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商初字第1592号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委托代理人:黄俊杰。
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春辉。
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二台,货款178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5200元,货到工地付142800元,逾期付款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电梯已按约交付被告,但被告除支付105200元外,至今尚欠728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不成。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28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78元(已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6日,以后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4层4站4门货梯二台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
4、《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其所欠电梯款72800元的事实。
5、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已付款105200元的事实。
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产品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层4站4门载货电梯二台,货款178000元,交货日期预计2014年11月20日。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35200元,货到工地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国家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定金35200元,原告已按时交货,后被告又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72800元未付。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还款228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梯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7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厦门宏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虞宣义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