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281民初3258号之一
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268号。
法定代表人:伍佳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一段256号汇通大厦A栋写22-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1元,由原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璐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