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772号
原告:兰州赛柏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MA73B0539B,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94号兰石豪布斯卡文化创意中心1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冯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福,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MA752MAX9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石坡街19号1单元163室。
法定代表人:高全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第,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赛柏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兰州赛柏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28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元(280000*20%*50%=28000)并依约承担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28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H田P设备维保服务合同》(合同编号:FW-XN20180928-0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最终用户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提供HIP设备维保服务,合同总额为1710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实际完成了向中国建设银行青海省分行交付IP设备维保的全部服务,被告业已向原告实际支付前五笔合同款项计1430000元,下剩最后一笔合同款项280000元,经原告历时一年多的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直到最后不接电话。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的辩称以及证据的审查,本案为技术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3110元,退还原告兰州赛柏达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蒙 自 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邹燕
书 记 员 俞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