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任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镇商初字第40号
原告: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雄。
委托代理人:王凯磊。
被告:**。
被告:任裕。
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通公司)为与被告**、任裕、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裕、波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令通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与被告**、任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裕向本盛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借款利息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6%,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本盛公司分别与原告令通公司、被告波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令通公司、波尔公司为被告**、任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盛公司依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任裕发放了1500000元贷款。由于被告**、任裕未能按期向本盛公司还本付息,原告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于2014年5月13日代偿了本息1534450元。原告依法向被告**、任裕进行追索,但被告**、任裕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一连带共同担保人波尔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裕共同返还原告令通公司担保代偿款1534450元;2.被告波尔公司对被告**、任裕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代偿证明、光大银行进账单各1份,《保证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各2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任裕、波尔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因三被告均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15日,被告波尔公司企业名称由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盛公司与**、任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令通公司、被告波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令通公司依约向本盛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任裕追偿。原告令通公司、被告波尔公司为被告**、任裕的债务提供的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且内部未约定担保比例,原告令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要求被告波尔公司就被告**、任裕不能清偿部分按相应比例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令通公司要求被告波尔公司就被告**、任裕不能偿还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裕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534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任裕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款项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10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被告**、任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员 谢国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余芳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