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

**与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106民初1608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本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转出或注销。事实与理由:本人在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就职期间,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交由被告使用,本人于2019年8月2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多次与被告协商将本人安全考核合格证书转出,被告拒不办理,至今仍然使用原告证件,且被告于2017年5月暂停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按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我已经给原告了,原告给我打了收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个人原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与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使用本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转出或注销,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解除,主要安全负责人已变更,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处理,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