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日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鹏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3执4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白花社区民鑫商贸大厦I座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5428203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安,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丰顺县潘田镇松柏村寨下。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鹏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7)深仲裁字第76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货款人民币104000元及违约金、仲裁费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2018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持有深圳市金翔越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
另,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股票、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土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没有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处置上述股权的申请,且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虽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股权,但申请执行人未在期限内申请处置,故暂不予处置。本案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