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4717号 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双林东路1号院1号楼五层501室。 法定代表人:**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衡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4日签订室内设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室内装修设计,设计费用3万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室内设计方案和设计效果图,被告接受并使用。但被告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子现在不归自己使用为由拒绝支付设计费,故诉至法院。 ***辩称,这件事情当时已经解决了。这件事情过去很长时间,从2017年开始原告就没有找过我。我的房子在2017年就卖了,没有使用他的设计成果。原告这么长时间没有找我,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在找我估计是原告发生变故。他们提供的设计图没有我签字,当时只给我提供的几张效果图。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甲方、委托方)与北京中海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设计方)签订《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设计内容:房间内部设计,包含客厅、餐厅、主卧室效果图及所有房间施工图。设计时间:签订合同之日起20日。本工程设计费总价为3万元。付款方式:乙方提交设计方案,甲方3天内应付款合同总额80%,共计2.4万元;设计图纸完成提交后,甲乙双方在图纸上签字确认后,甲方3天内付清设计余款合同金额20%,计6000元。北京中海大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宝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万衡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于2016年6月25日向***提供效果图和施工图,但***未给付其设计费。为证明上述主张,万衡公司提交102号房屋效果图以及施工图。效果图和施工图均有***签字字样,施工图首页载明签字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其未使用万衡公司设计成果,双方早已解决此事;自2017年后,万衡公司未向其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万衡公司主张,其公司每年均会给***打电话向其主张设计费,其工作人员生云曾于2020年春节前与***见面并向其主张设计费,生云于2021年电话联系***向其主张设计费。万衡公司提交生云的通话记录以及书面证人证言,并申请生云出庭作证。2022年9月6日通话记录显示,生云于该日曾拨打137XXXX****手机号,接通时间为11点23分,时长为3分51秒。上述手机号即为***向本院确认的联系方式。***不认可上述证据,表示生云与其见面时间不是2020年,而系2017年,之后万衡公司未再与其联系。 本院认为,万衡公司已依约于2016年完成《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的支付余款义务亦于2016年6月23日届满。***自认万衡公司曾于2017年与其联系商讨设计费事宜,故此时诉讼时效中断。万衡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时间后至2020年间其曾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另,万衡公司提交的通话记录虽可以证明其于2022年向***主张权利,但其主张时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综上,万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设计费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北京万衡国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晔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