未规定试行期满后的适用效力;物业在试行期满后也并未重新进行申报。因此,该批复已失去适用效力,原告依据该批复进行主张无任何依据。因此,宏源热力公司无需支付晟毅物业任何费用,也无需承担任何利息。晟毅物业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证明各一份;
2、定发改收费[2016]165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4月7日定发改收费【2016】165号文件和岷价发【2017】41号《关于岷县城区供暖二次换热和高层增压费用收取标准的批复》文件,明确规定岷县高层住宅小区冬季供暖二次增压设备运行电费由供热企业(被告)承担,结合取暖费收缴情况二次增压设备运行电费按照不超过10%的比例在所收取供暖费中提取。故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二次换热过程中代缴的电费依据文件规定予以偿付,原告诉求合理、合法。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1、二次换热费用由企业承担,但是由于我们没有和物业签订供热合同,也没有委托物业替我们代收取暖费。维修费是由物业公司来负担。这份文件是2015年的,不适用2017年至2018年供暖季,文件只有两年试行期,没有后续的文件说明此文件有效。原告主张的2018年供暖期与此文件完全矛盾。因无新文件废止该文件,该文件依旧有效,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3、缴费电子发票复印件75张;。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发票备注栏没有备注是换热站的电费。因该证据为小区缴纳电费的总金额,不能明确换热站产生的电费,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4、电动机照片6张;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照片不能证明是电动机是换热站用的,不予认可。因该照片仅有电动机铭牌内容,照片中无法显示电动机的位置,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晟毅物业服务公司电费计算清单原件1份;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动力站房内只有一块电表,其电表包含底区和高区生活用水及供暖设备用电,所以此表读数不能证明供暖设备用电,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岷县物价局-岷价发[2017]41号文件复印件1份;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批复试用对象不是我公司。我公司2018年8月24日取得特许经销权,我公司是在文件生效1年后成立的。我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批复文件。该文件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可。因该文件系对冬季供暖二次增压电费承担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件对供暖单位有约束力,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证明各一份;
原告对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无异议,对委托人有异议,认为对方没有出庭资格,法庭应该缺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8条之规定,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企业出具的身份证明有充足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有法定的出庭资格。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2、岷山嘉苑暖气收费明细表(2019-2020)年;证明原告提出的收费基数和实际收费面积有出入。实际是按照缴费面积来计算的。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自制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案涉小区140,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予以认可。根据岷县物价局-岷价发[2017]41号文件精神,按照比例提取电费时应当结合取暖费收缴情况在所缴取暖费中提取,故计算基数应当为实际收费的面积来计算,而不应当以总建筑面积为基数计算,被告提交的明细表系热力公司收取供暖费的统计,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定发改收费[2016]165号定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条例上说的很清楚应该由供热方来承担,不签合同的责任应该在被告方,这份合同实际是实践合同,我们双方也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双方可以签订供热合同,并不是说要一定签供热合同。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实践完成了合同,应当按照文件精神、物业管理条例,收取不超过10%的费用。小区的维修服务已经实际完成,现在我公司主张的费用合理合法。因文件规定,按比例在所收取暖费中提取二次换热费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供热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明确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取暖费的情况下提取,同时文件还规定没有代收取暖费的情形由双方协议确定,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关于新建换热机组配置的技术要求须知复印件1份,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都是被告方单方完成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要求工作联系单即没有各小区的回执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关联性。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5、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全文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不具备法律法规的形式要件。2、如果属实这是兰州市的管理条例,不适用甘肃省全省更不适用定西岷县。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定西市物业管理条例复印件1份;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条例的第7条说的很清楚,由被告承担。因该条例对物业管理单位均有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7、岷价法(2017)41号岷县物价局文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定西市的文件和岷县物价局的文件有高度相同性;2、定西的文件是2015年、岷县的文件是2017年,正好是在我公司起诉的时间之内。3、岷县文件规定的通源供热公司,实际上该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所有的供热企业,而当时岷县仅有通源供热公司一家,所以才标注是通源供热公司。4、文件的时间效力,没有新的文件来证明这个文件被撤销,这个文件是有效力的。因该文件对供热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8、岷价发[2018]33号岷县物价局文件。证明目的:我公司所收供暖费的标准。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对被告的收费标准予以明确,这是岷县物价局对被告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收取每平方24元取暖费,已经包括二次供热费在里面,因为如果没有二次供热,被告就无法履行供热合同,所以也就没有权利收取每平方24元的费用。物价局文件中对于供热收费计算方法,明确规定按建筑面积和实际供热时间计算,因此并非如其所述由入住率和其他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方主张的二次供热费计算标准与该份文件高度契合。因该文件是对供热公司收费标准的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岷山嘉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为该小区供暖二次增压进行管理维修,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集中供暖服务。为了保障小区住户的正常供暖,该小区按照实际供暖需求设有二次换热站一座,保障日常供暖。该小区供热总面积实际为140,000平方米,岷县供暖费收取标准24元/平方米/年。在2018、2019两个供暖期内,该二次换热站产生的电费、维修费均由原告垫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岷山嘉苑小区一个供暖期收费明细表证实该小区总供暖面积140,000平方米,实际供暖面积为104067.4平方米,收取供暖费1,942,829元。
本院认为,供暖包括给锅炉加热和换热站增压,二次增压是供暖的主要组成部分,如果没有二次增压暖气就不能正常到达住户,住户就不能享受供暖服务,供暖公司也就不能向住户收取供暖费用。根据定西市发改委、住建局给安定区发改、住建局的批复及岷县物价局的批复精神,住户交纳的暖气费中就包括二次增压费用,二次增压费用应由供热企业负担,服务企业代收取暖费的,结合取暖费的收缴情况二次换热费用按不超过10%的比例在所收取暖费中提取;对由供热企业自己收取取暖费的双方协商确定。供热站归谁所有、是否移交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联系,宏源热力公司是供暖企业,小区住户是暖气享有者,供热公司收取住户暖气费是不争的事实。但原告主张以小区总供暖面积140,000平方米按照岷县供暖费收取标准24元/平方米/年计算二次增压费用显属不当,一方面供暖公司并没有对总供暖面积收取供暖费,而实际收取的供暖面积为104067.4平方米,收取供暖费1,942,829元。另一方面,原告对实际发生的二次增压费用应负主要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二次增压的客观事实,由于二次增压产生的电费与小区内共用电费无法区分。因此,二次增压费用应以被告方提供的供暖面积和实际收取的供暖费情况作为依据按比例计算由被告承担二次增压费用。定西市发改委、住建局给安定区发改、住建局的批复及岷县物价局的批复精神,物业公司在代收供暖费的前提下,才能在收缴取暖费中按不超过10%提取,本案原告并没有代收取暖费,因此按该标准提取二次增压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酌情适当降低比例,由被告按其实际收取的费用的8%承担二次增压费用,即104067.4平方米×24元×8%=199809.4元,两个供暖季为399,6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岷县分公司在2018-2019两个供暖期内垫付的二次增压费用399,61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岷县宏源清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后忠
人民陪审员     张利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