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相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飞。
被告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杨枝新村62-2幢中心商场。
法定代表人彭怀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怀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坚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敏、苗飞,被告怀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该次庭审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房敏、被告怀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跟着***干活。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怀成公司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阳澄湖度假区新泾村拆迁工程中,被倒塌的房屋墙体压伤,导致身体多处骨折。通过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后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301509.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因2013年度我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出台,原告将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85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85558.2元,相应主张的赔偿总额也进行变更。
被告怀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其他形式的劳务关系。因为雇佣关系对方需要明确是何种形式,但是原告没有明确是何种雇佣关系,我方也不认识原告。2、原告诉状中称受伤的地方是阳澄湖度假区的拆迁工程,我方没有承包并实施该工程,因此原告与我方之间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认为其受雇于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依据。另外原告提出要求我方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因原告属于农民,故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在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旅游度假区新泾村房屋拆迁工程拆房过程中受伤,当日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1月13日出院,同日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2013年5月3日,入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进行治疗,于2013年7月5日出院。2013年7月26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前二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补充营养期限为180日。鉴定费2520元由原告***自行缴纳。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666.46元,护理费1325元,另支付原告10600元,三项共计支付160591.4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怀成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怀成公司对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病情尚在好转之中,且原告的骨折尚未痊愈,内置于原告腰部、左下肢的内固定钢板尚未取出,治疗尚未终结。故原告进行鉴定的时候,尚未达到鉴定时机。2、经被告怀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左下肢进行触摸发现,其左下肢的肌肉与右下肢的肌肉萎缩程度明显不同,故有理由怀疑其左下肢存在一定的功能。3、鉴定结论是原告自行委托所得出,故不能保证公正及客观。基于以上三点理由,被告怀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怀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同,认为被告怀成公司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1、原告2013年7月24日苏州大学附属××诊断证明载明:患者脊柱内固定可予以保留。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5页的分析说明中载明:被鉴定人***受伤入院予腰围固定……现病情稳定,腰部内固定在位,医疗建议可予以保留;左下肢内固定在位,被鉴定人及家属放弃该处损伤的伤残评定,余损伤达鉴定时机。……参照苏高法《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5.2条和分则2.2.3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因外伤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瘫痪构成二级伤残。故被告怀成公司认为鉴定时未达鉴定时机,该理由并不成立。2、伤者下肢是否遗留功能,应由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认定,被告怀成公司委托代理人仅通过触摸而得出原告左下肢遗留功能,该理由难以为本院所采纳。3、被告怀成公司因鉴定由原告自行委托而怀疑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来反驳鉴定结论。综上,本院对被告怀成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争议焦点一、原告受伤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
原告***主张,原告自2011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跟随被告***工作。在被告怀成公司所承包的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二标、三标及二期一标拆房工程中,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处进行拆房,故原告受伤应由被告怀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告提供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作为甲方,被告怀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并由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的补充协议一份、提供原告***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被告***暂住人口信息予以证明。
被告怀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公司并未承包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二标、三标及二期一标拆房工程。补充协议上之所以加盖了被告怀成公司的公章,是被告***通过其在怀成公司工作的侄子吴某在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偷盖上去的,故加盖公章的行为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与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签订该份协议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怀成公司无关。故被告怀成公司不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怀成公司申请吴某出庭作证。对于原告主张与被告***为雇佣关系,被告怀成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根据2013年11月28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被告***称其将一处要拆的房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沈家福、程某三家,由三家买下后负责拆除,拆下的材料归他们出卖,卖的的钱归他们所有的陈述。另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据此认为原告***与被告***并非雇佣关系。
原告***对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吴某与两被告皆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中有相互矛盾之处。对证人程某的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认为其证言前后矛盾,有明显倾向性,且程某所说的事实与原告的情况没有关联性。其在说自己的事情,没有在说***的事。所以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怀成公司虽主张补充协议上的公章是由其员工吴某偷盖上去,并非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仅提供吴某的证人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吴某为被告怀成公司的员工,又为被告***的侄子,应认为与两被告皆具有利害关系。其所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吴某出具的证言有其不合理以及矛盾之处(如其陈述其盖章是在2013年3月,而补充协议上落款的签订是在2012年3月;又如其在被告怀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公章是放在经理办公室的柜子里,庭审的时候陈述公章是在公司董事长彭怀成的柜子里)。故对吴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本院追加***为被告前,于2013年11月28日对***所作的调查笔录,***陈述其以怀成公司的名义与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签订补充协议,怀成公司对该协议是认可的,其是实际承包人。故对于被告怀成公司的该主张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作为甲方,被告怀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怀成公司的公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根据该协议并结合本院追加***为被告前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怀成公司为苏州市阳澄湖生态休闲旅游度假区一期二标、三标及二期一标拆房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怀成公司仅提供证人程某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但程某证言中有前后不一致之处(如关于之前是否认识***,其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故仅凭该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怀成公司的主张。根据被告***在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他们在楼上拆,我在楼下看他们干活,不对的地方指出来,相当于现场管理和监督。”,结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14余万元之巨的医疗费,另支付1万多元其他费用给原告的事实,再根据原告***和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以及暂住人口信息中,均显示原告***和被告***暂住地为同一地址。使得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受雇于被告***。
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怀成公司所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拆房工程中受伤,因被告***个人并没有从事拆房的相应资质,被告怀成公司对此事实应当予以知晓,但仍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拆房工程,故原告所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怀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的雇主即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受伤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1、医疗费,原告自付22076.7元,被告***支付14866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2天,每天20元计算为284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80天,每天30元计算为5400元;4、住宿费,根据苏州市沧浪区瑞得凤旅社收据,主张1054元,该住宿费是由原告的亲属在原告受伤后赶来苏州住宿的费用;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前两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仍需1人护理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且目前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前两次住院共58天,需2人护理,后至鉴定结论出具之日161天1人护理。之后主张20年的护理,大部分护理依赖主张80%,标准均以70元/天计算,据此主张428190元;6、交通费主张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7、鉴定费主张2520元,根据票据。8、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赔偿20年的90%为5856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抚养14年,原告承担1/3的份额,以2013年江苏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85558.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45000元;11、误工费,根据拆迁行业标准36410元/年计算218天误工为22048.28元。
被告怀成公司认为,1、医疗费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过高,应当以18元/天计算;3、营养费天数认可,标准认可20元/天;4、住宿费没有依据,不认可;5、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支付,原告出院后,因是原告的妻子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护理人(即其妻子)的实际误工计算,其妻子是农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按照60%计算,且之后护理费计算5-10年较为合理;6、交通费认可200元,具体由法院酌定。7、鉴定费认可。8、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期限以及赔偿系数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对系数、承担份额认可,年限认可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存在过错,我方认可10000元;11、误工费,对误工期限认可,标准不认可,因原告不是固定的拆迁工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原告自2011年开始即在苏州工作生活,并从事建筑民工,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赔偿适用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体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荆门市康复(优抚)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以及费用清单,原告自付医疗费22076.7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8666.46元,医疗费合计17074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42天,每天可予18元的营养补助,为255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营养期限180天,可予每天20元营养,为3600元;4、住宿费,因该住宿费是由原告的亲属在原告受伤后赶来苏州住宿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受伤自身的损失,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前两次住院58天2人护理,后1人护理至鉴定报告出具之日为161天,之后本院酌定给予10年的护理期,大部分护理依赖计为70%,护理费标准均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报酬每天60元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169920元。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10年后再行主张;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就医次数,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520元。8、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为标准,赔偿20年的90%为5856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1947年出生,尚需扶养14年,原告名下承担1/3的份额,标准以2013年江苏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为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85558.2元(该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671242.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故该项费用计算为45000元;11、误工费,从原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暂住人口信息显示,原告就业信息中服务处所一栏为拆迁工地,职业名称为建筑民工,另结合原告受伤地点即在拆迁工地,可以认定原告从事拆迁工作,属于建筑行业,故其误工费以2012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261元为标准,误工计算218天为2106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074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99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1242.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5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21060元,以上共计1084621.36元,另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怀成公司所承包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的拆房工程中受伤,因被告***个人没有从事拆房的相应资质,被告怀成公司对此事实应当予以知晓,但仍由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实施拆房工程,故原告所因事故受伤的损失应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怀成公司与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认其进行拆房工作未佩戴安全帽,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对其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失自负10%的份额,由被告怀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90%的份额。原告受伤共计造成损失1084621.36元(不含鉴定费2520元),被告怀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90%的份额为976159.22元,因被告***已垫付160591.46元,故尚需支付815567.76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76159.22元,扣除预付的160591.46元,尚需支付815567.76元。被告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454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5974元,由原告***负担1312元,由被告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负担4662元(该款原告已自愿预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怀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黄坚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