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538号
原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众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008%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暂计19个月共计15200元,两项共计1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王先红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被告以生产经营和家庭消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金,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返还。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0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国众公司现金100000元,定于2016年8月30日前返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国众公司将100000元借款交付给***后,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而至今未返还,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同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造成国众公司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可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国众公司请求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008%,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持,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9月1日起计算。
综上,国众公司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请求的逾期利息,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国众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元、保全费1120元,两项共计24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