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8民初6442号
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苏良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北京中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青浦区鑫塔水尚南区的维修工程,并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200万元,按固定总价结算。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年5月25日,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但原告目前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180万元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
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北京中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更名为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鑫塔水尚南区的维修工程,承包范围:卫生间漏水维修、幕墙维修、户内其他维修、室外绿化景观维修;工期自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工程固定总价为200万元,按固定总价结算;甲方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甲方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该期应付款项的0.5%支付滞纳金。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年5月25日,原告施工的维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单,确定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00万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核实后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足以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00万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然被告仅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80元。故被告除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外,还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0万元;
二、被告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0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琳
书 记 员
盛诗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