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振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横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1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沙港叫尾工业区联创大厦A栋306号。
法定代表人:黄茂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柏,上海市汇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婷,上海市汇业(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湖南人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启刚,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员工。
被告:横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192。
法定代表人:吴道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浩,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横琴金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被告江建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柏和刘雨婷、被告江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丹和邬启刚、被告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公司支付2019年4-6月工程进度款4967200元、材料定作费2310724.5元、点工用工费37800元,合计7315724.5元;2.判令被告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85000元(按5000元/天的标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按综合单价14000元/吨结算,月进度款由原告上报被告江建公司,15天内审批完成支付90%,付款周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江建公司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申报了4月份的工程进度款,5月17日,原告再次向江建公司申报,6月11日,江建公司的项目经理王伟东签收了原告的工程款催款单,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4-6月的工程进度款审批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6月27日,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签字确认截至6月26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按其确认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2019年4-6月工程进度款、材料定作费、点工用工费。被告金牛公司作为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项目的业主,应对被告江建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9月2日,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被告江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材料定作费、点工用工费,且违反约定未为原告搭建脚手架,于2019年6月22日向原告下达停工令,致使原告无法施工。
被告江建公司辩称,一、原告故意虚报工程量违反诚信原则,其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1.原告4月25日申报的工程量为4257270元,但其此后多次申报的金额也是该数额,说明原告故意虚报工程量;2.截至2019年6月底,原告才完成其申报进度款对应的工程量,故截至起诉前,其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3.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至今未就完工部分验收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二、原告主张的材料定作费、点工用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原告主张的材料至今未安装完毕,不可计入工程量;其次,原告对其主张的材料定作费无证据证明;再次,双方未就点工用工费进行结算和确认单价。三、被告并未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双方尚未验收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并未成就;其次,即使原告最后一次申报工程量属实,付款期限也应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原告起诉前被告不存在延期支付情形;再次,被告已于2019年8月20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误工违约金,相抵后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424600元。四、原告逾期完工导致合同解除。1.原告2019年5月5日前已出现工期延误,至今仍未完工;2.被告从未同意或授权任何人对工期进行调整;3.原告自2019年3月10日开始自行停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牛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金牛公司列为被告并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钢结构施工合同;2.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908200元(以合同价款74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1)误工费,按每日2.5万元计算(ABCD栋及下沉广场误工费每天各计算5000元,其中AB栋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C栋自2019年4月10日起算,D栋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下沉广场自2019年4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外架租赁费每日14046.12元,其中AB栋每天合计9920.02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算,C栋每天2571.07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D栋每天1555.03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3)满堂架费用按每天1939.22元计算,其中C栋每天487.23元,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D栋每天995.26元,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下沉广场自2019年4月20日起算,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4.判令原告立即移交全部施工文件资料;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3月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工期自3月10日至6月5日,但截至被告反诉之日,原告仍未完成项目施工,工期严重超期。原告擅自停工,对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针对被告江建公司的反诉,原告辩称,一、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1.工期顺延均得到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原告已在顺延期内完成了CD栋工程施工。2.被告未及时搭建AB栋及下沉广场所需脚手架,且下达停工令,至今未通知原告复工。3.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享有履行抗辩权。4.被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也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二、本案纠纷系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所致,故所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如下证据,双方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达到举证方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1.原告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催款单、《工作联系单》20190003、《工作联系单》20190005、支付审批单、东莞银行的电子回单、律师函及底单、专家论证审查表、4/5月结算单、请款单及邮寄底单、王伟东聊天记录;
2.被告江建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现场照片、开工报告、原被告往来函件、解除合同通知;
3.被告金牛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江建公司认为该函件系原告为应付检查而强烈要求王伟东签名,无法确认签名日期,且未经业主成本部审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项目负责人王伟东在该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2.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被告江建公司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合同中的标的物用于本案施工项目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原告以综合单价方式承接工程,其材料向案外人定作是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知的事实,而该合同约定的材料定作价格低于原告承接工程的综合单价,也可与被告认可的东莞银行的电子回单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对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被告江建公司认为,原告认可该费用中的具体单价和工时并未审核,其诉求点工费的数额未经结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书证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伟东签名确认,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看,其对项目负责人王伟东在该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4.对原告提交的工期顺延联络函、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2)、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4),被告江建公司认为王伟东及监理单位并无权限调整工期,原告对此明知,该函件中的王伟东签名系其无法抗拒原告要求而签署,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其对项目负责人王伟东在该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则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定。
5.对原告提交的停工令及被告江建公司领导小组名单,被告江建公司认为并非其要求原告停工,而系原告被珠海安监站现场检查时发现其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整改,后原告一直强行施工到2019年7月6日自行停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对是何人要求原告停工存在争议,但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看,双方对于原告施工的B栋钢结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被责令停工一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该项证据不予评述。
6.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江建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所示系涉案项目或者是涉案项目的具体区域,也无法说明6月17日的完工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也无拍摄原始载体佐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对被告江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签证单、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认为上述书证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所制作,原告并未参与和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确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考究,而根据被告江建公司庭审陈述,因业主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证据显示的误工费、外架及满堂架租赁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故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8.对被告江建公司提交的工人考勤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9.对被告江建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原告认为无法确认微信沟通的主体信息,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对被告金牛公司提交的幕墙工程进度款审批汇总表、幕墙工程进度款支付汇总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江建公司认为系被告金牛公司单方制作,与其实际收款情况不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建公司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1月,被告金牛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江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幕墙与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被告江建公司承接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幕墙与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5600万元。同年3月,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按综合单价每吨14000元结算,总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5日,工程款(进度款)在合同签订后按当月所报工量支付,月进度工程量进度款由原告报被告江建公司(监理及建设单位审批金额为准),15天内审批完成后支付上月已完工工程量90%的工程款,付款周期最长不超过50天,如果未按时付款的,被告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2019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文档号:20190003),申报4月份进度款为47303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文档号:20190005),催促被告对原告申报的进度款进行审核结算;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
关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量、材料定作费、点工用工费的确认问题:
1.工程量和材料定作费。2019年6月26日的《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原告上报已完成如下工程量:(1)C区已经全部加工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合计111.17吨;(2)D区已经全部加工安装完成全部工程量合计142.74吨;(3)下沉广场工程量合计80.39吨,已全部加工完成运输至施工现场,未安装完成5.6吨,安装完成74.79吨;(4)B区工程量合计77.57吨,已全部加工完成运输至施工现场69.57吨,完成安装26.1吨;(5)A区工程量合计123.94吨,已经全部加工完成,运输至施工现场53.17吨,未安装;(6)A区大门工程量合计20.8吨,已全部加工完成未出货。监理单位于次日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2019年6月27日在“总包单位意见”处签署了“情况属实,由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主张,已经加工完成未出货是指原告找第三方加工完毕,没有运到现场,原告已经支付款项。因为已经加工的涉案材料是特定物,不可能重复利用,解除合同之后原告要求支付款项、材料返还给被告;被告江建公司主张,合同解除之后其需寻找第三方来进行后续施工,因此无法继续使用原告材料。
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莞龙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定作钢结构材料,每吨1145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付款情况如下:同年3月15日支付60万元,3月19日支付10万元,4月3日支付30万元,4月22日支付80万元,5月5日支付80万元,6月11日支付20万元,6月20日支付38万元,6月24日支付22万元,合计340万元。
2.点工用工费。2019年4月5日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显示,原告上报C栋屋面钢构安装增加混凝土反坎打凿工作共计用工6工,金额2700元,增加钢埋件及钢埋件加工安装工作12工,合计5400元。施工员签署了“现场审核情况属实,单价由成本部审核”的意见,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同年4月27日签署了“单价由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意见;2019年4月22日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显示,原告上报C栋屋面楼梯间钢构立柱安装增加混凝土反坎打凿及增补预埋件工作共计用工18工,金额8100元,C栋东面大门牌坊钢构安装增加预埋件增补和顶部混凝土打凿工作21工,合计9450元。施工员签署了“现场确有一部分反坎打凿,存在埋件不符和部分埋件没有前置,工时和单价由成本部审核”的意见,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同年4月27日签署了“现场反坎存在与钢构施工图不符、埋件偏差及漏置,需增加”的意见;2019年5月18日的《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显示,原告上报D栋因其他单位放置螺栓预埋与施工图不符,共计产生合同外17工,金额7650元,下沉广场因其他单位放置螺栓预埋与施工图不符,共计产生合同外10工,金额4500元。施工员签署了“现场确实存在螺栓埋件不符,工时和单价由成本部审核”的意见,被告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同年5月24日签署了“现场埋件与图纸不符,需增加,工时及单价由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意见。
关于工期顺延问题: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提交《工期顺延联络函》,载明因脚手架搭建缓慢、雷雨天气等多方面原因,申请工期顺延,监理单位于次日签署了“1.因雷雨天气较多,存在无法施工情况2.材料场地不足,请总包协调,以上情况属实,同意顺延”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签署了“1.根据业主方工期同时顺延。2.雨天及不可抗拒因素工期顺延”的意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发出《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2),载明因江建公司未及时搭建A/B栋及下沉广场施工所需脚手架,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根据江建公司要求暂停施工,待具备施工条件且江建公司发出复工通知后再复工,监理单位于同日签署了“请总包配合处理,未处理期间同意顺延”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同日签署了“同意顺延”的意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2019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江建公司发出《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4),载明因江建公司未及时搭建施工所需脚手架及雷雨天气较多等原因,申请工期顺延如下:C区防火涂料完成时间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D区防火涂料完成时间顺延至2019年7月5日,下沉广场脚手架未搭建无法施工,暂停施工至总包单位发出复工通知后另行确定完工日期。监理单位于同年6月27日签署了“同意顺延”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于该日签署了“同意顺延”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江建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移交全部施工文件资料”中的全部施工文件资料包括:A、B、C、D栋及下沉广场钢结构焊缝检测报告、防腐层及防火涂层检测报告、隐蔽验收资料、钢结构材料送检报告、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氟碳漆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及送检报告。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为本案项目不涉及隐蔽工程,其并不持有隐蔽验收资料,防火涂层须在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检测,故原告不持有防火涂层检测报告,其余施工文件资料确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江建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随后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说明双方已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以原告解除合同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送达被告江建公司之日(2019年9月6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一、关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含点工用工费)、材料定作费如何认定,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于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解除,基于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双方应对已经履行的部分进行结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在2019年6月27日已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材料定作费进行了上报和确认,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亦超过了65天(付款审批15天、付款周期最长50天)的付款周期,故本案原告工程款、材料定作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根据2019年6月26日的《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定作材料的数量上报了相关数据,监理单位及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均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虽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备注了“由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意见,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江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公司成本部审核的相关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2019年6月26日《已完工工程量确认单》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本院据此核算原告的工程款和材料定作费。工程款方面:原告C区加工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为111.17吨、D区加工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为142.74吨、下沉广场加工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为74.79吨、B区加工安装完成的工程量为26.1吨,合计354.8吨,按照合同综合单价14000元/吨计算,为4967200元。材料定作费方面:下沉广场已全部加工未安装完成5.6吨,B区工程量合计77.57吨,减去完成安装26.1吨,已经加工完成未安装的是51.47吨,A区已经加工完成未安装的是123.94吨,A区大门已经加工完成未安装的是20.8吨,合计201.81吨。因原告是建筑施工单位、本案钢结构材料系原告向案外人所定制,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解除合同后,上述定作材料无法由案外人或原告回收利用属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知的事实,而被告江建公司作为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幕墙与钢结构工程的承包方,在与原告解除合同之后,必然要寻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完成钢结构工程,被告江建公司更有能力利用和处理原告已经加工完成但尚未安装的钢结构材料,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江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定作费、尚未安装的钢结构材料归被告江建公司所有符合经济原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材料费按照每吨11450元计算有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等佐证,亦低于其与被告江建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属于合理范畴,在原告已经初步举证的情况下,被告江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驳性证据,故本院依证据规则径行采纳该标准计算材料定作费,为2310724.5元,原告应将已加工未安装的201.81吨钢结构材料交由被告江建公司处理。点工用工费方面,原告提交的3份《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均有现场施工员和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增加点工用工情况属实,王伟东虽备注了工时和工价由公司成本部审核的意见,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江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公司成本部审核的相关资料,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3份《施工班组工程量(点工)签证单》已经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本院据此核算原告的点工用工费为37800元。以上三项合计7315724.5元,应由被告江建公司清偿。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9年5月、6月分别上报的工程量与原告和被告江建公司2019年6月27日结算的工程量相差不大,本案确实存在原告工期多次顺延的情形,而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6月27日之前上报的工程量已经得到被告江建公司审批确认或与实际工程量相符,故本院认定被告江建公司的最长付款周期应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65天,即至2019年8月31日届满。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江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已于2019年9月6日解除,故被告江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1日至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5×5000=25000元。
二、关于本案工期顺延是否属于原告违约、被告江建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是否真实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5日的《工期顺延联络函》和2019年6月22日《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2)上,监理单位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也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述书证的形式及文字内容足以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同意工期顺延是被告江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6月24日的《工期顺延联络单》(文档号:20190014)也有监理公司签署同意的意见并盖章,被告江建公司项目负责人王伟东签署了同意的意见后虽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但王伟东作为被告江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直在参与原告施工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工期顺延的审批等,原告有理由相信王伟东的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原告对其工期顺延的正当性已经初步举证,在被告江建公司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王伟东未得到调整工期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江建公司关于原告延误工期的反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被告江建公司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导致其遭受了误工费、建筑设备租赁费等实际损失,但如前所述,被告江建公司就此所举证据确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从考究,而根据被告江建公司庭审陈述,因业主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证据显示的误工费、外架及满堂架租赁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江建公司主张的前述费用属实,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与原告延误工期的行为有关,况且本院已认定原告顺延工期有正当理由且征得了被告江建公司同意。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江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金牛公司应否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金牛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且原告只是承揽了钢结构工程,属于总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是承揽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被告金牛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金牛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牛公司对被告江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移交全部施工文件资料的问题,因本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基于合同解除的处理原则,原告应将其持有的施工文件资料交还被告。原告确认其持有A、B、C、D栋及下沉广场钢结构焊缝检测报告、防腐层检测报告、防火涂料合格证、钢结构材料送检报告、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氟碳漆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及送检报告,上述文件资料应由原告交还被告。原告对其并不持有隐蔽验收资料、防火涂层检测报告已作合理解释说明,被告江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部分文件资料拒不交还,故江建公司反诉判令原告移交隐蔽验收资料、防火涂层检测报告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江建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2019年9月6日解除2019年3月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点工用工费、材料定作费合计7315724.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0元;
三、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横琴国际葡萄酒交易中心A、B、C、D栋及下沉广场钢结构焊缝检测报告、防腐层检测报告、防火涂料合格证、钢结构材料送检报告、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氟碳漆产品合格证、厂家检测报告及送检报告;
四、驳回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21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153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593元,由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