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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贝内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民初字第00379号
原告:上海贝内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杨雯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南路*号龙泉大厦*层***座。
法定代表人:李艳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贝内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内特公司)因与被告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航天公司)、被告航天海鹰安全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内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神州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俞廷、李宏,被告海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内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神州航天公司、海鹰公司向贝内特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6909446.75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神州航天公司、海鹰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东侧的航天·城上城项目由神州航天公司开发。考虑到贝内特公司自主研发ICM整体节能住宅系统(以下简称ICM系统)具备高度环保性能,神州航天公司拟与贝内特公司共同推广该ICM系统。
2012年11月,贝内特公司、海鹰公司与神州航天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合作意向,由双方共同出资对航天·城上城售楼中心进行ICM系统建设,在神州航天公司原造价基础上,不足部分由海鹰公司投入。并由神州航天公司提供10套毛坯房由海鹰公司定制整体节能住宅样板房向小业主展示,在航天·城上城销售过程中对ICM系统予以推广,由小业主自主选择是否进行ICM系统定制,展示期为1年,1年期满海鹰公司有权按开盘价购买样板房。
2012年12月,贝内特公司根据海鹰公司的指示就售楼中心出具装饰及机电安装的设计图,2013年1月设计方案经各方确认,2月销售中心土建验收合格,3月两被告签署承包合同,4月8日海鹰公司与贝内特公司签署《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上述装饰及机电安装转包给贝内特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售楼中心的室内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工程由贝内特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辅材由贝内特公司负责,包工含税造价为532000元。合同签订后,贝内特公司开始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人工费均由贝内特公司先行垫付。
售楼中心建设完毕后,神州航天公司不顾诚信,在贝内特公司垫资为其建设售楼中心后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拒绝向海鹰公司提供毛坯房进行ICM样板房定制,单方面终止ICM系统的推广,致使海鹰公司、贝内特公司无法向小业主展示ICM系统的优越性,令合作化为泡影。
贝内特公司为售楼中心ICM系统建设共采购工程材料7970013.99元,花费人工费合计1335298.76元,运费127710元,合计9433022.75元。截止起诉之日,神州航天公司仅通过海鹰公司向贝内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523576元,结欠6909446.75元。
贝内特公司因对神州航天公司、海鹰公司合作的期望,垫巨额资金为神州航天公司建设售楼中心,但神州航天公司单方面毁约令贝内特公司的预期利益化为泡影。因此,贝内特公司再无理由为神州航天公司垫资建设售楼中心,而售楼中心系神州航天公司资产,且神州航天公司在售楼过程中实际占有使用,其也为唯一的受益方,神州航天公司理应全额向贝内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更何况神州航天公司从未向海鹰公司、贝内特公司披露其原造价基础,不足部分由贝内特公司垫资无事实依据。
神州航天公司单方面撕毁合作协议后,贝内特公司多次通过海鹰公司或以自己的名义向神州航天公司索要工程款,神州航天公司始终以协商解决为由拖延。贝内特公司考虑到神州航天公司作为央企,未第一时间提起诉讼。然而在2014年11月,神州航天公司突然要求海鹰公司拆除售楼中心,贝内特公司再次向神州航天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故提起诉讼。
神州航天公司答辩称;第一,贝内特公司并未与神州航天公司形成合同关系,贝内特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神州航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根据神州航天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总包价,并且神州航天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给海鹰公司;即便贝内特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神州航天公司也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无论贝内特公司主张的价格是多少,均是与海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神州航天公司无关。
海鹰公司答辩称:第一,该工程虽然海鹰公司有参与,但海鹰公司只是作为贝内特公司、神州航天公司之间的沟通和协商,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第二,所建的售楼部,都系神州航天公司所有,神州航天公司是受益人;第三,据海鹰公司了解,售楼部已被拆除,这也不是海鹰公司所为。故贝内特公司要求海鹰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神州航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鹰公司签订《整体节能住宅定制服务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1、神州航天公司提供不超过10套已完成主体验收,并具备施工条件的毛坯房屋,由海鹰公司定制整体节能样板房。2、神州航天公司提供符合进场条件的毛坯房屋后,海鹰公司应该于四个月内交付样板房。3、样板房资金由海鹰公司投入,样板房展示期为一年。4、售楼中心合作建设:神州航天公司和海鹰公司合作建设售楼中心,在神州航天公司原有售楼中心的造价基础上,不足部分由海鹰公司投入。售楼中心使用年限到期拆除,海鹰公司有权回收由其投入的房屋展品、家具及剩余价值。售楼中心建设的具体商务事宜,详见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及供货合同。5、海鹰公司指定经海鹰公司培训,并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进场安装,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海鹰公司承诺业主的交付日期为神州航天公司销售合同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6、样板房交付标准以国家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为准,并承诺以样板房标准为甲方提供节能住宅定制服务。
神州航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海鹰公司签订《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时间不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1、海鹰公司承包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及附件一《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工作界面确认函》。2、海鹰公司需在2012年12月26日前提供界面方案、在2012年12月30日前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在2013年1月25日前提供完工效果图和装修施工图、在2013年1月30日前人员到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20日前交付。3、合同价款及支付:本工程造价为560000元,海鹰公司需于2013年4月20日前包干完成。4、合同款支付:工程含税造价为560000元,海鹰公司需于2013年4月20日前包干完成;合同款支付:室内隔墙龙骨和外墙内保温完成,神州航天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28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神州航天公司支付剩余的50%合同款即280000元。5、神州航天公司提供:航天·城上城接待中心现有全套电子版图纸,包括建筑图、结构图、内装饰施工图;售楼接待中心场地,水电接驳点,水电费及接驳费由海鹰公司负担;接待中心实体结构,包括地面(完成至地面结构层)、主体结构(钢结构安装完成、防腐层完成,屋面和屋面排水系统完成)。6、海鹰公司提供:新的内装修设计方案图、施工图、完工效果图;装修完成的售楼接待中心实体,包括附件一《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工作界面确认函》中甲方负责的所有内容。7、交付责任:海鹰公司交付给神州航天公司的成品售楼接待中心,应符合神州航天公司时间节点要求、原有一切功能要求、使用效果要求、展示形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即交付神州航天公司使用、管理,海鹰公司在试用期间内仍应承担保修、系统维护、耗材补充更换责任;本售楼接待中心使用周期约为4-5年,期间任何时候如神州航天公司认为本工程不再使用而需拆除,可提前1个月知会贝内特公司,但无需得到海鹰公司认可。
2013年2月1日,神州航天公司作为买方与海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售楼中心玻璃幕墙供货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采购内容为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所需节能幕墙玻璃,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附件一表所列。供货总价为12289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神州航天公司支付海鹰公司供货总价的30%为定金,即368698.50元,海鹰公司收款后即开始订货;附件一表所列货物到齐后,神州航天公司验货后5日内再支付总货款的70%即860296.50元。
2013年2月1日,神州航天公司作为买方与海鹰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航天·城上城售楼中心节能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有以下内容:采购内容为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项目所需机电设备及装饰材料,其产品名称、规格、质量(技术指标)、单价、总价等如附件一表所列。供货总价为888435元,价格为工程项目所在地交货价,含增值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5日内神州航天公司支付海鹰公司供货总价的30%作为订金,即266530.50元,海鹰公司收款后即开始订货;附件一表所列货物到齐后,神州航天公司验货后5日内再支付供货总价的70%即621904.50元。注:附件一表未列,而实际完成项目还需要的其他货物,由乙方出资采购,甲方不再承担费用。
2013年4月7日,海鹰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贝内特公司签订《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建设工程。2、工程内容为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3、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具体详见施工图及附件一《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工作界面确认函》中海鹰公司承担的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辅材由贝内特公司负责。5、协议工期:贝内特公司需在2012年12月26日前提供界面方案、在2012年12月30日前提供装修设计方案、在2013年1月25日前提供完工效果图和装修施工图、在2013年1月30日前人员到场、开始施工、2013年4月20日前竣工。6、质量标准:按照国家、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评定标准,达到合格;凡属隐蔽验收,必须按照验收规范完成相关资料并进行中间报验,得到认可后方可继续施工。7、合同价款及支付:工程含税造价为532000元,贝内特公司需于2013年4月20日前包干完成;合同款支付时间为:室内隔墙龙骨和外墙内保温完成,海鹰公司支付合同款的50%,即26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海鹰公司支付剩余的50%合同款即266000元。8、海鹰公司提供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现有全套电子版图纸,包括建筑图、结构图、内装饰施工图;售楼接待中心场地,水电接驳点,水电费及接驳费由贝内特公司负担;接待中心实体结构,包括地面(完成至地面结构层)、主体结构(钢结构安装完成、防腐层完成,屋面和屋面排水系统完成)。9、贝内特公司提供:新的内装修设计方案图、施工图、完工效果图;装修完成的售楼接待中心实体,包括附件一《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工作界面确认函》中甲方负责的所有内容。9、交付责任:贝内特公司交付给海鹰公司的成品售楼售楼中心,应符合海鹰公司时间节点要求、原有一切功能要求、使用效果要求、展示形象要求;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即交付海鹰公司使用、管理,贝内特公司在试用期间内仍应承担保修、系统维护、耗材补充更换责任;本售楼接待中心使用周期约为4-5年,期间任何时候如海鹰公司认为本工程不再使用而需拆除,可提前1个月知会贝内特公司,但无需得到贝内特公司认可。
2013年1月7日凌晨2时36分,朱秦江向神州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彭毅发出电子邮件,载明:“彭毅,你好已根据贵司的建议再次修改设计。谢谢朱秦江”。该邮件后附有一下载网络地址:*****。
2013年1月7日15时24分,彭毅向朱秦江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朱总:方案已经我司确认,请按原计划进行下一步工作”。
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中,贝内特公司认为该下载网络地址为案涉售楼部施工图纸,但已无法下载。
2013年2月4日,神州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冯卫向朱秦江发出电子邮件,除载明航天·城上城售楼部进展外,还载明“1、立即与我方完成合作协议、正式施工合同;2、提供售楼部的正式内装修施工图……”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贝内特公司入场施工,并向案外人成都市武侯区布言布语经营部、上海阶艺楼梯有限公司、上海西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采购窗帘、实木楼梯、照明设备、监控设备等物品。该装饰装修工程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本案在审理中,海鹰公司确认:贝内特公司系案涉楼盘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的实际施工人。
2014年8月5日,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神州航天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限期拆除市政用地范围内相关建筑物的通知》,载明“贵司开发建设的航天城上城项目位于大源商务核心区E5、E7、E8地块,前期受现场条件制约,为满足项目营销和施工建设需要,向政府申请租用纬三西路和经五路市政用地修建了售楼部和施工办公区。同时整个大源商务核心区市政管网和道路建设按照成都市高新区政府统筹计划,纬三西路和经五路市政管网及道路施工将于2015年1月开始实施。为巩固政企良性合作氛围,保证贵司项目的良性运作,特此提起通知:贵司航天城上城项目在纬三西路和经五路市政用地范围内修建的售楼部、施工办公区以及所有的临时搭建设施,务必配合市政建设需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拆除,并恢复市政用地原状”。
2014年9月3日,神舟航天公司向海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根据市政施工安排,航天·城上城售楼部拟计划于11月-12月整体拆除。依据贵我双方合同,请贵司于9月10日前提前提供贵方拟将自行收回的物料清单和拆收时间计划,以利尽快商议确认后续工作安排”。
2014年12月1日,神舟航天公司向海鹰公司发出《关于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家具处理事宜的函》,载明:“我司开发的航天·城上城项目售楼部涉及装修事宜由贵司负责,其内部家具亦由贵司采购,其所有权归贵司所有。现因市政原因,售楼部须进行拆除,其家具需进行处理。现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为我司继续使用此批家具,贵司回收前以书面函件形式提前一个月告知我司,其二为我司购买并继续使用此批家具,购买价格贵我两司共同协商;其三为贵公司于售楼部拆除时收回此批家具。请贵司与2014年12月10日前回复此函件”。
2014年11月4日,海鹰公司向贝内特公司发出《关于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城上城项目有关事宜的函》,载明:“最近我公司收到神州航天公司关于成都城上城售楼处拆除的函,具体情况为:根据成都政府的要求,要求神州航天公司将城上城售楼处于2014年底前拆除完毕。现神州航天公司要求我公司就城上城售楼处拆除事宜进行协调并尽快处理相关事宜。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就城上城售楼处的合同,贵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请贵公司就神州航天公司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我公司尽快转达回复并给与协调配合”。
2014年11月6日,贝内特公司向海鹰公司发出《关于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城上城项目有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函》,载明:“成都城上城项目售楼接待中心于2013年8月交付使用……我公司是成都城上城项目售楼接到中心的实际施工方。售楼接待中心的建设尚未与我司进行结算。我司已于2014年8月28日将售楼接待中心有关用料及人工清单的结算公函快递至深圳航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神州航天公司。截止今日未得到答复,依法依理认为深圳航天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和神舟航天公司已全面认可公函附件中关于售楼接待中心的用料、人工及造价。神舟航天公司应立即结清结算公函涉及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
贝内特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暂缓拆除售楼中心并进行证据保全。神州航天公司答复:第一,其公司与贝内特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从未知晓贝内特公司,在2014年9月左右收到贝内特公司的函件后才知其自称是实际施工人,并不清楚函件中的内容是否属实;第二,拆除售楼中心的原因是政府要收回该地块修建市政道路使用,政府给予的期限是在2014年12月31日前;第三,神州航天公司多次给海鹰公司发函表示要拆除售楼中心,海鹰公司表示接受。该售楼中心装修部分在2015年1月11日已经全部拆除,在2015年1月19日前售楼中心主体工程已经拆除完毕;第四,装修部分的软装部分该公司已经搬离并保护起来了,请海鹰公司尽快与神州航天公司联系并由海鹰公司承担保管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内特公司申请对搬离的家具进行清点,航天神州公司表示愿意配合,故本院给与双方一定时间进行清点。但截止至本院指定的时间,双方均未提交上述家具的名称、数量和价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内特公司认为朱秦江系海鹰公司工作人员,贝内特公司也由其开办,虽然法人和股东并非朱秦江,但贝内特公司由其管理,所有的公司决策都由其作出。海鹰公司否认朱秦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神州航天公司提交在中国专利网上查询的网页截图,载明“专利:V型钢网找平型聚氨酯喷涂外保温墙体”,申请人为海鹰公司,申请号为“201020674527.X”,发明人为“朱秦江、田鹰、杜越洋”。本院另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甘01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4年6月3日,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青浦大队分别对何红寿及海鹰公司在兰州嘉璐天堡项目的项目经理朱秦江做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何红寿及朱秦江对兰州嘉璐天堡项目未支付工费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内特公司提交光盘一张,内容为PDF格式的施工图纸一份;以及《航天·城上城售楼处家具清单》一套,贝内特公司主张该清单骑缝处由彭毅签字确认。贝内特公司并提出申请:1、以贝内特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为依据,对贝内特公司的实际施工价值进行司法评估;2、就《航天·城上城售楼处家具清单》所列家具设备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在收到上述评估申请后,本院技术室回复:尚无可做上述评估的单位,做退件处理。
本案在审理中,神州航天公司确认彭毅系其公司工作人员;本院亦向彭毅本人进行了询问。彭毅陈述:其是神州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在公司负责营销。对贝内特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骑缝处及照片上的签字,其不能确认清单及照片上的签名系其所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神州航天公司陈述已向海鹰公司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相关款项,海鹰公司表示无异议;贝内特公司确认已收到海鹰公司支付的2523576元款项。
在诉讼中,贝内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向四川省川建院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调取“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图纸。本院向该公司查询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回复:对于装饰工程、临时性建筑的施工图纸,该公司不负责保管;装饰工程其验收过程为建设方、施工方提供图纸后,该公司按照图纸进行验收;对于验收后的装饰工程图纸并无保管义务,应当由建设方、施工方保管。故本院未能调取装饰工程图纸。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神州航天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的《整体节能住宅定制服务协议》、《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售楼中心玻璃幕墙供货合同》、《航天•城上城售楼中心节能材料供货合同》,海鹰公司与贝内特公司签订的《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朱秦江与彭毅的往来电子邮件、朱秦江与冯卫的往来电子邮件、成都市武侯区布言布语经营部、上海阶艺楼梯有限公司、上海西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关于要求限期拆除市政用地范围内相关建筑物的通知》,《工作联系函》、《关于航天•城上城售楼部家具处理事宜的函》、《关于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城上城项目有关事宜的函》、《关于成都神州航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成都城上城项目有关事宜的函的回复函》、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专利网网页截图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贝内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神州航天公司、海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当如何确定;二、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由神州航天公司发包给海鹰公司并签订《整体节能住宅定制服务协议》、《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售楼中心玻璃幕墙供货合同》、《航天•城上城售楼中心节能材料供货合同》;海鹰公司与贝内特公司签订《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且海鹰公司亦予确认,故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贝内特公司。
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筑工程范围,贝内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潢材料、电子产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的销售,室内装潢设计、咨询,商务咨询(除经纪),计算机软件的研发、设计、销售及技术咨询,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服务”,且贝内特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确认其公司并无装饰装修经营资质,故海鹰公司与贝内特公司签订的《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海鹰公司与贝内特公司之间签订的《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鉴于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均确认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于2013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海鹰公司及神州航天公司均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现贝内特公司提出应当给付工程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贝内特公司有权依照其与海鹰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海鹰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
贝内特公司主张应当由海鹰公司与神舟航天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海鹰公司的营业范围内包含有各类建筑智能化工程、各类消防工程和安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机电安装工程、安防工程的施工,故其具备施工资质,海鹰公司与神州航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而神舟航天公司并未与贝内特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神州航天公司与海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海鹰公司与神舟航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经给付完毕,故贝内特公司主张神州航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贝内特公司另提出,神州航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故其应当给付价款。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审理的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应依据其与合同相对方建立的合同关系确定法律适用、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贝内特公司确定其主张权利的合同基础为其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的机电工程安装合同,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于贝内特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处理,贝内特公司可另案向神州航天公司依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关于海鹰公司提出其仅作为贝内特公司、神州航天公司之间的沟通和协商方,系居间关系的辩解理由,与其和神州航天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载明的内容不一致,也与其和贝内特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相悖,该项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贝内特公司与海鹰公司签订的《航天•城上城(售楼接待中心)室内装饰及机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就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含税造价为532000元,贝内特公司需于2013年4月20日前包干完成”,贝内特公司主张其采购工程材料7970013.99元,花费人工费合计1335298.76元,运费127710元,合计9433022.75元,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贝内特公司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就上述费用进行证明。但本案诉讼过程中,贝内特公司并未提交经海鹰公司或神州航天公司确认的施工图纸、竣工验收文件、工程款项结算文件;其提交的刻录于光盘中的PDF格式施工图文件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施工均系按照该图纸进行;虽在2013年1月7日神舟航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毅向朱秦江确认了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工程图纸,但该附件已无法下载与贝内特公司提交的刻录于光盘中的工程图纸进行比对;且在2013年2月4日,神州航天公司工作人员冯卫向朱秦江发出电子邮件,仍就售楼部的正式内装修施工图要求贝内特公司提供。故本院对该PDF格式施工图文件不予采信,对贝内特公司提出其按照刻录于光盘中的PDF格式施工图进行了施工并据此主张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贝内特公司主张其购买了家具等产品,并提交《航天·城上城售楼处家具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清单上的签名经本院向彭毅询问,彭毅对该签字是否其亲笔书写不能确定,贝内特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清单上载明的家具均系其购买并均用于案涉售楼部,故本院对该清单不予采信,对贝内特公司提出根据该清单就家具的价值给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因贝内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海鹰公司与航天神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给付完毕,故贝内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贝内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66元,由上海贝内特节能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赵 锋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先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