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40-1号
申请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邵荣家。
被执行人**根。
被执行人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二路传结东弄1号。
法定代表人***。
***与***、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腊梅损失567872.92元;二、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对**根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37元,由***、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负担。因***、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支付574709.92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74709.92元,执行费8147元。
本院立案后,即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自动履行义务,但其未履行;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执行中,本院至相关银行、苏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根有车牌号码为苏E×××××汽车一辆,本案已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该车辆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294770.11元,已扣划并退付申请执行人。除此,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同时表示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现本案除上述查封的下落不明的车辆及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栩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