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327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波普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佟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院**楼国泰国际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苏良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云,女,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民营工业区内v>
法定代表人:王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苏州金螳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易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衡公司)、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金螳螂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易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文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万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云、高圣道,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易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衡公司支付劳务费117130元;2.万衡公司支付工程利息,以11713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金螳螂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金螳螂公司是兆龙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万衡公司是转承包方,万衡公司将水电安装劳务分包给吉易兴公司。2018年12月28日,吉易兴公司和万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从2019年7月份正式完工。吉易兴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将结算材料上报给万衡公司预算员卢蓓蓓,结算金额497824元,后经过审核金额为476330元。但万衡公司仅向吉易兴公司支付359200元,其中30000元是金螳螂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未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
万衡公司辩称,不同意吉易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382221.94元,履行过程中弱电和给排水没有做发生减项,经核算合同总价款是266360元,洽商部分75204元,上述款项共计341560元,我公司已支付359200元,多支付了吉易兴公司17640元。我公司提起反诉。
金螳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劳务合同非我公司和原告签订。我公司为总承包单位,而不是发包人,吉易兴公司申请让我公司承担劳务款项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吉易兴公司诉求的金额没有事实和理由。据我公司了解,吉易兴公司和万衡公司就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及结算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年底工人闹事,我公司按照万衡公司的要求代万衡公司向吉易兴公司支付30000元。我公司和万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欠付情况,全部项目没有结算完,我公司和发包人以及万衡公司均未结算。无欠付情况是指根据合同约定为背靠背付款,总发包单位支付给我公司多少我公司就按比例支付万衡公司多少,最终结算款仍有争议因此没有完成结算。
万衡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吉易兴公司返还劳务费17640元。
吉易兴公司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万衡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是万衡公司拖欠我公司劳务费,并未多支付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金螳螂公司是兆龙改造项目的总承包方,其将工程转包给万衡公司。2018年12月28日,万衡公司(发包人)与吉易兴公司(承包人)签订《stey兆龙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吉易兴公司,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价款为382221.94元,并附后具体费用明细。工程全面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有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签字确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业主验收合格批准文件后,双方可办理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以后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在乙方取得甲方关于质量维修合格证明后无息支付给乙方。
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项目未施工,双方均认可未施工项目包括:《兆龙酒店装修工程劳务清单——水电合同价(客房)》中的厕纸架(1152元)、毛巾架(1152元)、浴巾架(1280)元、单杠(1408元)、吊环(1408元)、晾衣杆(3200元)、弱电箱(5120元)、AP插座(512元)、电子门牌号(384元)、电子锁(2880元)、给水系统(总计19381.75元)、热水系统(总计18372.05元)、排水系统(总计47674.6元);《兆龙酒店装修工程劳务清单——水电合同价(公区)》中的排水系统(总计15252.6元)。
双方均认可洽商增项金额为75204元。
关于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原告主张金额分别为42297元、2697元,并提交餐厅图纸。万衡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费用及证据的真实性,但根据万衡公司提交的《兆龙饭店3-7层强电人工费汇总表(含洽商)》中记载,餐厅人工费为15615.13元、弱电人工费为2402元。
双方均认可万衡公司已向吉易兴公司支付款项359200元。
经询,双方表示关于本案诉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整体工程于2019年7月底竣工验收,但金螳螂公司未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亦未与万衡公司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的合同订立于民法典实施之前,诉争工程于2019年7月竣工,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吉易兴公司与万衡公司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82221.9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吉易兴公司未对以下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包括客房的厕纸架(1152元)、毛巾架(1152元)、浴巾架(1280)元、单杠(1408元)、吊环(1408元)、晾衣杆(3200元)、弱电箱(5120元)、AP插座(512元)、电子门牌号(384元)、电子锁(2880元)、给水系统(总计19381.75元)、热水系统(总计18372.05元)、排水系统(总计47674.6元)及公区的排水系统(总计15252.6元)上述款项共计119177元,剩余合同款项为263044.9元。但万衡公司在答辩中称履行过程中合同价款为266360元,该主张未低于上述计算所得的剩余合同款项,故本院对于万衡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双方亦均认可包括诉争工程在内的整体装修改造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故万衡公司应支付吉易兴公司剩余合同款266360元。
吉易兴公司及万衡公司均认可洽商增项为75204元,本院不持异议,该款项万衡公司亦应该支付。
关于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吉易兴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实际存在,万衡公司不认可存在上述费用,但根据万衡公司提交的《兆龙饭店3-7层强电人工费汇总表(含洽商)》中记载,餐厅人工费为15615.13元、弱电人工费为2402元,本院认为应视为万衡公司认可该金额为餐厅人工费及弱电人工费,该费用亦应支付给吉易兴公司。
综上,万衡公司应向吉易兴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59581.13元。双方均认可万衡公司已向吉易兴公司支付款项359200元,故万衡公司应向吉易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为381.13元。万衡公司要求吉易兴公司返还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竣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经多次沟通对于结算款存在争议。但万衡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确实会造成吉易兴公司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吉易兴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判决。
金螳螂公司与万衡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向万衡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吉易兴公司可以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金螳螂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剩余款项381.1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381.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吉易兴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