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3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兴华南街**(1016)。
法定代表人:李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梅,系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伟,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新,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艳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姝男,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8)辽0124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悦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与恒悦达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达成合意,双方应依约履行,恒悦达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系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与恒悦达之间就不可能存在合法的合同关系,双方事实上应存在着无效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对***身份的认定是前后矛盾的,其未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恒悦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系由被告恒悦达公司交纳的,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在涉案工程目前仍处于不断维修的状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全额支付质保金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质保金亦未达到支付条件;4、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仅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定恒悦达支付***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沈阳鑫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调风机系统维修明细》,恒悦达公司支出维修费合计2398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一审对维修费认定有遗漏,2019年1月27日支付维修款2398元、1月24日维修款6215元,2018年3月7日购买配件750元,均没有在一审判决中体现;6、一审法院判决由恒悦达承担全部诉讼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无法律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亿佳置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5,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8日,被告亿佳置地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亿佳置地公司将法库县凯撒兰湾C区凯撒兰湾商业综合体通风空调工程发包给恒悦达公司。承包内容:制冷机房工程、排风、排烟系统工程、卫生间排风系统工程、空调水系统工程、空调系统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价款:3,700,000.00元;付款方式:1、沈阳张士富顿公馆项目3#楼15门,面积183.42平方米,单价15,500.00元,房款总价2,843,010.00元及3#2单元2楼2号,面积124.54平方米,单价6,500.00元,房款总价809,510.00元,总共计房款为3,652,520.00元……;工期:接甲方通知进场后一个半月内全部完成。
2018年8月10日,恒悦达公司与亿佳置地公司签订《开工报告》,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27日。2017年8月15日,被告亿佳置地公司(甲方)与被告恒悦达公司(乙方)签订《顶房协议》,约定甲方用沈阳张士富顿公馆项目3#楼15门,面积183.42平方米,单价15,500.00元,房款总价2,843,010.00元及3#2单元2楼2号,面积124.54平方米,单价6,500.00元,房款总价809,510.00元,总共计房款为3,652,520.00元,用于折抵凯撒兰湾综合体通风空调3,652,520.00元工程款;顶账后,乙方开具房款总额为3,652,520.00元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恒悦达公司出具《顶账更名》,载明: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2,843,010.00元整,自愿在富顿公馆购买3#楼15门,面积183.42平方米,单价15,500.00元,房款总价2,843,010.00元,用于折抵相应工程款2,843,010.00元,同意将该房源办理在王秀伟名下。2017年12月6日,被告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李荣刚将沈阳经济开发区花海路7号富顿公馆3#2-2-2号住宅,面积124.54平方米,总房款为809,510.00元,过户到潘铁凤名下,过户费用与辽宁亿佳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过户人:李荣刚签字并按捺手印,过户单位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被过户人:潘铁凤签字并按捺手印。经查,上述两套房产被告亿佳置地公司均已实际交付被告恒悦达公司占有、使用。
被告恒悦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被告自认被告恒悦达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5,000.00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9年3月15日,经本院随机选定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19年5月13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法库县凯撒兰湾综合体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438,567.0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637.00元。另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再查,2019年1月9日,辽宁恒悦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恒悦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合意,被告恒悦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完成了部分施工工程,被告恒悦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恒悦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悦达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2019年5月13日,辽宁隆丰工程造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法库县凯撒兰湾综合体项目通风空调工程***施工部分造价鉴定结果为438,567.05元;庭审中,原、被告(恒悦达公司)自认,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5,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悦达公司聊天记录,被告雇佣沈阳鑫田科技有限公司维修空调系统,根据沈阳鑫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空调风机系统维修明细》,被告恒悦达公司支出维修费合计2,398.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201,169.05元(438,567.05元-235,000.00元-2,398.00元)。故被告恒悦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6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恒悦达公司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虽被告恒悦达公司又向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要约,但是沈阳鸿企空调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故对被告恒悦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恒悦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及质保金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恒悦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系由被告恒悦达公司交纳的,故对被告要求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恒悦达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请求,原告与被告恒悦达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约定质保金,故对被告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恒悦达公司主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拒绝维修,工程款应予减少。被告未对工程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因空调维修问题原告支出的维修费,已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恒悦达公司主张原告撤场时未履行相关交接手续,原告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仅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故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亿佳置地公司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查明,亿佳置地公司用沈阳张士富顿公馆项目3#楼15门,面积183.42平方米,单价15,500.00元,房款总价2,843,010.00元及3#2单元2楼2号,面积124.54平方米,单价6,500.00元,房款总价809,510.00元,总共计房款为3,652,520.00元,用于折抵凯撒兰湾综合体通风空调3,652,520.00元工程款。上述两套房产被告亿佳置地公司均已实际交付被告恒悦达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亿佳置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恒悦达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亿佳置地公司不应对被告恒悦达公司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1,16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4.00元,减半收取4,577.00元,鉴定费13,637.00元,保全费3,197.00元,由被告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系个人无企业施工资质,故一审认定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现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审被告亿佳置地公司占有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亦未对结算标准达成一致协商意见,鉴定机构根据“辽宁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造价信息价格(2017年8月)”等鉴定依据,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当事人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均未提出复议申请,故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定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应予扣除鉴定结论中“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动态调整”的上诉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应予扣除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亦未对“质保金”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故对于其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设备资料义务,其主张工程款无合法依据的上诉请求,同上所述,因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亦未对“交付设备资料”等事宜予以明确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情形,即“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上诉人以交付设备资料为由,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实际安装设备等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对其主张的“未实际安装设备”的工程款数额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提出扣除维修费的上诉请求,对于其主张的维修费2,398.00元,一审已予以扣除。对于其主张的维修费6,215.00元及更换配件7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维修费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故对于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4.00元,由上诉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倩
审判员  相蒙
审判员  陈铮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