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格幕墙门窗装饰有限公司

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2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MA32383P6L,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柳城街道外二环路沃后安置F幢店面(柳南西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林孙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军,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
原审被告:苏州金格幕墙门窗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73756344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宝带西路1177号2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技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江苏益友天元(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兴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军、原审被告苏州金格幕墙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幕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91民初14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骏兴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在作业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不少于40%的责任。二、徐小军利用自己的安装设备、技术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幕墙装饰工作,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徐小军找***前来施工,双方是劳务关系,***在施工中受到的损害,应由***与徐小军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上诉人将部分幕墙工程交给徐小军施工,存在一定选任过失,但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徐小军辩称:一、***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责任,与其自身过错程度不符。二、上诉人承包案涉项目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答辩人,且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应当与答辩人共同对***的人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金格幕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幕墙工程由答辩人分包给骏兴劳务公司负责施工,答辩人与***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无需与徐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0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明确);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将其诉请变更并明确为:1.徐小军赔偿其医药费5749.83元、住院伙食补贴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62400元、伤残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02934.63元;2.判令金格幕墙公司、骏兴劳务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徐小军、金格幕墙公司、骏兴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4日,骏兴劳务公司(乙方、承包方)与金格幕墙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门窗幕墙外装饰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中载明:骏兴劳务公司从金格幕墙公司处承包了苏州世茂湖滨7#地块7-1期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苏州世茂湖滨7#地块7-1期幕墙工程,石材幕墙、铝板幕墙、装饰方管、玻璃栏杆、成品格栅、非成品格栅等,具体安装施工范围由甲方以实际工程施工进度调整为准。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工及辅材分包。
2019年4月26日,徐小军(承包方、乙方)与骏兴劳务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门窗幕墙外装饰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其中约定:徐小军从骏兴劳务公司处承包苏州世茂湖滨7#地块7-1期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苏州世茂湖滨7#地块7-1期幕墙工程,四联排及独栋别墅铝板幕墙、装饰方管、玻璃栏杆、成品格栅、单根装饰格栅等。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工及辅材分包。
***称,2019年3月30日其在上述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架子上摔下受伤。关于受伤的具体过程,***陈述如下:我是当天早上7点左右去上班的,事发那天在涉案工地上已经做了十几天了。我是徐小军叫去工地上干活的,工钱也是徐小军发的。平时就给生活费,一般500元或1000元不等,到年底再结清工钱。在工地上是上午11点下班,下午是12点上班,当天发生事故在12点多。当时我在工地上安装玻璃幕墙,安装的时候需要在架子上操作,架子总共有十几米高,我站的位置大概有七八米高,我在上面走动的时候踩空了,就掉了下来。操作的时候,我带了安全帽的,但安全绳、安全带都没有的,除了带了安全帽其他什么都没有,就徒手在上面操作的。我在架子上走动的时候,头碰到了上面钢管,人就失去了平衡,然后从架子上掉了下来。
关于***的做工及涉案事故发生情况,徐小军陈述如下:***是2018年左右就和我干活的,我是2019年3月份左右叫他去涉案工地干活的,当时费用还没有谈,他就摔伤了。以前的费用我是通过微信转给***的,之前是按240元/天结算的工钱。当时,工地上有六七个人,是我安排工人们干活的。***在工地上主要是做铝合金玻璃安装,他做哪些、怎么做也是由我来安排的。事发当时大概中午12点多,安排他们上班后,我就去找材料去了。当时材料还没找过来,还没走到事发的位置。然后,我父亲打电话给我,他说***摔下来了。我就打电话给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然后,我们就直接报了警,并把***送到了医院。
另查明,***就其受伤程度,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送鉴定后,2021年6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T12、L2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庭审中,双方确认,骏兴劳务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款项84373.26元,骏兴劳务公司还就此提交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
另外,根据骏兴劳务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不含劳务派遣),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门窗幕墙外装饰工程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从事雇佣的劳动中受伤,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涉案工程的承包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相应陈述,***系由徐小军安排至涉案工地进行实际施工,从事何种工作也是由徐小军具体指派,且***之前也曾跟着徐小军做活,相应工钱也由徐小军进行支付。加之,根据相应承包合同显示,涉案工地系徐小军从骏兴劳务公司处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工及辅材分包。综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徐小军系***的雇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即徐小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比例问题,结合涉案事故的发生过程,***从事的是具有较高危险性的登高作业,其在未做好充分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即进行操作施工,***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考虑该过错程度,应由其自身承担20%责任,因此,徐小军应就***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
关于骏兴劳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公司将其幕墙施工的劳务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徐小军个人,其应就上述徐小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格幕墙公司的责任问题,就涉案工程金格幕墙公司将其发包给骏兴劳务公司,该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主张金格幕墙公司就徐小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请则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5749.83元,另有骏兴劳务公司垫付的金额84373.26元,上述金额双方均已核对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项金额为90123.09元(5749.83+84373.26);2.误工费,***主张624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双方陈述的***工地上干活的收入情况,再考虑建筑行业的从业特点等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金额为45240元;3.护理费,***主张为9000元,承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3个月予以认可,根据该期限***所主张的护理费金额符合当地误工费标准水平,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20天,***按5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该主张的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该项费用金额确认为1000元;5.伤残赔偿金,***主张该项损失金额为111724.8元,承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于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伤残等级(十级)予以认可,再结合***的年龄及本地区的相关标准,对于该残疾赔偿金金额111724.8元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承上述分析,***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7.营养费,***主张该项金额为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为3个月,***按50元/天主张,该主张标准符合相关标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确认该项金额为4500元;8.交通费,***主张500元,结合***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金额尚属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以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267087.89元(90123.09+45240+9000+1000+111724.8+5000+4500+500)。承之前分析的徐小军的赔偿比例,徐小军应赔偿***各项损失213670.31元(267087.89*80%)。结合骏兴劳务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且骏兴劳务公司已垫付84373.26元,该款可先行折抵,折抵后徐小军还应向***支付赔偿款129297.05元(213670.31-84373.26)。骏兴劳务公司应对徐小军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297.05元;二、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对徐小军上述第一项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3060元,两项费用合计为3767元,由徐小军、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014元,***负担75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各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系按照徐小军的要求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工作中受徐小军指挥,并由徐小军直接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徐小军系接受劳务一方。***在为徐小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徐小军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措施,对于***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明知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登高作业,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应自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徐小军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负20%的责任,与各自过错程度基本相符,亦在合理裁量范围,并无不当。而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徐小军施工,导致徐小军雇佣的***在施工中跌落受伤,上诉人依法应对徐小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骏兴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福建南安市骏兴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许炯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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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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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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