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603民初538号
申请人: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汇通大厦A栋写2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78191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出生,住德阳市旌阳区。
申请人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王先红(男,藏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丹江街239号2栋3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513221197801100018)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路东侧强化新城鸿源小区B幢3-6-2号房屋(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728**号)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一并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王先红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河东区龙泉山路东侧强化新城鸿源小区B幢3-6-2号房屋(德阳市房权证河东区字第00728**号)一套。
案件申请费1120元,由申请人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