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21层2510。
法定代表人:佟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国泰国际大厦501室。
法定代表人:苏良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1996年1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易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衡公司)、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螳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1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易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劳务费117130元及利息;2.万衡公司、金螳螂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该案件涉及合同内工程项目及价款、洽商变更项目价款、增项程及价款,而对于上述三大项的分别计算,应充分核实案件事实后,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因该项目已实际完工并由业主投入使用,部分隐蔽工程无法现场核实,还存在业主改造工程的事项。本案中,吉易兴公司核算工程造价后,多次找万衡公司核算,万衡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核算并失联,因吉易兴公司的原因造成双方没能在业主使用前进行结算,吉易兴公司的结算报表已详细的报告给了万衡公司,万衡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核查,盲目的无理的进行扣减工程款,吉易兴公司不予认可,又多次找万衡公司协商解决,要求现场查验,万衡公司无故拖延,以致失去了客观核算的机会,业主投入使用后,隐蔽工程已经覆盖,还有少量的工程业主进行了改建,万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我方的结算单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就应当推定我方结算单为真实的,违约方应当为不能结算承担责任。
万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我们已经多支付了吉易兴公司17500多元。他们有欺诈的行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82221.94元,履行过程中弱电和给排水没有做发生减项,经核算合同总价款是266360元,洽商部分75204元,上述款项共计341560元,我公司已支付359200元,多支付了吉易兴公司17500多劳务费。且吉易兴公司未履行完,我方找第三方去做了,有第三方公司的工程支付凭证证明。我方对劳务清单以外的部分不认可,认可部分我们都有双方签字。对增项不认可,没有我方签字。我们按照总合同支付的金额。
金螳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吉易兴公司上诉请求。吉易兴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确认的增项确认单,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的清单项目确实发生。金螳螂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劳务合同非我公司和吉易兴公司签订。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而不是发包人,吉易兴公司申请让我公司承担劳务款项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金螳螂公司无关,应向万衡国际主张,不应找金螳螂公司承担。
吉易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衡公司支付劳务费117130元;2.万衡公司支付工程利息,以1171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金螳螂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万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吉易兴公司返还劳务费17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金螳螂公司是兆龙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万衡公司。2018年12月28日,万衡公司(发包人)与吉易兴公司(承包人)签订《stey兆龙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吉易兴公司,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价款为382221.94元,并附后具体费用明细。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业主验收合格批准文件后,双方可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关于质量维修合格证明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施工,双方均认可未施工项目包括:《兆龙酒店装修工程劳务清单——水电合同价(客房)》中的厕纸架(1152元)、毛巾架(1152元)、浴巾架(1280)元、单杠(1408元)、吊环(1408元)、晾衣杆(3200元)、弱电箱(5120元)、AP插座(512元)、电子门牌号(384元)、电子锁(2880元)、给水系统(总计19381.75元)、热水系统(总计18372.05元)、排水系统(总计47674.6元);《兆龙酒店装修工程劳务清单——水电合同价(公区)》中的排水系统(总计15252.6元)。
双方均认可洽商增项金额为75204元。
关于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吉易兴公司主张金额分别为42297元、2697元,并提交餐厅图纸。万衡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费用及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万衡公司提交的《兆龙饭店3-7层强电人工费汇总表(含洽商)》中记载,餐厅人工费为15615.13元、弱电人工费为2402元。
双方均认可万衡公司已向吉易兴公司支付款项359200元。
经询,双方表示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整体工程于2019年7月底竣工验收,但金螳螂公司未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亦未与万衡公司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订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诉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吉易兴公司与万衡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2221.9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吉易兴公司未对以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包括客房的厕纸架(1152元)、毛巾架(1152元)、浴巾架(1280)元、单杠(1408元)、吊环(1408元)、晾衣杆(3200元)、弱电箱(5120元)、AP插座(512元)、电子门牌号(384元)、电子锁(2880元)、给水系统(总计19381.75元)、热水系统(总计18372.05元)、排水系统(总计47674.6元)及公区的排水系统(总计15252.6元)上述款项共计119177元,剩余合同款项为263044.9元。但万衡公司在答辩中称履行过程中合同价款为266360元,该主张未低于上述计算所得的剩余合同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于万衡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亦均认可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故万衡公司应支付吉易兴公司剩余合同款266360元。
吉易兴公司及万衡公司均认可洽商增项为75204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该款项万衡公司亦应该支付。
关于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吉易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存在,万衡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费用,但根据万衡公司提交的《兆龙饭店3-7层强电人工费汇总表(含洽商)》中记载,餐厅人工费为15615.13元、弱电人工费为2402元,一审法院认为应视为万衡公司认可该金额为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该费用亦应支付给吉易兴公司。
综上,万衡公司应向吉易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9581.13元。双方均认可万衡公司已向吉易兴公司支付款项359200元,故万衡公司应向吉易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381.13元。万衡公司要求吉易兴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多次沟通对于结算款存在争议。但万衡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实会造成吉易兴公司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吉易兴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金螳螂公司与万衡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向万衡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吉易兴公司可以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金螳螂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81.13元;二、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38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吉易兴公司提交刘某、崔某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餐厅后期增加的不在合同范围内,图纸是2019年5月份开始施工到8月20日完工;餐厅前期拆除给的零工,图纸是纸质版施工图,按照定额工日120元每日结算,由于餐厅万衡没有给招标文件,也没有给出施工工程量,故此在施工时双方协商了单价。金螳螂公司、万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金螳螂公司与万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吉易兴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总价款为合同总价款扣除未施工部分,加上增项款、其主张之餐厅人工费、弱电人工费及清单外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清单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均已包含了所有的人工、机械及机具耗材等,该固定综合单价不做任何调整。现场产生的零工需按月申报,一月一清,当月月底不申报视为无零工产生,后期结算再申报不予认可。乙方提出增减项,必须有甲方项目经理、技术负责、预算共同签字确认方有效,其他人或签字不全一律无效,乙方自己承担相应损失。现场发生洽商后20日内,且符合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办理洽商签证,若超出时间不进行办理的,视为乙方自动放弃洽商索赔,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洽商款。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万衡公司未确认吉易兴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双方未能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吉易兴公司一审中主张的劳务费即指合同款382221.94元加上增项款75204元和餐厅、弱电人工费减去未施工款,未提及清单外工程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所述清单外工程另行计价洽商等情况,万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吉易兴公司仅提交餐厅图纸并未能充分证实其主张之餐厅人工费、弱电人工费的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的工程价款及应付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维持。吉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易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王 成
审 判 员  沈 放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书 记 员  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