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70号15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300226-X。
法定代理人易素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丹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官昌林,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菱公司)与被告上官昌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剑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丹姬以及被告上官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菱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上官昌林以与宏菱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为由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其于2013年3月12日进入宏菱公司处工作,担任技术工一职,月工资4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辞职,于2013年9月30日正式离职;要求宏菱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份的工资10700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9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上官昌林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为宏菱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认定上官昌林与宏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宏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上官昌林曾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在宏菱公司工作过,而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双方仅存在间断性的短期劳务关系,宏菱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11月21日分别支付上官昌林劳务费用3057.9元和3600元。综上,宏菱公司请求判令:1、原告宏菱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上官昌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05.75元;2、原告宏菱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上官昌林经济补偿金2450元;3、原告宏菱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上官昌林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34.49元。
被告上官昌林辩称,上官昌林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和裁决的结果没有异议。上官昌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宏菱公司。上官昌林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其中2013年3月12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宏菱公司通过现金方式向上官昌林发放了2200元,2013年4月的实际工资为3057.9元。2013年5月1日起,上官昌林的月工资标准为4900元。2013年6月的实际工资为486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上官昌林的工资总计为14305.75元,宏菱公司仅支付了7600元,尚欠上官昌林工资6705.75元。因宏菱公司没有按时向上官昌林发放工资,上官昌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30日离职,故宏菱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450元。因宏菱公司没有与上官昌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宏菱公司应当支付上官昌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34.49元。
经审理查明,宏菱公司与上官昌林曾于2011年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于当年终止。2013年5月22日,宏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官昌林支付了3057.9元,转账摘要为费用报销;2013年11月21日,宏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上官昌林支付了3600元,转账摘要为工资。宏菱公司的员工阙园萍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和2013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上官昌林支付了4900元、2273元、500元、4365元和4000元。上官昌林称2013年6月28日转账的2273元系上官昌林为他人代收的工资,其余的款项为上官昌林的工资。
另查明,上官昌林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宏菱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的工资10700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900元。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厦劳仲案(2014)0138号裁决书,裁决宏菱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官昌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05.75元、经济补偿金2450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034.49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1、厦劳仲案(2014)013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3、单位个人入库查询表、4、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阙园萍系宏菱公司的员工。宏菱公司与阙园萍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向上官昌林支付款项。宏菱公司亦确认上官昌林在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有为其提供劳务。宏菱公司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由此,上官昌林主张其与宏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在员工入职和离职时办理入职和离职手续。宏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官昌林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官昌林主张其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宏菱公司,而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劳动者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支付表。工资支付表应当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或者完成的工作量、加班时间,以及应发和扣除的项目、金额等事项,并按国家规定的期限保存备查。另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宏菱公司应当制作并保存工资发放书面记录。宏菱公司未能提交上官昌林工资发放书面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宏菱公司与阙园萍按月转账支付给上官昌林的款项与上官昌林主张的其工资标准相符。因此,上官昌林主张的其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上官昌林的工资总计为14305.75元,宏菱公司仅支付了7600元,故宏菱公司应向上官昌林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05.75元。
根据前述分析,宏菱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上官昌林以此向宏菱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宏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官昌林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宏菱公司,而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因此,宏菱公司应支付上官昌林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上官昌林主张宏菱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5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宏菱公司未与上官昌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宏菱公司应向上官昌林支付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前述分析确认的上官昌林主张的工资标准,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898.46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工资1827.71元(2013年4月的工资3057.9元÷21.75天×该期间工作日13天)+2013年5月的工资4900元+2013年6月的工资4865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305.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官昌林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705.75元。
二、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官昌林经济补偿金2450元。
三、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官昌林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898.46元。
四、驳回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剑斌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路英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