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某某地毯有限公司与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36022号
原告:北京海***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2号院2号楼3层306-3。
法定代表人:谭永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苏良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云,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海***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衡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万衡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地毯款54 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 2019年4月25日签订地毯供货合同,双方约定地毯单价每平米125元,以实际测量铺装面积进行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地毯,实测地毯铺装面积为510平方米,合计货款 63 750元、其他费用 8175元,共计被告应支付71 925元。被告至今仅预付17 588元,其余欠款54 33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万衡国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双方的供货事实,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算及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的邓胜军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并不认识,且结算单中没有加盖公章,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签字人为苏瑞,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也表明需要先办理结算,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认可供货金额为58 625元,已经支付17 588元,尚欠41 037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地毯供货合同、工程结算记录单及双方联系人傅理正和苏瑞微信沟通有关工程施工相关事宜的截图、傅理正与苏瑞、生云、卢蓓蓓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记录、stey公寓(北京工体三里屯店)大众点评截图、催告函、微信聊天记录中工程洽谈记录文档截图。万衡国际公司对工程结算记录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工程洽谈记录文档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万衡国际公司提交地毯供货合同,海***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万衡国际公司虽对工程结算记录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工程洽谈记录文档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甲方万衡国际公司与乙方海***公司签订《stey兆龙改造项目海马地毯供货合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所需地毯(需甲方及业主共同签字样品),工程量469平方米,单价125元/米,合价58 625元,清单中工程量为暂定数量,结算价款以实际测量铺装面积为准;以上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主材、加工费及加工损耗、包装、运输到工地并卸车、安装及安装所需辅材、管理费、利润、税金(13%)等一切费用;合同类型为单价合同(单价固定不变,以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实际测量铺装面积进行结算);本合同签定后,甲方以电汇等形式预付合同价的30%作为预付材料款;全部到货后,安装完毕后,取得业主、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之内付款结算价格的100%;若铺贴后,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乙方除免费更换外,还必须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业主方罚款等,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质保金:无(安装验收合格后之日起算,保修2年);甲乙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应明确一个或几个固定的业务联系人,这些业务联系人的行为各自代表甲、乙双方的行为,该代理人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洽商合同的权利、发出或者接收来往函件的权利、发出或者领取文件的权利、对施工周期、质量以及售后服务等进行有效承诺的权利,甲方联系人苏瑞,乙方联系人傅理正。”
合同签订后,海***公司向约定项目供货。2019年7月3日,海***公司制作《工程结算记录单》,载明:“工程名称:stey兆龙饭店地毯供货,内容提要:关于配合施工费用增加的项目,洽商内容:1.配合进度,地毯调车自天津临港至北京兆龙饭店,费用1200元;2.配合消防检查,通宵施工裁切地毯并按照区域浮搁,工人4人,费用3200元;3.7月1号地毯增补15平米,原因为第一批进场临时调整裁切规格,费用计1875元;4.增补毯车费 300元,井川物流至兆龙饭店,安装师傅费用1600元(两天:7月1日完成三、四层走道拐脚处安装,但三层一处因房门与地面间距小,需改天再进场安装,计两工,8月12日有区域掀开需恢复两工);5.以上共计:8175元,请核对;6.工程量结算:现场实测510平米,单价125元,计63 750元。以上共计:71 925元,其中已支付预付款项 17 588元,待支付54 337元。”2019年8月12日,海***公司联系人傅理正通过微信联系万衡国际公司合同指定的联系人苏瑞,并将上述《工程结算记录单》发送苏瑞,苏瑞回复称:“你看邓工在现场的话、让他给签一下……让邓工给签一下”。后邓胜军在《工程结算记录单》中万衡国际公司处签字确认。
后海***公司联系人傅理正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向万衡国际公司联系人苏瑞催要货款。2021年7月6日,傅理正通过微信向万衡国际公司生云催要货款并发送《工程结算记录单》照片,表示:“这是当时的结算单,苏瑞安排的邓工签字”,万衡国际公司生云未作回复。傅理正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苏瑞、生云发送催告函,要求万衡国际公司十日内将全部应付款项54 337元付清,苏瑞、生云在微信中均未回复。
海***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来院起诉。
庭审中,万衡国际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邓工”应该是分包的工人,不认可邓胜军签字的《工程结算记录单》,认为邓胜军不是约定的联系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且合同约定为单价合同,《工程结算记录单》中提到的各种费用已经在合同单价中包含,不会进行重复计量,但认可涉案项目已经在2019年11月至12月完工,甲方已经支付了合同额的70%,增项部分没有结算,业主方没有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且因甲方人员一直发生变更及疫情原因,尚未与甲方办理结算,项目已于2020年初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海***公司与万衡国际公司签订地毯供货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公司依约供货后,万衡国际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结算记录单》是否可以作为双方货款结算的依据及货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程结算记录单》是否能够作为双方供货金额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地毯供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衡国际公司联系人苏瑞的行为代表万衡国际公司的行为,其授权包括洽商合同对施工周期质量售后等权利;第二,在收到海***公司联系人傅理正发送的《工程结算记录单》后,万衡国际公司联系人苏瑞回复“让邓工给签一下”,有明确授权他人对上述《工程结算记录单》进行签字确认的意思表示;第三,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海***公司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万衡国际公司联系人苏瑞、员工生云并未对《工程结算记录单》及其上载明的数额提出异议;第四,万衡国际公司虽不认可《工程结算记录单》中的签字及其上载明的数额,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以上情节,本院认为,万衡国际公司关于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工程结算记录单》应作为双方关于案涉合同最终供货数额和付款情况确认的依据。依据该结算单,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71 9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7 588元,剩欠54 337元未付。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全部到货后,安装完毕后,取得业主、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15天之内付款结算价格的100%”,由此可知,“全部到货后,安装完毕后,取得业主、甲方、监理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均为办理结算的前提,而付款条件则为“结算完毕后,15天之内”。万衡国际公司虽主张因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尚未进行结算,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但其亦认可案涉项目已经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且该项目实际已经投入使用,加之,如前所述,《工程结算记录单》为双方有效结算,故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起15日内,万衡国际公司应当支付结算价格的剩余货款。故,万衡国际公司关于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海***公司要求万衡国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4 33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海***地毯有限公司货款54 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赵晓蕾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