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新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发布日期:2015-06-05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泰民初字第0019号
原告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国进,职员。
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新国。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市荣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