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民初字第040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邵荣家。
被告***。
被告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二路传结东弄1号。
法定代表人廖道传,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琴。
原告***诉被告***、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宏与人民陪审员姚芳芳、刘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荣家,被告***及其与被告鑫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盛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像往常一样前往单位上班,途经横泾街道马家村(5)顾家场6号承租房王才根家后门附近,遭遇被告***在该拆迁房高空坠落的建筑物砸伤左腿,造成原告左大腿严重受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23661元(含住宿、餐饮费),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赔偿经伤残鉴定后确定的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390456元、鉴定费252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072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9022元。2、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变更为736204元。
被告***、鑫达公司共同辩称,被告鑫达公司是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横泾街道委托其负责尧南社区地块房屋的实际拆除工作,被告***系马家场工地负责人。施工过程中,公司严格按照先防护后拆除的原则,设立警示标记,安排保护人员,确保过往行人、车辆安全。原告作为成年人,无视安全警示标记,明知是施工现场而进入导致受伤,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被告***、鑫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鑫达公司垫付给原告31400.59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原告穿过被告***负责的位于吴中区横泾街道马家村(5)顾家场6号的拆迁民房时,被掉下来的砖墙砸到,致左小腿损伤。原告遂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左大腿毁损伤,行左大腿清创和残端修整术。
事故发生当天11时35分许,被告***报警称:“拆房子,倒下的墙砸伤人了,现在越溪瑞华医院报警”。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为:“经处警,系报警人一方在拆墙时砸到路人,现已去医院治疗。”同日,郭巷派出所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系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马家工地负责人,在拆房子现场,5个人在楼上拆,其和儿媳妇在楼房后面看守,七时四十分许,***从前大门往后门走出来,左脚刚走出后门,被楼上的砖倒下来砸到小腿,其赶紧报120,将***送到越溪瑞华医院。其没有拆房资质,拿下拆房后挂靠在鑫达土石方公司,该公司有拆房资质,老板叫廖传道。其拆房有施工预案,并报街道备案了,周围用绳子围起来的,出事后拿掉的,***是从前门进去的,其和儿媳妇在后面,所以没有发现,工作上存在安全隐患。
另查明,被告鑫达公司具有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2年11月19日,鑫达公司与吴中区横泾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房施工合同,由鑫达公司负责对尧南社区(殡仪馆周边马家场、顾家场、周家堂的农户)地块房屋实施拆除,拆除面积约80户20000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下肢部分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五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询问笔录,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拆房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被告鑫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原告陈述,其自2011年10月开始在苏州市吴中区天腾金属制品厂工作,2012年1月开始租住在胥口镇新峰村18组,2013年3月开始一直从被拆房屋(门、窗已拆)中穿过,大门进,后门出,就近到公司上班。房屋周围无人看管,没有围栏和警示标志。事发当天,其没有看到有人在拆房,就跟往常一样进出,刚走出后门就被砸伤。原告认为,被告***进行拆迁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述,其当时拆迁施工现场做到“挂牌施工、围栏作业”,四周设立了拆迁安全警示标记,并且事发前已经作业了一个星期,房屋也已残缺不全,原告应当知道是正在施工的现场,而且事发前一天还跟原告打过招呼不要走这里,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全责。为证明自己的陈述,被告提交了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四张照片,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的房屋并非当时被拆的房屋;并且,被告没有提醒过原告不要经过该房屋,事发时并没有人管理。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照片是事发后第二天拍摄的,并非被拆房屋,而涉案房屋事发后十来天就拆掉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民房的拆迁施工负责人,是该建筑物的实际控制者,在拆迁过程中,应当对现场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尽管其抗辩称设有围栏、警示标记,并提供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说明亦难以证实当时拆迁现场的实际情况,相反,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安全工作存在隐患,即只对房屋北面进行了看管而忽略了房屋南面,原告正是从房屋南面(大门)进入导致被掉下的砖墙砸伤,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该房屋系拆迁现场,但仍然为图方便从中穿过,本身就具有一定危险性,即使如其所言,事发前该房屋并未实际拆迁,当天是突然临时施工,其并不知道这一情况,其也应该充分注意周围情况,保护自身安全,因此,原告对自身伤害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结合原告与被告***各自的过错,考虑到尽量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
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是拆房工作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鑫达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表示,其是被告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鑫达公司委托负责该片区域的现场拆迁工作。被告鑫达公司亦认可***为其聘用人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书证明系鑫达公司委托其为马家场拆迁现场负责人,原告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的关系,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拆房资质,挂靠在被告鑫达公司名下,其在诉讼中却称系工作人员,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询问其为何当时陈述系挂靠关系,其关于靠着公司上班、干活就是挂靠的解释难以成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具体明确,应无歧义,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系鑫达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不予采信。***作为拆迁承包人,对房屋拆迁享有利益,被告鑫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同样对该拆迁享有经济利益,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表示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自己付了290.3元,包括医疗费票据110.3元和坐便器发货单180元,两被告对坐便器180元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礼安医药发票,主张垫付医疗费费用21849.5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无法证明坐便器180元之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21959.8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合计1800元,被告认为按照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5元计算165天合计10725元。两被告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垫付,其他的不应再承担,为此,提交了陪护费收款收据计2100元。原告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承认住院期间医院请了护工,护理费是被告支付的,故该护理费2100元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五个半月即165天,因住院21天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出,该21天应当扣除,剩余144天酌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为8640元,故护理费总计为1074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银行发放记录,证明其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2月在苏州市天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受伤后休息没有工资的事实,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8.5个月共计17000元。两被告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发放记录,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02.83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止,共计261天,因此,误工费金额应为14814.62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两被告主张垫付了交通费21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考虑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尽管被告辩解垫付了交通费,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自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的居住信息登记表,证明其受伤前已连续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故主张390456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信息足以证明其已在苏州连续工作生活多年,残疾赔偿金理应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配置证明、发票、住宿餐费证明、资格认定证书、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系经过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核准开办的有资质企业,原告截肢后前往该公司安装了普通型大腿假肢,花费65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每年维护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安装期间为31天,住宿费用2480元,餐费992元,共计3472元。原告表示,苏州市平均寿命为82.16岁,原告现在48岁,故假肢的使用费应为555100元,维护费177632元,加上住宿餐费3472元,故主张736204元。两被告对住宿餐费证明有异议,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计算标准亦有异议。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委托的公司具有假肢安装资质,不需要再鉴定;被告表示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1月4日申请司法鉴定。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对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使用年限、维护费用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即含本次在内的统一按50000元标准计算,4年更换一次,每年维护费用为4%即2000元。参照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主张今后更换九次残疾辅助器具所产生的费用(含本次),经本院核算,该项费用为518000元(其中更换假肢的费用为50000元*9次=450000元;维修费用为2000元*34次=68000元)。对于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住宿费及餐费合计3472元,亦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本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支出金额为52147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五级伤残,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995122.51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597073.51元,被告鑫达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关于两被告的垫付金额,除医疗费21849.59元、护理费2100元外,原告对生活费2000元、补养费500元、瑞华医院便民小卖部181元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生活费2563元、中餐150元、其他7元不予认可,但瑞华医院食堂收据名目清楚,其他7元盖有瑞华医院住院部公章,本院对生活费2563元、其他7元予以认定。据此,两被告总共垫付29200.5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67872.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67872.92元。
二、被告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7元,由被告***、苏州市鑫达土石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姚芳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