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南宁北街28号233。
法定代表人:衣翠艳,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86号1-23-3室。
法定代表人:王晓芳,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3号(1016)。
法定代表人:李荣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2号。
负责人:张洪波,系该单位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系该站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晨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辽宁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恒悦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2018年1月2日至4月5日期间上24小时休24小时,存在法定假日天数为2天,没有认定加班日期和加班时长。(二)一、二审计算赔偿金以月工资2,700元计算,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计算法定假日加班费以月工资加餐补为基数计算,均为适用法律错误。(三)认定工作地点有床铺,按综合计算工时,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综合计算工时制计算工时,无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无效,无事实无法律依据。如果按综合计算工时制,只是不支持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延时工作加班工资。(四)原审认定申请人为看护工作,申请人提供的值班记录,音频录音和微信记录,能证明是维修和接报警工作。(五)计算赔偿金1月2月3月的工资加4月5天的工资,除以4个月计算错误,应以前3个月工资加4月的5天工资,除以3.2个月计算,造成赔偿金减少515元。(六)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是违法在先,录音中申请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不签造成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708元,少支付的赔偿金515元,少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1,323元,双倍工资5,8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