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27436

原告:***,女,198410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阳(***之夫)

被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7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丙军,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蕾,女,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人力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英特达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阳,被告英特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英特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 038.52元及利息78元。本案诉讼费由英特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我入职英特达公司。20162月25日,我被英特达公司辞退。英特达公司与我签订了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但英特达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补偿金。

英特达公司辩称,***离职时,我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关系终止协议,根据该协议我公司应支付其139 020元,现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02 981.48元。双方约定的补偿金中包括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因为我公司需要承担补缴差额的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923日,***入职英特达公司,担任人力主管。2016年2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英特达公司,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于2016年225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于同日一并解除;工资结算至2016年225日;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2月;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待通知金)20099月至20146月社保公积金缴纳差额(由乙方承担补缴责任)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零贰拾元整,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永不互相提起法律诉讼;乙方根据甲方要求于2016年22517:30前完成各项工作交接及办理完离职手续后,甲方开具离职证明给乙方,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310日前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英特达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02 981.48元,余款未支付。另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83.33元。

***主张,其不清楚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现也没有补缴。其与英特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款项没有明细,是双方议定的金额。

英特达公司主张,其公司自200910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直至2016年2月;其中200910月至20146月,其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现未补缴。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金额是在***发送的计算明细邮件的基数上由双方议定的。

英特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电子邮件。该邮件是***发送给英特达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的。该邮件显示:***,月平均水平7583.333333,月份7.5,合计56\n875元,社保月份(2009.102014.7)57个月,每月差额1323元,合计75\n411元,总计132 286元;月平均水平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月份指***入职到离职在公司工作6.5年,赔偿金月份6.5个月,加待通知1个月;每月差额1323=3000X44.1%(44.1%=公司养老20%+医疗10%+工伤0.3%+失业1%+生育0.8%+公积金12%)。***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以要求英特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2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与英特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从协议书的内容中可以看出英特达公司承诺支付给***的款项中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差额部分。根据电子邮件显示的明细可以看出所谓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差额部分是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部分。英特达公司虽承诺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中用人单位应当负担部分支付给***,由***承担补缴责任,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外,***依据《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起诉要求英特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但经本院核算,英特达公司现在已经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应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综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喜

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王芳