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11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现住浙江省。
被告: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713308224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工业区(觉渡)。
法定代表人:高文雄,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1878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
法定代表人:鲁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令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通公司)、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通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波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按照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金额全额分配其二倍工资10829.6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镇劳人仲案字(2014)第1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是被告波尔公司的职工,因波尔公司在用工期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的二倍工资10829.64元。裁决后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波尔公司债务众多且下落不明,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拍卖了其所有的财产,并根据拍卖所得与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情况制定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的参与分配方案》,该方案确定原告***可分得的金额为523.50元。原告认为,波尔公司尚应支付给他的二倍工资属于经济补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享有优先权。镇海法院应优先全额分配其二倍工资。
被告令通公司、波尔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对本院拟定的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8月10日,被告令通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同年8月23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在十五日之内以令通公司和波尔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波尔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二倍工资实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之二倍工资减去应付工资的差额(以下简称二倍工资差额)。
本院认为:本案所审理的执行分配方案是本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各债权人进行分配债权的执行方案。被执行人波尔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原告所主张的在原执行案件分配中全额分配其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奎
人民陪审员 傅国君
人民陪审员 谭兵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方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